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经常有人问合同中的某个条款应该如何解释;如何恰当解读合同条款,这需要长时间练习,也是能力体现。之前有非常多文章涉及到合约应该如何解释的问题,但还是重复一下这些基本的解释原则,因为这真的非常重要。
英国法下,合约解释的基本原则是既定的,近十多年来,英国最高法院关于商业合同解释的典型案例有,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Limited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 [1998] 1 WLR 896;Re Sigma Finance Corporation [2010] 1 All ER 571;Rainy Sky SA v Kookmin Bank [2011] UKSC 50;Arnold v Britton [2015] UKSC 36以及 Wood v Capita Insurance Services Ltd [2017] UKSC 24。这些案例之前也都详细介绍过。
租船人员,作为合同起草者,应该要非常清楚自己所谈的条款是什么意思;不然一旦形成文字签订成合同,再去解释这些条款,有时候就非常被动。所以,如何恰当,正确地去解释这些合同条款,就非常重要。这种解读条款的能力不是一时半会就能练成,需要长时间不断练习。
首先,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考虑该条款的目的以及达成协议时的背景情况。这一原则由Nicholls勋爵在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 SA v Ali [2002] 1 AC 251 (贵族院) 中表述如下,第[26]段:“赋予合同中所用词语的含义,应合理地根据合同的目的和合同订立时的背景情况来确定这些词语的意义”。
其次,经常有人指出,在存在歧义的情况下(例如,待解释的词语有两种可能的含义),法院有权选择最符合商业常识的解释。在Rainy Sky SA v Kookmin Bank [2011] UKSC 50, [2011] 1 WLR 2900 中,Clarke 勋爵在第[21]段阐述了这一原则:
“解释的过程本质上是一个统一的练习,法院必须考虑所使用的语言,并确定一个合理的人——即一个在合同订立时具备双方合理可得的所有背景知识的人——会理解双方使用合同语言所表达的意思。在此过程中,法院必须考虑所有相关的背景情况。如果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法院有权选择符合商业常识的解释,并拒绝另一种解释。”
这些原则在Arnold v Britton [2015] UKSC 36案中得到了审议和认可。Neuberger勋爵(得到Sumption 勋爵和Hughes 勋爵的同意)在第[14]-[23]段中考虑了合同解释的正确方法。他在第[15]段中说道:
“在解释书面合同时,法院关注的是通过一个具备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得的所有背景知识的合理的人会理解双方在合同中使用该语言所表达的意思来识别双方的意图,引用Hoffmann 勋爵在 Chartbrook Ltd v Persimmon Homes Ltd [2009] UKHL 38, [2009] 1 AC 1101 第[14]段的话。法院通过关注相关词语在其文件、事实和商业背景中的含义来进行这一过程。这一含义需根据以下因素评估:(i) 条款的自然和普通含义,(ii) 合同中的其他相关条款,(iii) 条款和合同的整体目的,(iv) 双方在文件签署时已知或假定的事实和情况,(v) 商业常识,但 (vi) 不考虑任何一方主观意图的证据”。
Neuberger勋爵继续强调了七个因素,第七个因素涉及案件中的服务费条款:
首先,在某些案例中对商业常识和背景情况的依赖(例如在Chartbrook Ltd v Persimmon Homes Ltd [2009] UKHL 38,第[16]-[26]段)不应被用来贬低待解释条款语言的重要性。解释条款的过程涉及通过一个合理读者的视角识别双方的意图,而除非是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这种含义显然最容易从条款的语言中得出。与商业常识和背景情况不同,双方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有控制权。而且,除非是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双方在商定该条款措辞时必定特别关注该条款所涵盖的问题。
