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本书:航速索赔-自序

2019-08-051752
  自序

  近期承蒙王老师厚爱,与林老师一道,组成了一个仅3人的小群。别无他意,只是有他乡遇故知的感觉,在一起聊聊实务,聊聊租船合同。笔者目前正在致力于实务及租约解释的研究,沿着前辈们走过的路,风雨无阻,砥砺前行。只希望能坚持下去,每天迎接5点多钟的太阳。

  国内很多做实务的人感觉法律没什么用,争议的解决不是靠官司,而是靠老板的一句话。实务和法律会有冲突吗?在笔者看来,如果法律都不务实不为实务服务,那法律还有什么用?好的法律一定是为了服务实务,而不是制定条条框框来约束实务。在实务中发展法律,然后用法律来指导实务;在法律的武装之下,更好地从事实务。

  在之前整理汇编的基础上,本书专门介绍了航速索赔,从各个方面给予说明。在开始之前,先从某承租人的争议说起。当事人作为承租人,短期期租了一条船舶,但是在接船后发现船舶的航速油耗与租船合同严重不符;于是承租人安排水下检验之后发现船壳严重被海生物污染。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安排清底,但出租人拒绝。由于气导条款签订不是很有利,无法找出租人索赔,因此承租人想从租船合同第一条入手,主张交船的时候船壳未处于完全有效的状况来出租人索赔。但出租人又声称完全有效的船体这一短语指的是船体没有损坏,并且在作为船舶其他设备的第一层保护并将其作为一个整体保存的情况下表现出来。确实从照片中可以看到一些污垢,然而,这并不构成对“完全有效的船体”这一短语的违反。

  笔者建议该承租人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恪尽职责。恪尽职责要求出租人必须满足两项要求。第一,出租人必须进行任何检查,修理或其他准备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熟练和谨慎的出租人将合理地进行;第二,任何事实上的工作必须以合理的技巧,照料和能力来完成。如果在船舶在交付之前这些缺陷是可被发现的话,那么出租人如果不去纠正的话就存在违约行为。

  其次,失实陈述。失实陈述所带来的损害赔偿,依据失实陈述法,有如下两方面:

  (1)凡任何人在立约的另一方向他作出失实陈述后订立合约,结果因此蒙受损失,又若该失实陈述是欺诈地作出,会引致作出失实陈述的人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则即使该失实陈述并非欺诈地作出,该人亦须承担该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但如他证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至立约时他仍相信所陈述的事为真实,则属例外。

  (2)凡任何人在别人向他作出并非欺诈地作出的失实陈述后订立合约,而他是可以失实陈述为理由而有权撤销合约的,则在该合约引起的法律程序中,如有声称指该合约应予撤销或已遭撤销,法庭或仲裁人在顾及失实陈述的性质,和顾及若维持合约效力,失实陈述会造成的损失及撤销合约对另一方可造成的损失后,认为合约继续生效并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撤销合约属公正的,可宣布合约继续生效,并如上所述般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撤销合约。

  出租人在明知道船舶有污底的情况下,仍然给出了明显不符实际的船舶速度油耗规范,构成了失实陈述。在Cramaso LLP v Ogilvie- Grant, Earl ofSeafield & Ors (Scotland) [2014] UKSC 9 (12 February 2014)案中,最高法院的Reed勋爵认为,关于陈述对合同的影响的法律的进行是基于在合同前讨论过程中作出的陈述可能在另一方的想法中产生误解,在合同签订的时候继续对其造成致使影响。合同前陈述的持续影响反映在陈述对其准确性的持续责任中。因此,如果一个人发现了他无辜地歪曲事实的虚假性,如果他没有披露他先前陈述的不准确性,则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适当的情况下,在签订合同前,法律能够在作陈述和依赖合同订立之间有一段时间间隔的情况下,对陈述人施加持续的责任,在陈述具有持续效力的情况下,陈述人对其准确性负有持续责任。

