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扣押后船员拒不离船,罚款32000元

2020-01-071912

2018年5月14日
宁波海事法院
审结了一起船舶扣押后原船员拒不离船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该轮被扣押后三被告以未拿到工资为由拒绝离船
后该轮在锚泊期间发生漂移导致搁浅事故

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
未切实履行看管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三名留船人员妨碍履行对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是间接原因。
宁波海事法院未采纳海事调查报告认定结论
对船舶所有人的侵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并判定三名拒不离船人员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定和通知确定的义务,妨害民事诉讼,共依法予以罚款32000元。



  01 基本案情

  被告梁福敏、薛国华、任聚山(以下简称三被告)均系“富航”轮船员,分别任职船长、轮机长和机工。

  2016年6月30日,包括三被告在内的12名船员以船舶所有人或光租人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宁波海事法院扣押“富航”轮,并要求提供120万元担保。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7月1日扣押了停泊在宁波港镇海废钢码的“富航”轮,并裁定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负责。此后任聚山在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其余11名船员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富航”轮被扣押后,其余船员均已离船,但三被告以及另一名船员李某以未领到工资为由拒绝离船。2016年7月7日,成路公司派遣6名船员上船协助离泊,3天后,成路公司派遣的6名船员离船。2016年11月11日,应三被告反映和海事部门要求,宁波海事法院通知准许“富航”轮在宁波舟山港范围内进厂修理,修理完毕后继续在宁波舟山港保持扣押。2016年11月30日李某离船,“富航”轮仅留下三被告看管船舶。期间,经法院多次要求,三被告仍拒不下船。

  2016年12月2日,宁波海事法院书面通知“富航”轮原12名船员,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第五项已明确船舶扣押期间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负责,要求其于2016年12月9日之前下船;下船之前扣船期间的看管费用按4万元/月支付,2016年12月9日之后不再支付船舶看管费用。2016年12月8日,成路公司经理张某等人携上述通知书上船,与三被告协商“富航”轮进厂修理以及船舶看管事宜,三被告因未收到被拖欠的工资,拒绝离船。

  2017年2月8日晚2333时,“富航”轮右锚锚链断裂,船舶开始漂移。2017年2月9日0005时,“富航”轮搁浅,改抛左锚。1100时左右,经救助,三被告安全上岸。海事管理机构对“富航”轮搁浅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公司对船舶的日常维护保养不到位,未切实履行看管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三名留船人员妨碍被申请人履行对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恶劣天气和海况是造成该轮锚链断裂的客观原因。

  2017年6月8日,宁波海事法院对任聚山诉富陆洋公司、邬静国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富陆洋公司支付任聚山工资等款项73745元;任聚山就上述给付请求权对邬静国所有的“富航”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邬静国于2017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成路10”轮(即“富航”轮)事故损失的50%合计758139元。

  02 裁判理由及结果

  ▽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邬静国提起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被告因主张船员工资申请扣押“富航”轮,本院在裁定扣押该轮的同时,已经明确扣船期间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告随后提起诉讼,并主张船舶优先权,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诉讼途径予以救济,但其经本院多次要求,始终以未领取工资款为由拒绝离船,尤其是在本院发出书面通知后,仍坚持拒不离开,维权方式不当,行为确有过错。但该行为发生在另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和诉讼过程中,对象是诉讼秩序而非直接指向“富航”轮或者船舶所有人。三被告拒不离船,客观上确实存在影响被申请人顺利履行船舶看管责任的可能性,但尚未达到使其不能履行的程度,与此后“富航”轮发生搁浅事故之间缺乏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邬静国主张,因三被告排挤、刁难公司派遣上船的六名船员,妨碍和阻止船舶移泊修理,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但未就该事实提供有效证据。此外,三被告在“富航”轮上分别担任船长、轮机长和机工职务,在船舶看管工作未移交之前,仍负有船员职务上的职责,但该种责任区别于本案邬静国提出的侵权民事责任。

  同时应当考虑到,“富航”轮已年久失修,船舶检验证书过期,机器设备运行不正常,存油不够,配员不足,加上事故当晚海况恶劣,终因右锚锚链断裂而发生搁浅事故,尚不足以认定搁浅事故系三被告不当履行其在当时环境下的船员职责所致。

