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是否在2年内递交了货物索赔的有效通知 弃权及绝对禁止 --London Arbitration 3/20

2020-05-14927
  在LondonArbitration 3/20 案中,船舶于2013年5月22日以NYPE格式期租,为时20个月。该租船合同第27条明确纳入了2011年NYPE协会内部协议(ICA),并包含了首要条款。

  根据2014年12月19日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订舱单,承租人作为承运人和G作为发货人,承租人签订了从美国港口向北非港口运送发动机设备货物(货物)的合同。该船于2015年1月5日完成装船。承租人在其2015年1月9日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签发了十二份提单作为承运人。这些提单以G为托运人,收货人为凭S指示。

  2015年2月2日,该船的船员意外将水泵入2号货舱。这引起了对存放在该货舱中的货物的索赔,因此全部或部分淹没在水中。该货物已于2015年3月8日左右交付。

  G通知承租人,其打算以合同承运人的身份对其提出货物索赔,尽管尚未正式提出索赔。通过各种电子邮件,G将信息传递给承租人,并由承租人传递给船东,承租人将延期时间传递给G,船东和其保陪协会将延期时间传递给承租人。

  争议的问题是,自货物交付之日起24个月届满后,ICA条款(6)中的时间限制条款现在是否排除了承租人对船东提出的关于G的任何货物索赔请求。

  在2011年9月经修订的1996年ICA的相关条文如下:

  “ Scope of application

  (1) This Agreement applies to any charterparty whichis entered into after the date hereof on the 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Form1946 or 1993 …

  (2)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apply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to the contrary in any other provision of thecharterparty; in particular the provisions of clause (6) (time bar) shall applynotwithstanding any provision of the charterparty or rule of law to thecontrary.

  (3)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 Cargo Claimsmean claims for loss, damage, shortage (including slackage, ullage orpilferage), overcarriage of all relate to cargo including customs use or findsin respect of such loss, damage, shortage, overcarriage or delay and include:

  (a) any legal costs claimed by the original personmaking any such claim;

  (b) any interest claimed by the original person makingany such claim;

  (c) all legal, Club correspondents’ and experts’ costsreasonably incurred in the defence of or in the settlement of the claim made bythe original person, but shall not include any costs of whatsoever natureincurred in making a claim under this Agreement or in seeking an indemnityunder the charter party.

  (4) Apportionment under this Agreement shall only beapplied to Cargo Claims where

  (a) the claim was made under a contract of carriage,whatever its form … which was authorised under the charterparty,

  (b) the cargo responsibility clauses in thecharterparty have not been materially amended …

  (c) the claim has been properly settled or compromisedand paid.

  (5) This Agreement applies regardless of legal form orplace of arbitration specified in the charter party and regardless of anyincorporation of the Hague, Hague Visby Rules or Hamburg Rules therein.

  Time Bar

  (6) Recovery under this Agreement by an Owner orCharterer shall be deemed to be waived and absolutely barred unless written notification of the Cargo Claim has been given to the other party to the charterparty within 24 months of the date of delivery of the cargo or the dates the cargo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 save that, where the Hamburg Rules or any nationallegislation giving effect thereto are compulsorily applicable by operation of law to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or to that part of the transit that comprised carriage on the chartered vessel, the period shall be 36 months. Suchnotification shall if possible include details of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the nature of the claim and the amount claimed.”

  船东坚持认为,承租人没有依据ICA的第(6)款所指的货物交付之日起24个月内发出“货物索赔”的书面“通知”,因此,任何索赔请求承租人可能已就G的索赔请求向船东提出赔偿要求,认为G已放弃并被绝对禁止。船东认为,承租人在24个月内传递给他们的这些信息不足以构成第(6)款所指的“货物索赔的书面通知”。船东承认他们已在24个月内延长了时间,但船东认为,这种延长并没有延长ICA第(6)款所指的“书面通知”的时间,仅是根据《海牙规则》 /《海牙维斯比规则》 /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提出货物索赔的时间。

  该争端已提交仲裁,并根据ICA第(6)条的规定,对承租人的索赔请求是否被“放弃并绝对禁止”,决定下达初步裁决。船东认为,由于ICA第(2)款的规定,将ICA纳入租船合同的后果是,任何可能属于ICA所定义的“货物索赔”条款的索赔都可以只能根据ICA而不是根据租船合同的其他条款提出,因此也要遵守ICA第(6)条规定的期限。

  仲裁庭认为ICA的第(3)款将“货物索赔”定义为包含第三方对货物损失提出的索赔(在第(a)至(c)款中称为“原始人”),损害或延误以及与该第三方索赔相关的利息和费用的辅助索赔,而不是根据ICA本身的索赔成本。

  G暗示会提出索赔,但在24个月期限届满之时尚未向承租人作为承运人提出正式索赔,而且实际上尚未提出索赔。G并未在它提出的索赔中提供任何数字,也没有详细说明其确切依据。仲裁庭认为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承租人是否为ICA第(6)条的目的发出了“通知”。

  仲裁庭认为,“通知”无须明示或暗示地提及ICA。条款(6)仅要求将“货物索赔的书面通知”发送给另一方。它本身并不是根据ICA提出的追偿请求,但如果以后要提出请求,则需要发出通知,只有在诉讼因由加深时才可能发生,这需要妥善解决或妥协并支付第三方索赔。当事人根据第(4)(c)条款的要求。如果条款适用,则必须强制执行ICA及其追索权条款,因此无需明确或隐含地根据ICA第(6)条发出通知。

