
在日常实务中,经常碰到涉及船吊的争议。承租人抱怨船吊的操作速率太慢,达不到岸方要求,然后找船东索赔;但承租人是否能索赔,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同条款。如果合同条款中没有对船吊速率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船东对此作出明确保证,那么很大程度上船吊速度达不到要求,并不赋予承租人索赔或停租的权利。
在London Arbitration 4/18案中,涉及航次期租合同下产生两项争议。承租人投诉船吊在装货作业中速率缓慢,并提出性能不足索赔。
(1)船吊
承租人从船东处取得船吊技术规格数据副本,随后指示当地一家检验公司上船调查,并记录船吊性能。检验公司报告称,船舶设备证书及文件均齐全,未观察到钢丝绳缺陷。报告还称船舶设备整体状况良好。然而,报告指出船舶四台船吊在起升和回转时,与证书中的规格相比速率缓慢。承租人由此计算船舶装货期间损失1.89天。该计算基于将本船装货总时间与稍早前在同一港口装载相同货物的其他船舶时间进行比较。据此,承租人索赔1.89天的租金,外加同期燃油及泊位费用,总计16,466.68美元。
船东否认船吊缓慢,并将任何延误归因于装卸公司安排的船吊操作人员效率低下。船东指出,租船合同中并无任何条款要求或保证船舶船吊达到特定或保证的速度。船东还批评检验报告,称其未反映船吊真实速度,因为检验员使用的测量系统既未获批准,也不符合船吊制造商采用的标准。因此,测试结果不可靠。
仲裁庭经查证后认为,船东正确指出,租船合同中并无任何关于船舶船吊速度和性能的具体规定或承诺。船吊未发生故障,不足以触发停租条款,因此承租人仅能以租船合同第1条的一般维修保养规定作为索赔依据。然而,该条款众所周知并非绝对义务,仅要求船东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合理措施维护船舶。承租人依据第1条追诉索赔还面临另一个难题:其检验报告船舶设备整体状况良好、证书齐全、无报告缺陷。承租人的主张因此仅依赖于对船吊动作比预期缓慢的视觉观察。这充其量是模棱两可的证据,远远达不到承租人证明船东未能维护船吊所需的标准。因此,在缺乏有力证据支持其指控的情况下,承租人在此项下的索赔失败。
从这个仲裁案可以看出,除非是租船合同中对船吊的速度有明确规定或船东对此作出保证,否则承租人无法索赔。另外一方面,船吊速度慢,或者可能需要更换钢丝等备件,承租人就去安排岸吊来继续装卸货作业;这种情况下,承租人要非常小心,否则也可能无法找船东索赔。
再强调一下,如果合同中没有对船吊、抓斗等作出明确保证,缷率/抓斗大小,那么合同是什么样就什么样,船东没有义务按承租人期望的那种装卸率来,也没有义务配合去对抓斗做改动。至于承租人他们想如何安排,船东也不用建议对方应该如何安排,那是承租人他们自己的事,和船东无关:除非是,市场在高位,原来的租金不好,需要抢船期,早点出来订个好价钱。如果这种情况,那就得综合考虑,船东可以主动去协调,替承租去安排岸吊(当然先声明费用算承租人的),把船给抢出来。
涉及岸吊费用的,在London Arbitration 27/19案中,合同为修正的NYPE格式,并通过租船确认书加以确认。出租人声称,应收帐款余额为27,425.66美元。双方之间的分歧其中之一涉及岸吊费用的归属。 关于岸吊的费用问题,出租人对5月11日0730至5月12日1145期间租赁岸吊租金和装卸工待时费的扣除表示质疑。
承租人依赖于租船确认书及合同的一些条款。承租人认为,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该船的所有装卸工具在卸货期间均应由其处置,并且该船所有五个舱口应能够日夜同时工作;但该船未能在5月11日这样做。承租人承认,5月9日至10日使用岸吊从2号和3号货舱中卸出重型钢坯。当发现2号起重机出问题时,有必要继续卸货。承租人认为,租船合同第28条应理解为“either/or”条款,这样,如果船吊不能用,则要么是停租要么是租用,但出租人得支付岸吊费用。
仲裁庭不满意有充分证据证明所要求的岸吊租赁费用归因于承租人所称的2号船吊的问题。因此,出租人有权追偿本项下承租人所扣除的金额。仲裁庭认为正如承租人自己所承认的那样,岸吊在早于卸货及5月11日再此从3舱卸货已经被租用。承租人提出,岸吊已于5月11日在2号货舱中使用;此时3号货舱不需要,从而有效地利用了租赁岸吊的时间。这表明,在任何情况下都将产生并应支付5月11日的费用,而不仅仅是由于2号船吊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5月12日的立场更加困难。实际上,承租人的立场是岸吊是必要的,以防船员无法在一夜之间完成更换船吊备件的工作。仲裁庭接受了出租人的证据,证明受损船吊的工作实际上已经完成,不需要岸吊。虽然其本身可能无法完全解决索赔要求,但证明有责任在5月12日租用岸吊,并且所索赔的费用归因于2号船吊的问题由租船人承担。对于承租人租用岸吊的安排,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尤其是承租人租用岸吊的合同,租用的时间及取消或终止。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裁定承租人关于5月12日的索赔费用没有根据。同时,也没有证据岸工曾经在1舱作业时有闲置等待,因此承租人关于岸工费用的索赔也不成立。
从这个仲裁案中也可以看出,承租人想索赔船东,必须负有举证责任;否则租赁案吊的费用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另外,在净时间损失条款下,承租人想索赔的话,还需要举证有时间损失。比如在The H.R. Macmillan [1974] 1 Lloyd’s Rep.311 (C.A.)案中,丹宁勋爵在第314页判决书中说,单独考虑NYPE格式第15条停租条款,这意味着,如果一台船吊发生故障,则必须对由此损失的时间进行调查。这将是一项最难进行的调查。例如,如果一台发生故障,而另外两台船吊能够完成并且确实完成了所需的所有工作,则不会“因此而浪费时间”;并且不得停止支付租金。 但是,如果有三台船吊的工作,并且由于一台船吊发生故障而造成一些时间损失,则必须对损失的时间量进行评估。在这种情况下,正如法官指出的那样,必须提出以下问题:“如果整个过程中有三台而不是两台船吊,这艘船会提前多久离开装货港或卸货港?”这也对净时间损失条款的权威解释,即损失了多少时间。如果承租人无法举证,则无法索赔。
总之,能否停租或者索赔,最主要的还是看具体合同条款是如何规定的;而如何拟定条款,就看当事人的本事了。如何恰当拟订一条停租条款,是非常不容易的事。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Alex (微信公众号 航运佬)
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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