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起!3名运砂船船主、1名船员被判刑!采砂船和砂款统统没收!

2020-11-09997


  4艘运砂船买砂1.9万吨

  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即入刑

  2020年7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四名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

  司法解释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非法采砂,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案情回顾

  王某系“鸿某XXX”散货船船主。

  在未取得“长江采砂许可证”且明知长江武汉段水域禁止非法采砂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2019年10月2日在长江三江口水域主动联系非法采砂船购买江砂。

  次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鸿某XXX”散货船在非法采砂人员的引导下到达长江双柳挖沟水域,将一艘“四管”吸砂泵船盗采的江砂予以装载,至次日凌晨1时4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现场抓获,并查获“鸿某XXX”散货船及盗采的江砂共计4758吨。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被盗采江砂的价格认定值为人民币63元/吨,价值合计人民币29.9754万元。

  翟某系“芜某某XXX”散货船船主。

  在未取得“长江采砂许可证”且明知长江武汉段水域禁非法采砂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于2019年10月1日主动联系采砂人员购买盗采的江砂。

  同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驾驶“顺某XXXX”散货船到达长江双柳挖沟水域,将一艘“六管”吸砂泵船盗采的江砂予以装载,至次日凌晨1时4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翟某现场抓获,并查获“芜某某XXX”散货船、三无采砂船及盗采的江砂共计5933吨。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被盗采江砂的价格认定值为人民币63元/吨,价值合计人民币37.3779万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翟某明知“皖某某某XXX”采砂船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仍利用“芜某某XXX”散货船与“皖某某某XXX”采砂船配合,在长江水域湖北省洪湖市与湖南省临湘市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被告人翟承国向同伙后向前(另案处理)支付购砂款人民币9万元,后将盗采的江砂约6000吨非法予以销售给他人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翟承国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翟某主动向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周某系“鄂某1066”散货船船主。

  陈某系“鄂某XXX”散货船驾驶员。

  二人在未取得“长江采砂许可证”且明知长江武汉段水域禁非法采砂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于2019年10月1日,由被告人周某主动与采砂人员取得联系,合谋在长江双柳挖沟水域盗采江砂。

  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指使被告人陈某驾驶“鄂某XXXX”散货船到达长江挖沟水域,将一条“四管”吸砂泵船盗采的江砂予以装载,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现场抓获,并查获“鄂某XXXX”散货船及盗采的江砂共计2530吨。

  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被盗采江砂的价格认定值为人民币63元/吨,价值合计人民币15.9390万元被告人周某于2019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收购非法盗采江沙,判刑!

  没收采砂船,没收违法所得!

  裁判理由

  案例索引:(2020)鄂0103刑初457号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翟某、周某分别与同伙采砂人员相互纠合,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同伙配合在长江禁采区水域盗采江砂并予以购买和运输,被告人陈某受被告人周某的指使,在上述水域驾驶散货船配合盗采江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其中被告人周某、陈某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翟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翟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五、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区分局从被告人翟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无名采砂船一艘予以没收;对查封的“鄂某某XXXX”散货船一艘依法予以发还;对拍卖江砂所得款项人民币八十三万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海狮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本案中,散货船船主王某、翟某、周某明知是非法盗采的砂石,而与采砂同伙相互勾结、事前通谋,以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而陈某系周某雇佣的为非法采砂提供劳务的人员,在禁采水域驾驶散货船配合盗采江砂,结合其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和主观故意,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事前通谋”也是目前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要成立共犯,二者之间的通谋内容至少应当涉及上游犯罪手段、赃物种类、收赃方式、收赃价格等内容。比如,采砂人事先向买砂人透露了明确的犯罪对象,并和买砂仁就收赃价格、收赃地点、收赃方式达成合意;或者买砂人明知行为人有盗采砂石前科,主动提出可以在事后收购,才可认定为“事前通谋”,进而与上游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而如果无法查实上游犯罪,那么可能就只能认定其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了。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小海狮(微信公众号:海狮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