  Reed勋爵认为原则上,如果在本案中缔约方不是原始陈述人和被陈述人,则不一定要排除陈述可能继续主张并可能产生致使合同订立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从当事人的行为中得出推论,即他们在谈判和合同订立的基础上进行,其依据是陈述人继续主张陈述的准确性,如果不是明确地,在未来的缔约方的身份发生变化之后。在这种情况下,陈述可能继续产生因果影响,从而促成合同的订立。Reed勋爵认为如果提出的推论是在合同订立之前继续作出陈述,也可以推断,如果不合理,则由于依赖它而造成损害的风险,继续是可以预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人不是原始被陈述人,陈述人也可能被视为对依赖该陈述的合同方的陈述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因此失实陈述指以语言或其他行为作出与事实的实际情况不符的意思表示,如被他人接受,会导致错误的理解;失实陈述一般旨在欺骗或诱导他人,若符合下列要件,即构成法律上的欺诈:1)就现在或过去的事实作出实质性陈述;2)明知该陈述系虚假不实;3)其意图是使他人信赖和受损在合同法中,一方如就合同的重要实质内容故意作虚假陈述以损害对方利益,则对方可以撤销合同或使之无效,并要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从恪尽职责及失实陈述两方面上就足够找出租人索赔损害赔偿。如果在这两点还不够的话,那么参The Ioanna [1982] 2 Lloyd'sRep.164案,在该案中,船舶在交船前已经发生污底,承租人也主张出租人违反了租船合同第一条,船舶未处于完全有效的状况。Staughton法官认为该条款的第二部分显然适用于这种情况,“如果在航行中速度降低”。出租人代表律师认为这里没有因缺陷或故障而减少。显然没有故障,但是有缺陷吗?出租人代表律师认为仅仅对船底的污染并不是船体的缺陷,为此他提到了Mustill法官(当时是)在SantaMartha Baay Scheepvaart及HandelsmaatschappijNV v. Scanbulk A/S, [1981] 2 Lloyd's Rep. 267案的支持。但很明显,Staughton法官认为在那个案中,Mustill法官的判决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船舶底部的污染是在实际租船服务期间发生的。根据商定的事实陈述,在租船服务开始之前,它就发生了。在Staughton法官看来,非常尊重,当一艘船开始租约服务时船舶有污底,那么船体上有一个缺陷。根据牛津词典的“缺陷”意味着不完美或缺陷,这艘船不完美或有一缺陷。

  此外,在NYPE格式停租条款的第二部分有规定,如果船舶在航行时,由于船体,船机或设备的任何部分的缺陷或故障而使船速下降,因此损失的时间,任何因此额外消耗的燃料费用和全部经证实的额外费用,可以从租金中扣减。鉴于船壳污染可以被视为一缺陷,那么由于该缺陷所导致的船速下降,那么承租人也可以依赖停租条款找出租人索赔,从而可以从租金中作合法抵扣。

  因此依据该案也可以直接反驳出租人,船壳污染这条船就不完美或有缺陷,可以将所损失的时间停租。与此类似的,船舶的航速油耗保证适用于在租约签订之日还是在船舶交付的日期,曾存在不同的法律意见。但笔者认为,该保证至少应该延续至船舶交付之日。

  在The Apollonius [1978] 1 Lloyd's Rep.53案中,关于船舶的速度油耗保证是在签订合约之日还是船舶交付之日的保证问题,Mocatta法官认为,有一些压倒性的商业考虑因素有利于承租人的论点,即速度保证,无论何时适用,当然适用于船舶交付之日。Mocatta法官认为商业上的考虑需要这种描述,以确定船舶在交付之日适用的速度,无论它是否适用于租船合同签订日期。Mocatta法官认为很可能在租船合同签订之日,所租船舶将在完成之前期租合同或在程租合同下完成一个非常长的航程,包括在热带港口停靠,结果船舶的底部已经被污染因此船舶的速度受到了影响。最终在这个问题上,Mocatta法官拒绝遵循Atkinson法官关于这个问题的解释,判定保证适用于船舶交付之日。

  关于航速油耗索赔,如果租船合同中没有非常明确的措辞,比如all voyages,throughtoutwhole period之类措辞,那么通常都不是持续性保证,出租人只要保证在交付的时候符合租船合同要求便不构成违约。如果相关条款含糊不清,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又正在寻求依赖这些条款需求索赔的话,那么根据不利解释原则(contra proferentem rule),任何歧义都必须针对承租人作出不利解释。与停租类似,如果条款有任何模糊的地方,那么也将作出对承租人不利的解释,因为承租人试图不支付租金。

  在期租合同下,航速油耗索赔与停租是航运实务中必须面对的两块争议非常多的地方,因此有必要予以澄清。本书的目的也正在于此,通过对数十年来所涉及航速索赔的相关判例的分析,希望对航速索赔有全新的理解认识;然后将这些法律运用到实务中去,在租约谈判中,签订对自己有利或至少相对公平的条款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

  用法律知识去武装自己,让自己在实务中更加强大;但国内海商法发展,还需要更多人一起努力。

  最后,感谢家人的支持,体谅和付出!

  詹先凯

  完稿于2019年8月2日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Alex (微信公众号  航运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