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官三十六计:简粗解读36个权威观点之三(船舶留置权问题)

2018-03-07845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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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威观点】

  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有关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原则上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索赔运费、堆存费或者滞箱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如果提单仍由托运人持有,或者提单由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但提单载明“运费到付”的,承运人可以通过留置货物来索赔运费。但是,留置货物只是承运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承运人不留置货物的,并不影响其向托运人或者持有提单的收货人主张运费。

  ------2012年7月28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对船舶行使留置权的法律规定,不仅有《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修造船人的留置权)、还有《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船舶作为被拖物情形下拖航人的留置权),也有《物权法》关于一般留置权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该规定要求占有与债权具有关联,即该占有系基于主张留置的债权而产生。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关于“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的规定,如果船舶修造企业在船舶经营企业拖欠前次船舶修理费情况下,当时准许船舶离开修造厂(脱离其占有),之后又一次修理而占有船舶经营企业的船舶(包括同一船舶或者其所有的其他船舶),船舶修造企业仍可就前次船舶修理费债权而留置船舶。涉及船舶留置权时,《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与《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同,两者之间属于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这类相互冲突的法律如何适用,应当报请全国立法机关裁决。但是,也应当看到《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相当局限,系立法借鉴当时国际上尚在研讨中《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草案而来,仅限于船舶修造,同时也受到当时我国民商事基本法律一律要求行使留置权须满足动产占有与债权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要件的影响。法律规定留置权的主旨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适当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固守《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排除《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适用并无特别意义,反之似更符合立法主旨。因此,我们倾向认为,企业之间就船舶修造而产生的留置权争议,可以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而不应当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排除《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适用。

  ------2017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1、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损失由托运人承担。货抵港后,托运人持提单或提单标注“运费到付”的,承运人可留置货物;

  2、企业之间就船舶修造而产生的留置权争议,不要求占有与关联具有关联。即船舶修造企业可以留置本次修理而占有的船舶,以索要该船舶经营企业拖欠的以往的N次修理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第7条 留置权

  1.每一缔约国均可按照其法律给予下述船舶占有人以船舶留置权:

   (a)造船厂,以担保与造船有关的索赔;或

   (b)修船厂,以担保与修船有关的索赔,包括在其占有期间进行的船舶改建;

  2.在船舶不再为造船厂和修船厂所占有时,这种船舶留置权应予取消,但船舶由于被扣留或扣押的原因除外。
  


  公主简介

  王博,曾任执业律师、地方法院法官,现就职于武汉海事法院,系多家平面及网络媒体专栏专家、特约撰稿人、“海事法官”微信公众号创建人。以轻松诙谐的文风进行海事海商法律的宣传普及,引发海商学术界及海事法律圈同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被誉为“史上最逗比海事法官”、“海事法律圈当年明月”。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武汉海事法院 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