  综上,邬静国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未就三被告存在过错行为以及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有效证据,其要求三被告赔偿“成路10(富航)”轮搁浅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宁波海事法院认定梁福敏、薛国华、任聚山拒不履行本院生效裁定和通知确定的义务,妨害民事诉讼,应依法予以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对梁福敏罚款12000元,对薛国华、任聚山各罚款10000元,均限于本决定书送达后10日内交纳。

  宣判后,邬静国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邬静国申请撤回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案例评析本案系船舶因船员申请被法院扣押后,原在船船员拒不离船而船舶所有人未按法院裁定要求适当履行船舶看管义务,导致在恶劣海况条件下发生锚链断裂、船舶搁浅而引起的船舶所有人诉请船员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纠纷,类似情形在海事司法实务中时有出现,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01海事调查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国家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已作了明确规定,海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海事局事故调查中签字确认的调查材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和理由,海事法院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同时规定,海事法院可以要求海事局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因此,在海事审判中海事行政调查及其结论是重要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具有证据效力。但仍有几个问题,值得在审判实务中引起重视。

  海事事故调查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2条和第85条规定,船舶碰撞案件中,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且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在目前的海事行政调查和海事司法审查制度下,上述规定对于固定事故原因和事实到底能起到多大效用,实值疑问。当两者不一致时,一般而言应当以当事人在海事行政调查过程中的陈述为准。本案虽非船舶碰撞纠纷,但对于当事人陈述的采信与否,仍然遵循了同样的原则,故判决认为海事部门在调查过程中所形成的询问笔录,所提取的有关材料,以及调查报告本身,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海事行政调查结论不具有诉讼上的最终证据效力”

  《指导意见》对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在诉讼上的证据效力,规定了除外情形,因此,海事行政调查结论并不具有诉讼意义上的最终证据效力。其原因不仅在于海事行政调查与海事司法审查之间的差异,更在于本案判决所指出的,海事行政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未经正当的诉讼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尚不足以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直接发生拘束力。

       海事司法审查是对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裁判判断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部分海事事故直至进入诉讼阶段,也未进行过海事行政调查或者未形成调查结论,但并不妨碍海事审判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司法审查;海事行政调查结论仅区分全责、对等或者主次三种责任方式,海事审判中仍应对责任比例作出具体化裁判;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海事部门不说明或者说明的理由不充分,不影响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事故原因和责任作出裁判。

  本案中,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及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与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三名留船船员是否确实存在妨碍、阻止船舶移泊修理并因此造成事故的事实及因果关系有出入。二是部分内容和事项超出了其职权范围。船员与船东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下当事人有何权利和义务,以及船员与船东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属于法院司法裁判权而非海事行政机关行政权范围。三是对涉案相关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和过错责任的认定,未经过正当诉讼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不直接产生拘束力,也不应影响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裁判。基于上述认识,本案未将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尤其是责任认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02 拒不离开被扣押船舶系对诉讼秩序的破坏

  宁波海事法院裁定船舶扣押期间由被申请人承担看管责任,并随后书面通知原留船船员在指定日期前离船。上述裁定和通知均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该秩序属于诉讼法等公法保护的范畴。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妨害诉讼的,应予以司法惩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未适当履行扣押船舶裁定指定的船舶看管责任,也属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因海事部门已对船舶所有人进行行政处罚,故法院不再重复处罚。

  船员因船东拖欠工资而申请扣船,进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船员的正当权利,同时法律对船员的特殊利益保护有其限度,以维权为名妨害诉讼,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此外,当事人妨害诉讼行为、民事侵权责任以及行政责任,应区别对待,分别处理。

  小海狮提醒船员朋友们,因船东拖欠工资而申请扣船进而提起诉讼,这是法律赋予船员的正当权利,涉及一个特殊群体民生性质的利益,无论立法或者司法都应特殊关注;

  但是,法律对船员的特殊利益保护是有限度的,过度维权,甚至妨害诉讼,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但无论如何,当事人妨害诉讼行为与民事侵权责任,仍应区别对待,分别处理。这也正是本案裁判的典型意义所在。


  ▽ 声明:本文发布已获作者宁波海事法院海事庭庭长吴胜顺法官授权,原文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3期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小海狮(微信公众号:海狮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