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约所带来的索赔问题,索赔人可能能够根据概率平衡,证明若非对方违约会发生的情况,从而证明其损失。尽管可能的损失收益或失去机会的价值通常代表了因违约者违约造成的损失价值,但必须认识到,这些仅是评估违约导致的损害赔偿的起点,而非决定性因素。无论如何,大家需仔细考虑合同条款、法律义务以及违约者的权利或选择权,违约者可能能够证明,即便他未违约,某些外部事件仍会发生,从而免除他(或双方)进一步履行或承担责任,因此索赔人可能仅损失了一个事实上无价值的合同,其损害赔偿相应地被评估为无价值。然而,在应用这一原则时,必须注意区分预期违约和实际已发生的违约。
另一方面,索赔人无需证明自己已准备好、愿意且能够履行其义务即可提出毁约索赔。比如若买方未完全违约且卖方接受了违约,可能会或不会发生的情况不会影响责任问题,但可能对损害赔偿问题至关重要。权威判决表明,如果索赔人无法或甚至不愿履行自己的义务,损害赔偿请求可能被降至象征性赔偿。常见的情况是,双方均处于毁约状态,或至少有权终止合同,而谁接受了对方的行为作为毁约依据纯属偶然。在评估损害赔偿时,通常不应忽视对方现有的但未行使的终止合同的权利。
若无辜方不接受违约作为合同终止的理由,则合同继续完全有效,双方在原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维持不变。因此,双方仍需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方也可能利用这一事实来减轻其责任,前提是无辜方的行为允许这样做。但有一个重要例外,即无辜方放弃履行通常作为履行前提条件的义务。然而,除此之外,对于未终止的合同,双方均有权依赖后续事件来免除或减轻其责任。比如,The Simona [1988] 2 Lloyd’s Rep.199 (H.L.)案就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
在该案中,船东与承租人在1982年6月11日就The Simona轮签订了一份从德班到毕尔巴鄂装载6,000吨钢材的部分货物的期租合同。合同第19栏注明“laycan 3-9/July”。合同还包括以下条款:
“若船舶在第19栏规定的日期或之前未能准备好装货,承租人有权取消合同。船东须向托运人提前至少12天明确的船舶准备就绪通知,此后分别提前7天/5天、72小时/48小时/24小时清晰通知船舶预计到达装货港的时间。船东有权选择装载其他货物,但此举不得干扰装货作业。”
1982年6月29日,船舶预计7月6日至9日到达;次日,修改为7月13日至16日。7月2日,船东通过电传向承租人请求延长取消日期,但承租人拒绝并表示取消合同。7月5日,船东通知承租人船舶将于7月8日开始装货,但承租人已安排了替代船舶,并于7月8日开始装货。Simona轮于7月8日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被承租人拒绝。
由于承租人未能装载钢材货物,船东提出反诉,要求赔偿亏舱费。争议提交仲裁。承租人辩称,由于船舶需优先装载花岗岩货物,无法在7月9日前开始装载钢材货物,因此他们不承担责任。仲裁员认为,证明船舶无法在7月9日前开始装载钢材的责任在于承租人,由于承租人未能证明,他们需承担亏舱费责任。承租人对此提出上诉。
高等法院商业法庭的Leggatt法官认为,1)当原告声称遭受损失时,证明损失的责任在于原告,仲裁员将证明责任置于承租人身上是错误的。2)船东需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他们需证明如果承租人未提前拒绝交付钢材,他们能够装载钢材。从表面看,由于优先装载花岗岩的义务,船东无法装载钢材;他们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以或将会把花岗岩货车留在侧线以优先装载钢材,从而阻止承租人发出解约通知。证明损失的责任在于船东,他们未能做到。因此,承租人的上诉获准。
船东就此问题上诉,争议焦点为:由于船舶未能在解约日期前准备好装货,承租人表面上获得的解约权是否因之前的事件而丧失。
上诉法院认为,1)根据证据,出现了正当理由,即船舶未能在7月9日前准备好装货,承租人因此有权根据第10条款拒绝履行合同。没有任何判例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无法行使该选项的观点,相反的裁决将违背所有权威。2)若预期违约未被接受,则无法律效力,但若随后发生的事件使违约方免除进一步履行的责任(除非该事件由其自身过错引起),则可免责。在没有明确权威确立例外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认定承租人在船东于7月5日通过电传明确确认合同后丧失了选项。3)作为一般原则,承租人在船东7月5日确认合同后的事件中并未丧失其选项。4)仲裁员在裁决第8段的结论仅表明,承租人的行为免除了船东在取消日期前准备好船舶装载钢材的义务,构成承租人对该要求的放弃。这一结论可被复审。5)没有任何理由证明应偏离一般规则,即无辜方选择不接受违约而确认合同时,违约方可依赖任何后续免责事件。导致选项的事实情况确实发生,承租人有权取消合同。因此,船东的上诉被驳回。
