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群友提了一个非常常见,但日常可能并不关注的问题,期租合同下如何计算租约期及最后航次是否合法的问题。其中,租约期计算,假如交船日期为2月28日,租期为about 4 - about 6个月,about为±15天;那么最早和最晚还船时间是什么时候。
之前也有人提过类似的,只是感觉这不大可能有争议,没有必要花时间去解释这个问题。当时的情况是,合同的租约期是1年。合同规定:租期1年,在租期期满时,最后一个航次已在营运中的,则乙方可以使用船舶至该航次结束时为止,超过租期的时间,按合同租金率计算租金,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
本来航次执行完,1年的租期只剩下几个小时;也就是说承租人以最合理的方式充分利用到最晚还船期了。但是,承租人认为,还没到还船期,因此有权利继续执行一个航次,超出合同的时间按原合同租金支付。
在英国法律下,这种情况非常难以理解,在租约期只剩几个小时的情况下,去继续执行一个航次,这个接下来的航次很显然是非法航次,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完成。就算是在中国法,原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所以,即使是在中国法下,这个也不是个合法航次,船东完全可以拒绝执行。
更神奇的是,承租人对船东提起仲裁了;要找船东索赔损失。
关于这方面的问题,可以参Time Charters相关章节(目前第7版,但很快就有第8版了)。在期租合同下,承租人除了在租期结束时有义务归还船舶给船东外,承租人在租期内还负有一项隐含的义务,即确保他们发出的航次命令是“合法的”,也就是说,船舶可以合理预期在能够按时还船的时间内完成这些航次命令。如果一个航次命令是船舶无法合理预期完成的,且会导致超过最晚租期,则该命令属于“非法”命令,船东有权拒绝执行。
比如在The Batis [1990] 1 Lloyd’s Rep.345案中,Hobhouse法官认为,如果在期租合同中,明确规定承租人有权向船长发出命令;那么合同也包含另一层含义,即承租人也有义务不得向船长发出非法命令。因此,如果承租人为最后航次发出了非法命令,仅发出该命令就可能构成违约。该观点可以参见Bingham法官在The Peonia [1991] 1 Lloyd’s Rep.100 第108页的附带意见。
承租人确保其航次命令合法的义务是一项持续性义务。如果情况发生变化使得原本有效的命令变得无效,他们必须发出新的合法命令。Mustill勋爵在 The Gregos [1995] 1 Lloyd’s Rep.1案中指出,原命令失效后,承租人有义务根据第11条款,承租人应不时向船长提供所有必要的指示和航行方向替换为他们有权发出的命令。Mustill勋爵在该案中认为,不得发出非法命令的义务属于中间条款,而非租约的条件条款,这一观点在上诉法院的The Paragon [2009] 2 Lloyd’s Rep.688案中得到确认。
因此,如果承租人持续拒绝提供合法命令,他们的行为可能足以表明他们无意履行租约项下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可将租约视为被拒绝履行,并索赔损害赔偿。Mustill勋爵在The Gregos案中解释了这一立场;他认为从仲裁员陈述的事实中显然可以看出,承租人无意为最后航次发出合法命令,关键时间将过去而没有任何有效命令被发出,这就是使原命令失效的情况变化的意义。并不是该命令本身构成拒绝履行,而是承租人在命令失效后仍坚持执行,表明他们无意履行租约项下的义务。也就是说,他们表明不再受租约约束的意图。这是一种预期性违约,赋予船东权利将合同视为终止。
类似地,Denning勋爵在 The Dione [1975] 1 Lloyd’s Rep.115 案中指出,如果承租人将船舶派往一个非法的最后航次—即一个无法预期在租期内完成的航次,那么船东有权拒绝该指示,并要求另一个合法的最后航次指示。如果承租人拒绝提供,船东可以接受其行为作为根本性违约,为船舶安排新的租约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判断最后合法性的时间,承租人的命令在发出时和执行时均必须是合法的。承租人可能且通常会提前给最后航次命令。如果在发出命令时,这些命令看似有效,即所给出的命令的使用合理预期可以在租期结束前(包括任何明示或暗示的宽限期)允许归还船舶,船东无权拒绝。但提前发出的最后航次命令的有效性只是暂时的。如果在命令执行之前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已发出的命令不再合法,船东有权拒绝执行并要求新的命令。
可能有群友会有印象,几年前有个承租人也因为租约期的问题打了仲裁,承租人不出意外地输了。回到如何计算租约期的问题。如果租约期是min/max的情况,那么法院通常就不会再给差额量,即承租人必须在min/max的租约期内还船,违反的话船东就有权利索赔损失。比如The Mareva A.S. [1977] 1 Lloyd’s Rep.368, The Johnny [1977] 2 Lloyd’s Rep.1案。
考虑到航运市场的不确定性,在租约期中,加上about就可以为租约期提供一定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反映了航运业的商业现实:船舶航行受坏天气、港口拥堵、货物装卸效率等多种因素影响,精确预测航次结束时间往往不切实际。如果没有明确规定,这个about的具体天数是多少就不大一样。在实践中,合同最好是明确about的浮动幅度,例如±15天,以便为承租人和船东提供可操作的指引。
还是以交船日期为2025年2月28日,租期为about 4 - about 6个月,about为±15天来计算最早及最晚还船期。先看The Dione [1975] 1 Lloyd’s Rep.115 (C.A.)案。租约期规定如下,6个月,或多或少20天,承租人选择。
“…for a period of 6 (six) months time charter 20 days more or less in Charterers' option from the time the Vessel is delivered and placed at the disposal of the Charterers…”
Denning勋爵在案中认为,船舶在3月8日交付承租人,租约期6个月将从3月8日到9月8日。或多或少20天,9月8日减20天,8月18;9月8日加20天,9月28日。
The Dione was put at the disposal of the charterers on Mar. 8, 1970. The charter period of "six months" would last from Mar. 8, 1970, until Sept. 8, 1970. The "20 days more or less" would be for "less" Aug. 18, 1970 to Sept. 8, 1970: and for "more" Sept. 8, 1970, to Sept. 28, 1970.
在The Democritos [1976] 2 Lloyd’s Rep.149(C.A.)案中,租约期规定大约4到6个月,for about a trip via port or ports via the Pacific, duration about 4-6 months。
Denning勋爵认为,租约从12月18日开始,6个月到6月18日;给与about这词5天的量,那么最晚还船日将为6月23日。
It will be remembered that the head charter gave the "duration about 4 to 6 months". The six months started on Dec. 18, 1969. This would expire on June 18, 1970. Allowing a margin for "about" of five days, as the arbitrators did, that would give up to June 23, 1970.
由于about,已经明确约定15天,那么2月28日交船,4-6月即6月28-8月28;再减15加15天,那么最早还船期即为2月13日,最晚还船期为9月12日。
租约期条款看似没有那么重要,但一旦涉及到市场大幅波动,尤其是原合同租金较低,市场高涨,那么在临近租约期满,最后航次是否能执行将非常关键。一旦可能无法合理预计在最晚还船时间内完成,那么船东将有理由认为最后航次是非法航次,拒绝执行。
几个月前曾有两条船都涉及到最后航次的问题,虽然最终航次完成都超出最晚还船期,但还是成功说服船东执行最后航次,两条船赚取利润超70万美金。 如何去计算最后航次预计完成的时间,这里面也有很多学问;当然还有很多需要做的工作,留待有心人自行深入研究。
话外。在海商海事这一块,千万别去依赖AI,不然会被带沟里去;想真正研究明白,还是要认认真真看判例,没有捷径。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Alex (微信公众号 航运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