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船入海翻沉,挂靠公司不服海事局处罚? 法院:驳回起诉

2020-05-25744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1日8时10分许,“苏X货88888”轮在黄海中部海域翻扣,造成船上2人死亡、2人失踪的水上交通事故。

  2019年1月30日,青岛海事局作出调查报告,认为,该事故是一起内河船非法从事海上砂石运输导致的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苏X货88888”轮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4月28日,青岛海事局对海事机关登记的船舶所有人X公司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玖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2019年5月30日,X公司不服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X公司认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运营人、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X公司与涉案船舶仅是挂靠关系,对船舶不存在运行支配行为和运行利益,对于第三人在运营过程中超过核定区域航行的行为,原告毫不知情,被告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岛海事局答辩认为,对X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认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处罚主体合格,处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图片来源 青岛海事法院

  本案由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代理

  本案中,“苏X货88888”轮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并在黄海海域发生自沉事故,青岛海事局作为该海域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权对“苏X货88888”轮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作出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青岛海事局提交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充分证明,X公司系在地方海事机关登记的“苏X货88888”轮的所有人,青岛海事局依据船舶登记认定X公司系案涉船舶所有人,并对其作出罚款90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X公司主张其并非“苏X货88888”轮的实际所有人,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船舶挂靠协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X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船舶挂靠关系真实存在,青岛海事局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作出行政处罚,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2019)鲁72行初5号;(2019)鲁行终2060号

  三、挂靠公司法律风险重重

图片来源网络

  在船舶挂靠情况下,一艘挂靠船舶往往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人,即登记公示的所有权人(被挂靠人,以下简称为挂靠公司)和实际的所有权人(挂靠人,以下简称为船主)。

  事实上,船主承担了上缴管理费用的义务,而挂靠公司只享有收取相对较小数额固定收益的权利,但却承担了相当大的风险,尤其是一旦挂靠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势必给挂靠公司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

  即使在挂靠协议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实践当中,法院也一般也会判令被挂靠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防范法律纠纷,本文对挂靠公司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梳理如下:

  风险一:对外合同违约责任

  船主取得了挂靠公司的船章,甚至私刻船章,以挂靠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往往由被挂靠人承担。

  如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个人船东在货物运输的书面合同上加盖挂靠公司船章,或不存在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个人船东在运单或其它运输单据上加盖船章,除非挂靠公司举证证明相对人知晓挂靠经营关系的事实,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判定挂靠公司应当就个人船东出现的合同违约行为与个人船东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在船主与雇佣船员的劳务纠纷中,挂靠公司也可能将与船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案例见《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专题---可请求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在个人船东借用挂靠公司进行水路运输的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挂靠公司因其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更为现实的情况是,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挂靠公司较个人船东往往经济实力更为雄厚,可供执行的财产更多,一旦挂靠公司与个人船东成为共同被告,且个人船东所属船舶存在其它被查封、扣押的情形,在法院作出相应的生效判决之后,权利人往往绕过个人船东,直接申请执行挂靠公司财产。

  风险三:保险公司拒赔风险

  挂靠公司能否依据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船舶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索偿,法律上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保险人可能以“挂靠公司在事故发生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拒赔。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考察挂靠公司是否关注船舶的实际经营情况,将保险合同订立时挂靠公司的实际行为作为考量依据。例如,挂靠公司是否主动为被挂靠船舶投保,保费是否由挂靠公司缴纳。

  风险四:行政处罚风险

  基于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如船主在实际运营中发生违法行为,挂靠公司将成为行政处罚的主体,面临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严重的其资质还可能被降低甚至被撤销、注销。

  四、相关法条

  01《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与船舶挂靠有关的合同纠纷时,应当严格依照现行船舶管理的法律规范确定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

  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 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小海狮(微信公众号:海狮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