船东继续上诉。
贵族院认为,1)当一方错误地拒绝履行其义务时,合同不会自动终止。无辜方可以选择接受错误违约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忽视或拒绝违约并确认合同继续有效。2)承租人的预期违约未被船东接受为终止合同,因此租船合同保持完整,解约权未受影响。由于船舶在解约日期(即7月9日)前未能准备好装货,承租人有权且确实发出了表面上有效的解约通知。3)如果船东能够证明承租人曾表示因已安排Leo Tornado轮而不再要求Simona轮按时到达,并且船东基于此表示在解约日期后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则承租人将被禁止主张其有权取消合同。但没有此类事实认定。船舶在解约日期前未准备好装货并非由承租人的行为导致,而是船东决定优先装载其他货物的结果。4)在确认合同继续存在的情况下,船东只能通过以下方式避免解约条款的适用:一是按时提交准备好装货的船舶(他们未能做到),二是证明(他们无法证明)其未能按时提交船舶是由于承租人表示已放弃解约选项,且船东基于此表示未按时提交船舶。
在该案中,双方一致认为,承租人发出声称取消合同的通知为时过早,构成了对租船合同的预期违约和拒绝履行,因为解约权只能在解约日期到达时(即大约七天后)才可有效行使。同样,双方一致同意,船东未接受这一违约行为。
贵族院的Ackner勋爵认为,船东的准备就绪通知实际上是一份虚假通知,因为他们当时无法立即装载承租人的货物。他们正在装载其他货物,即铜和/或花岗岩。尽管如此,船东的代理人立即写信给承租人的代理人,称在承租人拒绝签署准备就绪通知后,他们打算进行一次水尺测量,以支持船东的亏舱费索赔。次日,船东的伦敦律师通过电传告知承租人,船舶现已在德班为承租人的货物开放,即船舶已无其他装货任务。然而,Ackner勋爵认为这一点也不正确,因为船舶仍在装载其他货物。电传要求承租人确认其意图,但直到7月12日(星期一),承租人才发出进一步的解约通知。
关于违约的后果,Ackner勋爵认为早期的判例在面对错误忽视或拒绝履行时,关注于免除无辜方履行无意义行为的义务,因为违约方已表明不再需要该履行。比如在Jones v. Barkley (1781) 2 Doug.684 案中,可以看到后来接受预期违约原则的萌芽。Mansfield勋爵在第694页指出:
“只需陈述声明中所述的协议、要约和免除情况即可。声明指控,原告提出转让并执行和交付一般性免责书,并提交了转让和免责书的草案,提出执行和交付该转让书,但被告完全免除了他们执行任何转让和免责书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执行转让和免责书;问题在于,是否存在足够的履行。从事理上看,当事人必须证明自己已准备好履行;但如果另一方以不打算履行其义务为由阻止他,则第一方无需进一步采取无意义的行动。”
上述案例以及一些早期案例在Hochster v. De la Tour (1853) 2 E. & B. 678 案中被考虑。该案中,一名快递员起诉其雇主,因雇主在履行时间到来之前写信表示不再需要其服务。这是一个明显的预期违约,因为在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到来之前,他已表明不再受合同义务约束。在判决结论中,首席大法官Caampbell勋爵在第693-694页指出:
“如果认为,在约定于未来某日执行的行为合同中,一方的合同放弃免除了另一方在此期间应履行的条件,那么似乎没有理由要求另一方等到该日到来才寻求救济:唯一可以免除该条件的理由似乎是,放弃行为可被视为对合同的违约。”
Ackner勋爵认为,当一方错误地拒绝履行义务时,合同不会自动终止。无辜方有选择权。他可以接受错误的违约行为作为终止合同的依据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忽视或拒绝终止合同的尝试,确认合同继续存在。
首席大法官Cockburn在Frost v. Knight (1872) L.R. 7 Ex. 111 案中,第112-113页对此表述如下:
“关于未来某时履行的合同,当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时间到来之前宣布不打算履行时,可作如下陈述。受约人可自行决定将该意图通知视为无效,等待合同执行的时间到来,然后要求另一方对不履行的所有后果负责;但在这种情况下,他为另一方及自己的利益维持合同的存续,他仍需承担合同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并使另一方不仅可以在先前违约的情况下仍选择完成合同,而且可以利用任何随后发生的事件,这些事件可能正当化其拒绝完成合同。另一方面,受约人若认为合适,可将另一方的违约视为错误终止合同,并立即就合同违约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他有权获得因合同在约定时间未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但须扣除任何可能减轻其损失的情况。”
