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海事诉讼时效司法观点集成

2019-10-31719
  


  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中热议的重点难点问题,其在海事诉讼中也常出现,本文汇集的案例即围绕此展开,因系发生在民法总则之前,部分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是否适用请读者自鉴,但文中的法律分析仍然值得学习。

  一、船舶保险合同下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赔偿请求应当适用《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二年时效,而不应当适用第263条关于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一年时效

  在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批复天津高院认为([2012]民四他字第17号):

  1. 该案系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依据船舶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赔偿请求,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海商法》第264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

  2. 《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266条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时效司法解释第20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该司法解释也同样适用于《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其他障碍”的规定。本案涉及海上保险合同共同海损分摊,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向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海损理算处申请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但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理算报告尚未作出,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属于被保险人主观意志不能控制的客观情形,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即理算报告作出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理算报告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届满。

  二、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效应当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在澳中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有观点认为,尽管《海商法》是特别法,但对特别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不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及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理论上被设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权利被侵犯”实际上并非是指“被保货物”受损,而是指“保险金求偿权”(保险合同权利)受损。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要法院公力保护的恰恰不是货权,而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拒赔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求偿权”实际并未受损,理论上并无诉权可以行使。

  最高法院认为:《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09年6月1日运抵目的港,澳中公司在卸货时发现货物有不同程度的毁损,因此2009年6月1日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6月2日起算,至2011年6月1日届满。如澳中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澳中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1. 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开展核定理赔工作,不能构成《海商法》第267条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海商法》267条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不同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保险人对涉案事故进行了检验、核定工作,但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保险人同意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仅系其决定是否进行保险赔付的前提和依据。

  上述观点和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第173问答的精神是一致的:义务人同意与权利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就具体赔偿额达成协议,不能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2. 对承运人的代理人提起诉讼构成对承运人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马士基公司与浙江华都纺织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某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向承运人马士基公司的代理人马士基中国公司提起诉讼,2005年2月16日追加马士基公司作为被告。《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海商法》对向承运人代理人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时效中断并未作出规定,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 可以认定时效中断。因此该认定时效中断并无不当。

  四、无单放货案件的时效起算点“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指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

  在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货物应当交付之日,为涉案船舶抵达目的港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间后的日期,且应具备交货的客观条件。由于涉案货物买卖的付款方式系凭单交付,杏花村公司在全套托收单证尚存放在巴西银行的情况下,无法明确得知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的事实,也无法要求港捷公司交付货物。港捷公司没有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缺乏应当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具备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无从起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至少应当从杏花村公司收到退回的全套托收单证,方有权要求港捷公司交付或停止交付货物,该日期也即是港捷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其中“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规定适用于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情况,是指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自2007年6月9日起,即被存放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说明2007年6月9日承运人已经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

  “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按照运输合同正常履行情况推定出来的期日,其中的正常情况既包括船舶运输环节的正常,也应包括交付环节的正常,即提单持有人正常提货,承运人正常交付的情况。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

  五、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不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该问题自保险法解释(二)施行以来即颇受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上海高院的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中明确了意见,最高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限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如果该法律关系不适用海商法,而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诉讼时效仍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

  六、《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追偿时效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中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根据《海商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则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上述复函实际指出了《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的规定在实务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当事人在接到原案起诉状副本的九十日内原案可能尚未审结,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提起追偿请求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和依据。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7]3号批复中认为,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处的时效起算点不同于沿海运输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法官说法

  真理越辩越明

  最后,让我们引用最高法院刘贵祥庭长、沈红雨、黄西武法官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文(《法律适用》2013年第4期)中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效存在的两方面问题的阐述,来作为对海事诉讼时效这一令人困扰而又让人着迷问题的新思考的开始。

  海事审判中关于海事诉讼时效的裁判尺度一直难以统一,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忽略海商法作为商事法律的独特价值取向,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二是忽略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判断时效中止中断的标准过于严苛,使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极度失衡。乡间道路上一车车黄豆、花生透出诱人的馨香。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海丰经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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