其次,在考虑待解释的核心相关词语时,如果这些词语不够清晰,或者换句话说,如果它们的起草质量较差,法院可以更适当地偏离其自然含义。这仅仅是这样一个合理命题的反面:自然含义越清晰,就越难证明偏离它是正当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有权着手寻找、甚至构建起草中的瑕疵,以方便偏离自然含义。如果起草中存在具体错误,通常可能与法院需要解决的解释问题无关。
第三,商业常识不得追溯性地加以援引。仅仅因为根据自然语言解释的合同安排对一方不利,甚至是灾难性的,并不是偏离自然语言的理由。商业常识仅在双方或处于双方地位的合理人士在合同订立之日能够或可能如何看待事宜的范围内具有相关性。司法意见,如Reid勋爵 在 Wickman Machine Tools Sales Ltd v L Schuler AG [1974] AC 235案,以及Diplock 勋爵在 The Antaios [1984] 2 Lloyd’s Rep.235 (H.L.)案中的论述(被Carnwath 勋爵在第[110]段引用),必须在牢记这一重要原则的基础上阅读和适用。
第四,尽管商业常识是解释合同时需考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但法院应非常谨慎地仅因条款对一方来说似乎是非常不明智的约定(即使不考虑后见之明的智慧)就拒绝其自然含义为正确的解释。解释的目的是识别双方约定的内容,而不是法院认为他们应当约定的内容。经验表明,人们签订不明智的安排并非罕见,即使不考虑后见之明的智慧,法院在解释协议时,其职能也不是通过免除一方因其轻率或不良建议所产生的后果来救济该方。因此,在解释合同时,法官应避免为了帮助不明智的一方或惩罚精明的一方而重写合同。
第五,涉及双方已知的事实。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只能考虑合同订立时存在且双方已知或合理可得的事实或情况。鉴于合同是涉及双方的双边或对价安排,在解释合同条款时,考虑仅为一方所知的事实或情况是不正确的。
第六,在某些情况下,后来发生的事件显然是双方根据合同语言未曾打算或预料到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的意图显而易见,法院将实现该意图。一个这样的例子是 Aberdeen City Council v Stewart Milne Group Ltd [2011] UKSC 56案,法院得出结论,除采用的解释方法外,任何其他方法都将违背双方明确的目标,但这一结论基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考虑的内容(见第[17]和[22]段)。
在 Wood v Capita Insurance [2017] UKSC 24案第[11]段中,Hodge勋爵引用了 Rainy Sky案中Clarke勋爵的观点,强调法院从事的是一种统一的练习;当存在对立的含义时,法院可以通过评估哪种解释更符合商业常识来权衡对立解释的含义,这是一个迭代过程。
在The Ocean Neptune [2018] 1 Lloyd’s Rep.654案,第[8]段中,Popplewell法官分析了这些权威案例,归纳如下:
“法院的任务是确定双方选择用来表达其协议的语言的客观含义。法院必须考虑所使用的语言,并确定一个合理的人——即一个在合同订立时具备双方合理可得的所有背景知识的人——会理解双方意图表达的含义。法院必须整体考虑合同,并根据合同的性质、正式程度和起草质量,在确定所用语言客观含义的观点时,对更广泛背景的要素给予或多或少的权重。如果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法院有权选择符合商业常识的解释并拒绝另一种解释。解释是一个统一的练习;在平衡语言给出的本意和竞争性解释的含义时,法院必须考虑条款起草的质量,并且必须意识到一方可能同意了某些事后看来对其不利的条款;同样,法院不得忽视条款可能是谈判妥协的结果,或者谈判者未能达成更精确条款的可能性。这一统一练习涉及一个迭代过程,通过该过程检查每种建议的解释是否与合同条款一致,并调查其商业后果。从事实背景和对立解释的含义开始详细分析,还是从仔细审查合同中的相关语言开始,并不重要,只要法院平衡两者的本意即可。”