这段文字在Johnstone v. Milling(1886)16 Q.B.D.460案中被Cotton勋爵采纳。在该案中,Esher男爵对此说到:
“合同的放弃,或者换句话说,一方在履行时间到来之前完全拒绝履行合同,本身并不构成违约,但另一方可以对此采取行动并接受这种放弃,将其视为合同的解除,从而立即获得诉讼权。当一方擅自宣布放弃合同,即提前拒绝履行合同,就其自身而言,他即刻表明了意图解除合同,另一方可以接受这种合同放弃,通过相应行动实际上表明他也认为合同已经终止,但仅为提起诉讼以要求因该放弃行为而遭受的损害赔偿的目的除外。”
在考虑这些先例后,Ackner勋爵认为如果未被接受的违约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正如Asquith大法官在Howard v. Pickford Tool Co. Ltd. [1951] 1 K.B. 417 第421页所述,“写在水面上的东西,对任何人均无价值”-a thing write in water and of no value to anybody。那么在本案中,承租人未被接受的违约行为如何能为船东提供任何诉讼理由?在上诉法院中,代表船东的律师承认,仲裁员的裁决不可避免地推断出Simona轮在承租人于7月12日发出解约通知之前,任何时候都未能准备好装载承租人的钢材。因此,Ackner勋爵认为认为根据上述公认的法律原则,承租人的预期违约未被船东接受为终止合同,租船合同保持完整,解约权未受影响。船舶在解约日期(即7月9日)营业结束前未能准备好装货,因此承租人有权且确实发出了表面上有效的取消通知。
关于船东所依赖的Braithwaite [1905] 2 K.B. 543案,Ackner勋爵认为该案的判决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命题的权威依据,或者即便它是,也是有误的。当A在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到来之前错误地提前毁约时,他给无辜方B提供了两种选择:B可以选择确认合同继续有效,或者将其视为最终且彻底终止。并不存在第三种中间选择,即确认合同继续有效,同时却免除进一步履行的义务,除非A合理通知他再次有能力且愿意履行。这种选择将否定合同为双方利益而继续存在的原则,并剥夺错误试图解除合同一方的权利,使其无法利用任何可能证明其有理由拒绝完成合同的后续情况。
Ackner勋爵认为没有任何材料显示,由于承租人的毁约行为,船东认为取消条款不是完全有效的,因此可以在船舶未能按时准备好时触发。船舶在解约日期前未能准备好并非由承租人的行为引起,而是船东决定先装载其他货物的结果。简言之,船东在确认合同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按时提供准备装载的船舶(他们未能做到)来避免解约条款的生效,或者证明(船东他们无法证明)他们的失败是由于承租人表示放弃其选择权的行为,而船东基于此表示未能按时提供船舶。
最终,Ackner勋爵建议驳回上诉,并由上诉人船东承担诉讼费用。
The Simona案是一个关于预期违约和合同取消条款的重要英国贵族院案例,涉及承租人是否合法取消合同,船东是否因承租人的预期违约行为而免除按时提供船舶的义务的问题。关于预期违约,承租人在7月9日解约日期前宣布取消合同,构成预期违约;但船东未接受此违约,而是选择维持合同有效。
那么当无辜方(船东)选择维持合同时,违约方(承租人)是否仍可依赖合同中的解约条款来终止合同?对这个预期违约与合同存续的问题,贵族院认为承租人宣布取消合同构成预期违约,但船东选择不接受违约并维持合同。因此,合同对双方继续有效,双方均需履行合同义务。尽管承租人曾试图预期违约,但因船东选择维持合同,承租人仍可依据合同条款在船舶未按时准备好时取消合同。解约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只要合同有效,承租人即可行使该权利。船舶在7月9日解约日期前未能准备好装货,且该失败并非由承租人的行为引起。船东无法证明承租人诱导其未能按时提供船舶,因此承租人合法取消合同。最高法院同时认为,没有第三种选择,允许无辜方维持合同但免除进一步履行义务,除非违约方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并被无辜方合理信赖。
在实务中,经常碰到这种争议。比如船东申请展期,承租人不同意展期然后就解除合同。在解约日期之前解除合同,很显然构成了预期毁约,船东可以接受承租人毁约,终止合同;也可以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即合同续存,原合同下的权利义务维持不变。但如果不同意展期的情况下,过了解约日期,船东还未能交付船舶,那么承租人就可以依赖合同的解约条款来解除合同。这种做法才是正当做法,可避免因为提前解除合同导致承租人构成预期毁约而被船东索赔。相反,如果作为船东,预期船舶不可能在解约日期之前准备就绪,在承租人预期毁约的情况下,立即接受承租人毁约,这样就有机会索赔承租人。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Alex (微信公众号 航运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