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英律师》看剧说法续篇|紧急情况下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救济

2020-01-08693
  

  12月31日,小海狮发出了《精英律师》看剧说法:船员紧急送医可以免于处罚&记分么?一文,很多小伙伴们对这种情况下的违法行为的救济途径展开了理性的思考与激烈的讨论。

  受微信公众平台规则所限,海狮说法公众号不具备留言功能,今天就以这种形式和大家分享一下小伙伴们对该情况下的不同理解:

  @武汉海事法院资深法官:

  基本认同小海狮的观点。坚持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按照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出发,应可以申请复议予以撤销,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

  如果是我办理,我会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是,需要和大家强调的是,举证至关重要,必须要有事前通报、救护车的医院救护证明、病员家属证明,充分证明当事人确实已经实施救助且尽到事前通报和足够谨慎的义务。

  @ 大连海事局执法督察处小于哥

  在原文中,小海狮提出了三种维护合法权益的方式,但我认为这三种方式有两种并非成本最低的选择,也非海事法律制度所应传递的价值观念。

  我建议,应以成本最低、最符合法律制度框架的方式解决潜在的矛盾更妥。

  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1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1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但对于该规定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点:

  其处理方式是“消除”,消除技术监控设备或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所采集到的违法行为的“证据”信息。即,尽管被当作违法行为证据采集,但符合21条的情形,可以对该证据予以消除。无证据的违法行为,在行政管理上就不存在处罚的问题。

  从处罚程序上看,该“消除”仍属于案件调查环节,并未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三日后,当事人即可通过网络渠道获取该信息,当其认为符合21条规定情形而向交警队提出申诉时,是在其接受处罚决定前。从理论上讲应属于当事人案件调查过程中的陈述申辩。

  道路交通不认为采集到的监控信息是违法行为的证据,最终没有处罚,并非“免于处罚”,而是终止处罚程序。(如果归类定性,应属于不予处罚,而非免于处罚。

  关于小海狮提到的三种救济渠道何为最佳方式

  最佳方式——请珍惜您的陈述申辩权

  及时将相关信息通过12395、甚高频、电话等方式向海事部门进行报告。同时,及时向调查案件的海事部门提交您掌握的证据,提出您陈述、申辩的理由,解释事发时真实的紧急状态。

  在这里也和船员朋友们明确一个问题,海事调查人员对您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非只是要证明违法事实,还是在切实保障您陈述申辩或提供反证的权利。当您放弃行使自身的权利,可能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但如果处罚决定已作出,该怎么做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也没有答案。

  次优方式——向海事部门提出申诉,撤销行政执法决定

  目前,行政处罚的主动撤销并没有详细的法律条款予以规范,仅在《行政处罚法》也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因为一些可能的客观原因,海事部门在案件调查阶段并没有掌握相关证据材料而作出本不应给予的处罚决定。此时,应通过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程序来进行补充调查,对于当事人申诉成立的,应撤销处罚决定。但需要强调的是,此时并非意味着被撤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的是行为作出时的证据材料和对法定程序遵守的情况进行判断的。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规定了则更为具体的行政行为“撤销或变更”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撤销或者变更: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中部分违法被撤销且其可以从中分离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行政机关应当就有效部分作出确认决定。

  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溯及至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次选择——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我们尊重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复议或诉讼权利。对于通过前两种方式无法解决问题的,可以也应当采取这种方式,这是前提。

  个人认为,复议或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对抗的程序,即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对同一个问题持有相反的看法。但本文所探讨之情形,行政机关更应鼓励和弘扬“人命救助”精神,从行政管理的目的、效率和意义上讲,都是要认可这种行为的正当性。所以,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这种对抗性并不存在。相对人即使通过复议或诉讼程序撤销处罚决定,但至少从表面看,行政程序是否定了其行为正当性的价值,这不应是行政管理的正当价值。尽管这可能无太大的实际意义,但法律的精神和价值是无形的影响,必须珍视。

  复议或诉讼程序旷日持久,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大多数情况下该类处罚决定并无合法性的问题。

  而且船员违法记分司法实践上普遍认为是不可诉的。如需纠正船员违法记分的问题,仍需通过第二种方式来实现。

  再此,小于哥也进行呼吁:

  请海事部门和相对人都珍视自身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不要轻易用更高效或简便的程序来排除当事人在调查阶段表达意见的机会。

  尽管法律规定并没有特别清晰,但请各海事部门认真审视“自我纠错”程序。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表达的就是行政管理的理念和价值,这种价值对社会的正向引导有时要高于司法判决的正向引导。

  修订行政处罚法等行政程序法时,进一步完善当事人申诉和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程序。

  当然,也在此再次呼吁上一篇小海狮的呼吁,海事法律规范对紧急情况下的航行规范违反作出例外性规定。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小海狮(微信公众号:海狮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