关于合同当事方身份的具体问题,在The Starsin [2003] 1 Lloyd’s Rep.571案中,Millett勋爵阐述:“当合同包含在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时,确定当事方身份及其订立合同时所处身份的过程必须从签名及其附带的描述签名者身份的声明开始。”然后签合同,可能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条款或者某个金额写错了;所谓共同错误纠正合同的法律原则,Leggatt勋爵在 FSHC Group Holdings Ltd v GLAS Trust Corpn Ltd [2019] EWCA Civ 1361案中阐述:
“我们认为,我们受权威案例的约束,这也符合健全的法律原则和政策,即在基于共同错误纠正书面合同之前,必须证明:(1) 该文件未能体现之前达成的合同;或者 (2) 在签署该文件时,双方对某一特定事项有共同意图,但由于错误,该文件未准确记录。在后一种情况下,不仅需要证明合同每一方对相关事项有相同的实际意图,还需要证明存在‘外部表达的一致’——即由于双方之间的沟通,双方理解彼此共享该意图。”
与解释合同时的情况不同,在考虑是否纠正合同时,法院有权参考广泛的材料。这些材料包括不限于:(i) 口头证据;(ii) 双方之前的谈判;(iii) 双方后续的行为;以及 (iv) 双方的主观意图。在 Dunlop Haywards (DHL) Limited and others v Barbon Insurance Group Ltd and others [2009] EWHC 2900 (Comm) 案第[176]段中,Hamblen 法官表示,在确定双方最终合同条款表达中是否存在共同错误时,法院必须考虑所有情况,并且对可能相关的材料种类没有概念上的限制,可以包括主观心态或意图的证据。法院需权衡证据以得出结论。特别相关的因素可能包括最终合同的性质、声称存在错误的措辞如何被纳入合同并被双方同意的情况。
关于合约解释的这些基本原则不仅仅适用在租船合同,也适用在贸易合同,甚至航空合同中。英国法吸引人的地方,就是其确定性。所以,谈判过程中,一定一定不要乱保证,然后把选择权握在自己手里。
回到租船合同的解释问题,租船合同与其他商业合同一样,应以确定并实现双方意图为目标进行解释,这种意图是根据双方选择用来表达合同的词语的普通和自然含义,在整体上下文中所客观得出的。这一过程并非字面主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起草的性质、正式程度和质量,而不考虑谈判或“无偏见的”谈判中所说内容。必须考虑所使用的语言,并确定一个合理的人——即在合同订立时具备双方合理可得的所有背景知识的人——会理解双方意图表达的含义。
关于租约谈判的事实背景和合同的商业目的,尽管双方的意图必须客观确定,但应参考合同订立时处于双方地位的人的合理意图来确定。因此,交易背景和目的的证据是可以被法院接受的。这是合同解释的一个重要但非主导原则,且不依赖于事先证明存在歧义。在实务中,尤其是租船人员在谈船的时候可能都按自己的习惯来,因此双方可能使用了因习惯或贸易惯例而具有特殊含义的语言。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接受证据来解释特殊含义。其次,只要不与租船合同的明确条款相矛盾,习惯可以被依赖以附加条款到租船合同中,特别是解决租船合同未提及的细节问题,例如装货、卸货和交付的地点及方式。
那么一旦发生歧义,该如何解决呢?虽然在考虑合同背景和上下文的证据之前无需证明存在歧义,但如果双方使用的语言可能指向多个主体,而显然意图指向其中之一,他们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意图。如果歧义仅因所用语言表面上模糊或混乱而产生,旧规则是不能引入证据来解决其意图含义。这一规则似乎已被上述更一般的合同解释原则所吸收,但显然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不会接受双方实际意图或谈判的证据(除非是为了确立约定含义),因此证据将限于基于前述一项或多项理由可接受的范围。很多时候,当事人会试图依赖后续沟通;但后续沟通与合同解释无关。