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名船员下舱后惨遭“闪电型”死亡,海事法院推翻事故结论,判船员无责!

2020-08-03813
  大家好,我是小海狮。

  周日八点,我们又见面了。

  船舶运输散装固体硫磺,三名船员先后下舱均惨遭“闪电型”死亡。事故结论认定这是一起船员在封闭舱室缺氧危险作业中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导致的中毒事故。

  一审二审法院均推翻了海事调查结论,判决认定船员无责。

  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呢……

  今天我们来聊一聊。

  基本案情

硫磺矿工在火山坑中呼吸12小时的有毒气体,将固化硫磺打碎并运送出火山。

  案例索引:(2017)鄂72民初997号;(2019)鄂民终547号

  代理律师: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肖东升 王楠


  2016年11月13日,“Y”轮载散装固体硫磺约4600吨南通驶往宜昌。

  12月7日,靠泊车阳河综合码头卸货。直至12月12日,货舱内剩余800吨左右散装硫磺。

  12月12日约1018时,船员1从舱口进入后沥水舱检查水泵,随即昏倒舱内,船员2、船员3相继下舱施救皆昏倒在舱内。3名船员经抢救无效死亡。

  12月13日,尸检认定3名船员因吸入极高浓度的硫化物混合气体,直接麻痹呼吸中枢导致窒息,造成“闪电型”死亡。

  12月13、28日,专业机构对“Y”轮后沥水舱和货舱通过现场采样分析和仪器直读方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后沥水舱硫化氢浓度达到400~440mg/m3,二氧化硫浓度大于24000mg/m3。

  随后,海事管理机构作出调查结论,认定,这是一起船员在封闭舱室缺氧危险作业中,未按《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要求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导致中毒,后续施救船员同样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盲目施救,造成3人吸入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中毒死亡的事故。

  2017年6月1日,受害人家属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托运人重庆某航运公司、宜昌某航运公司、湖北某肥业公司赔偿其亲属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

  三被告辩称:

  1.颗粒状散装硫磺可以作为普通货物运输,三被告没有向承运人告知硫磺附着有毒有害气体的法定义务。

  2.三位死者在进入沥水舱前,未按照封闭舱室缺氧危险作业规程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对其自主行为负责。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和如何承担的问题。

  法院裁判

  法院在仔细考虑当事人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从与案涉事故发生有关的各主体是否承担责任角度逐一分析评判,最终未采纳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调查结论,认定三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船员和船舶经营人不负责任。

  01、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托运人未告知

图片来自网络 与本案无关



  首先,根据专业机构在事故发生后对货舱、后沥水舱进行检测的结果表明,涉案硫磺吸附有硫化氢等有毒气体,而事发时硫磺并不具备与氢气或者氧气发生化学反应的条件,故硫化氢等有毒气体来源于硫磺的生产过程。

  其次,根据涉案事故联合调查单位出具的报告,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正是,“Y”轮本航次所载货物硫磺吸附有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分离沉淀进入后沥水舱,使后沥水舱形成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船员1、船员2、船员3三人下舱前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中毒身亡。

  而实际承运货物的“Y”轮在接受委托和接收货物时,未接到托运人任何一方关于危险物品的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也未被告知案涉散装硫磺可能吸附着有毒有害气体,应当按照危险物品运输规定作相应的准备。

  此外,交通部《关于GB12268-2005〈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第2条,关于GB12268-2005《危险货物品名表》的表1中编号1350,“硫”,附加如下说明,硫磺如做成某种形状(如小球、颗粒、丸状、锭状或薄片),可按照普通货物运输。

  这个规定并没有否定硫磺仍属于危险货物品名表列明的危险货物之一,且涉案货物经检测系危险货物无疑,并不能以此免除托运人向承运人交付安全货物的绝对责任。

  故作为货物托运人或转托运人的三被告,其托运的货物附着有毒有害气体,且未向承运人进行告知,导致承运货物的“Y”轮上人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02、关于船员、船舶经营人的责任问题

  船员不应承担责任

  其一,事发场所后沥水舱并非严格的封闭空间。

  船员1进入沥水舱后并未关闭舱门,且沥水舱与货舱之间的隔墙上有带门人孔,靠近舱底有沥水孔和货舱相通,这样的场所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但船员即使在这样的环境下作业,也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船员进入后沥水舱检查水泵问题,属于常规作业范围。自2010年起至涉案事故发生前一日止,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Y”轮多次运输散装固体硫磺,从未发生过因下后沥水舱缺氧导致的安全事故。

  根据尸检鉴定意见,三位死者因吸入极高浓度的硫化物混合气体,直接麻痹呼吸中枢导致窒息,造成“闪电型”死亡。可见,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中毒,而非缺氧。

  其二,三被告作为托运人没有对危险货物进行告知,作为承运船舶的船员,船员1按照一般货物运输注意事项作业不属于过失。

  根据前述交通部的公告,硫磺做成颗粒状,可按照普通货物运输。船员1无需对进入沥水舱可能导致中毒的危险性有更多的考虑和注意,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其三,薛某、船员2、船员3等人亦不应承担责任。

  船员1因为水泵停止工作而下舱检查,且下舱之前拔掉了水泵电线插头。薛某在船员1进入沥水舱呼叫无应答后,判断船员1可能触电属于正常思维。在这种情况下,薛某没有考虑到船员1因为吸入毒害气体而窒息这个真实情况的可能性,基于前述理由,同样不属于过失。

  薛某在呼叫“救命”后,立即让船员2关掉总电闸,并去找手电筒。船员2和船员3听到薛某呼叫“救命”后,来到沥水舱口。考虑到总电闸已关闭,两人一同下去施救的行为,并无不当。

  船舶经营人不承担责任

  N航运公司系“Y”轮的登记经营人,并由船东挂靠在该公司实际经营。涉案事故发生在实际船东实际控制和经营期间。

  N航运公司与涉案运输没有关联,其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与涉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是涉案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小海狮(微信公众号:海狮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