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获刑并处罚金,只因他们买了4785吨砂……

2020-11-02836
  近日,湖北某法院审结一起非法采矿案,以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和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例检索:(2020)鄂0202刑初69号



  周某系苏华航XXX号运输船船老板。

  2019年10月20日,周某与在长江盗采江砂的姚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联系,双方就在长江盗采买卖江砂事宜进行协商,确定了周某的运输船所能承载的江砂方量为4000吨左右,砂款为人民币120000元左右,采砂时间待定。

  2019年10月30日20时许,陈某与周某约定当晚去戴家洲水域打砂,周某指挥其船员驾驶运输船到达指定地点后等候。

  黄某根据姚某、陈某的指示,搭乘姚某的采砂船登上周某的运输船,负责收取砂款。

  二船并绑进行采砂作业至次日凌晨零时许,采砂船发现水政巡逻艇便解开二船的绑绳逃跑,随后水政巡逻艇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运输船及船上周某、黄某等人。后水政执法大队继续追查采砂船,期间黄宇自行离开运输船。

  2019年11月13日,黄某为帮助姚某、陈某逃避处罚,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作出虚假供述。

  经鉴定,苏华航XXX号运输船所载涉案江砂总重量为4785吨,价值人民币180633.7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非法盗采江砂,仍与他人事前通谋,将其运输船与采砂船进行并绑盗采,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盗采江砂,仍然实施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各情节作出如上判决。

  砂石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列举了构成“情节严重”的五类情形:

  一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是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是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目前,仍然有人对收购盗采砂石存在错误认识,以为仅仅只是违法最多处罚而已,并不构成犯罪。

  但根据法律规定,运输者和采砂者事前共谋,以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论处。受雇佣人员与主犯相互勾结,积极实施非法采矿活动,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小海狮提醒您,没有砂石合法来源凭证的砂石,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小海狮(微信公众号:海狮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