如果后续沟通确立了双方对协议效果的相互理解的禁反言,或者一方对协议效果作出陈述,表示同意按特定效果对待合同或与合同明确条款显而易见的效果不同的效果,且对方依赖该陈述,使得前者反悔该陈述变得不公平,则也可能考虑后续沟通。这个就涉及到更改合同了,在日常实务中,尤其是未获得授权的操作人员,应当避免在言语或书面邮件中作出一些会涉及到合同变更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租船合同条款中的所有措辞的含义取决于其上下文,不能在真空环境中解释。上下文不仅包括租船合同的其他条款,还包括商业背景;也就是说合约解释,应当把合同的前后文条款当着一个整体来看待。当然,在别的商业合同,在精心起草的文件背景下,这一原则可能引发一种推定,即应如此解释合同,使任何条款都不成为多余的废话,但这一推定被认为不适用于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由贸易中普遍同意的条款构成,当这些条款不时被添加或修改时,那么在一份合同中存在多个类似的条款,甚至有冲突的条款都不足为奇。
如何避免荒谬并实现合理解释?如前面所述,当事人双方选择用来表达协议的语言至关重要;它始终是起点,通常也是终点。但当合同语言可能有多种解释时,应优先选择最符合商业常识的解释。如果某一解释导致非常不合理结果的事实必须是一个相关考虑因素。结果越不合理,双方越不可能意图如此,如果当事人确实意图如此,则越有必要明确表达该意图。尤其是承租人想免除自己责任义务的,一定要非常清晰明确的措辞来表明承租人有权利这么做。如果一方希望通过免责条款排除或限制其责任,必须使用清晰的语言,因此免责条款始终被严格解释,任何真正的歧义都对依赖该条款的人不利。该原则同样适用于保护双方的互助免责条款。
如果合同中存在多余条款,一般而言,合同应解释为使其所有条款生效,因此应避免使某些词语或条款变得多余的解释。有人认为,这一指南在解释租船合同时价值不大,因为租船合同常包含许多多余的词语和短语。尽管如此,应倾向于将词语视为增添内容,而非仅为多余。之前就有发生这种争议,结果协会在装傻,完全无视合同其它条款的规定,仅仅是解读合同中的一个条款,这种解释合同的方法很显然是不对的。
一般与具体条款,当租船合同中的不同条款发生冲突时,更具体的条款将优先;也就是说这种具体条款是complete code,具有针对性。比如条款中以非常明确的措辞来规定船吊损坏了该如何计算时间损失、费用和停租问题,那么该条款就是计算船吊损坏的complete code,将优于普通的停租条款。
手写与印刷条款,当标准格式的印刷条款与双方协商的印刷或手写条款不一致时,后者优先。然而,法院不会急于发现不一致,而是会试图使所有条款生效;当标准条款仅修改或限定协商条款时,不存在不一致,“要构成不一致,一项条款必须与另一项条款矛盾或冲突,以至于无法公平地同时赋予两者效力”。这个问题可以参之前写过的《如何恰当解读互相冲突的条款》及《如何恰当解释卸率/laytime计算条之间的冲突》。
标准条款,当双方基于标准格式租船合同订约,或将标准条款纳入租船合同时,通常可假定他们意图这些标准条款与其他情况下的解释相同。因此,应以符合该格式可能使用情况下的商业常识的方式解释这些条款。然而,当标准条款的标准解释会使其完全无效,或与合同主要目的冲突时,这一假定必须让步。印刷格式中的删除,关于作为解释辅助是否可查看标准印刷格式中被删除的词语,存在诸多争议。但有最高法院裁定,法院可以考虑删除内容;因此仍需谨慎对待删除内容的用途。取代一般法律权利,当普通法或衡平法赋予某项权利时,需要非常明确的词语才能剥夺该权利。因此,当普通法和合同条款下存在并行的终止权时,必须使用明确词语表明放弃法律权利的意图;权利越有价值,丧失该权利所需的语言越需清晰。
不得依赖自身错误来获利,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解释原则,No one is permitted to take advantage of his own wrong或类似的A man shall not be allowed to take advantage of his own wrong。该规则限于一方试图利用其对另一方负有的法律义务的违反的情况。实务中很常见的问题,油价涨了,承租人就试图少还油;油价跌了,承租人就试图多还油来赚取利益。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Alex (微信公众号 航运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