  仲裁庭认为争论集中于条款(6)的第二句及其与第一句的相互关系。作为有效的“通知”,书面通知是否必须符合第二句的要求,即包括运输合同的详细信息,索赔的性质和索赔额,只要可能这样做?仲裁庭认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第一句规定在24个月内未提供书面“通知”会导致放弃和禁止追偿索赔,但第二句却没有这样的规定。尽管第二句话强制通知方包括指定的细节,但没有建议像第一句明确指出的那样,没有这样做会使“通知”无效。诚然,“应包括”一词要求通知方提供具体细节,但仅在可能的情况下适用,如“如果可能”一词所示。那不是暗示任何失败都会使通知无效的语言。尽管第一句话的措词清楚地表明,没有通知就导致了对权利要求的禁止,但是第二句话显然没有说没有细节会产生这种影响。此外,“此类通知”一词表明,就本款而言,该通知仍为通知,而未包含指定的信息。

  仲裁庭认为,起草人的目的是区分没有书面通知(会禁止追偿索赔)和没有细节(如果可能的话),但不会产生影响。如果按照船东所主张的意愿,第一句话就可以禁止追偿索赔,除非书面通知货物索赔,包括(如果可能)运输合同的详细信息,索赔的性质和索赔额是在24个月内给出的。这两个句子之间的区别非常重要,因此,时效条款只能理解为适用于没有书面通知,而不适用于其中可能包含的细节。

  “如果可能”一词表明提供细节对于发出通知不是必不可少的。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包含此类细节以使通知生效。如果可以确定任何损失,则违反此类义务将产生损害赔偿权,这在大多数情况下似乎不太可能。

  在2015年2月水侵入货舱的当天,承租人以下列方式向船东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

  “如您所知,[船舶]发生事故,船员将海水泵入货舱而不是将海水泵出。因此,由于船员的疏忽,我们要求船东对所有索赔和费用承担全部责任。我们将安排验船师到卸货港参加,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因此,如果您要进行联合检验,请告知我们。请确认收到此通知。”

  船东的回应如下:

  “特此确认收到您的通知。我们已经通知保陪协会安排了一项调查,如果我们的保陪协会没有反对,可以共同进行调查。”

  仲裁庭认为毫无疑问,这构成了书面通知,承租人就海水以规定的方式侵入所造成的货物损坏向船东提出索赔。

  实际上,检查是由保陪协会的验船师在2015年3月4日至8日参加了该船的联合检验,随后在2015年5月21日至27日对这些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在此之前,交换过程双方将与G的验船师的联合检验转交给了双方,并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了船东,该承租人已收到G的电子邮件,内容涉及从5月20日至24日开始对卸货进行检查两到三个星期。检查过程包括拆开箱子并目视检查货物,记录调查结果并拍摄受影响的82个箱子的照片,然后将调查结果提交给G的工程师,以根据情况确定是否需要维修或更换是。如果需要更换,G将出口损坏的货物或报废。除此之外,船东及其保陪协会参加的调查/检查没有向承租人或船东提供进一步的信息。

  此后,在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船东及其保陪协会向承租人授予了一系列(每次数月)的延期,每一次延期都是基于对租约的要求由于货物利益的未决索偿而延期,该货物索偿人要求承租人延期,以便根据订舱单或提单向作为承运人的承租人提起诉讼。毫无疑问,承租人通知船东及其保陪协会,有货物利益的悬而未决的索偿请求,旨在传递给船东,如果最终发生,并希望就此保护其利益。船东意识到,货物利益可能会向承租人提出索赔,而后者希望保留其向船东提出正式索赔的权利。

  结果,由于仲裁庭认定通知是有效的,即使没有提供可以提供的细节,仲裁庭的结论是,承租人希望提出的追索权并未被视为放弃或禁止。承租人在自2017年3月8日起的24个月内依据ICA条款(6)所指的货物索赔向船东发出了有效的书面通知,无论是否提供在条款的第二句中指定任何详细信息。

  仲裁庭确实得出结论认为,承租人实际上没有遵守第(6)款第二句中的义务,如果可能的话,应提供“运输合同,索赔的性质和金额”的足够详细信息。如果可以确定任何损失,则违反该义务将产生损害赔偿权,这似乎不太可能发生。

  根据法庭关于“通知”有效性的结论,它无需决定寻求和获得的延长时间是否构成了根据ICA进行通知的时间的延长,而不是延长提起通知的时间追索权。显然,那些参与请求和授予延期的人并没有清楚地考虑这种情况,而是在货物利益寻求延期程序的情况下机械地采取行动,承租人寻求并由船东授予保护性延期。持续时间相似的时间。租船合同项下的赔偿要求与货运利益人提出的诉讼理由不同。所要求的每项延期的措词都是笼统的,但在每种情况下,都涉及对货物损坏提出索赔,而未提及延长根据ICA提出的货物索赔通知的时间。

  仲裁庭认为ICA的第(6)条的操作方式与常规的货物索赔时限完全不同。允许的通知期限是从交货之日起,而不是从因诉讼起算而来的日期起,该日期可能是长达数年的赔偿,而且对货物权益的责任已经明确。为了停止计时,潜在的索赔人不必提起诉讼,而只是根据第(6)条通知索赔,六年期限自诉讼因由产生之日起算。

  在本案情况下,根据第(6)款需要延长时间通知货物索赔的概念是一个奇怪的事情,因为根据仲裁庭先前的结论,索赔人可能要做的所有事情就是:通知第三方货物索赔,以免被视为放弃和禁止,并且不需要针对他所知的索赔进行任何形式的延期。由于有效通知不需要详细信息,因此可能不需要这样的扩展。考虑到交流的措辞,仲裁庭的结论是,没有人考虑到ICA第(6)条的要求,因此未寻求或准予延期。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Alex (微信公众号 航运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