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 南美装粮合同中的Carrying Charge陷阱

2019-06-102407
示意图

  南美粮食贸易合同中,近期接触到不少涉及到迟装费的争议。在这些涉及谷物买卖和运输的合同,会规定如果由于买方的原因造成了货物不能按期装运的,则买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最晚装运日起到最终完货签发提单的日期,这期间的延误按天收取Carrying charge。“Carrying charge”的确切含义应该是包含所有的存储费,利息,保险费和其他正常运输费用。因船舶未能在约定的受载期内抵达装港装货,因延迟装货所产生的这些费用将由买方或船东来承担,这些费用可简称为“迟装费”。

  关于迟装费,在RichcoInternational Ltd v. Alfred C Toepfer International GMBH (The Bonde)[1991] 1 Lloyd’s Rep.136案中涉及到这个问题。在那个案中,买方和卖方以F.O.B条款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在船舶未能在约定的装载期内抵达装货港,买方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按照GAFTA 64 范本第8条,要求展交付日期。但买方在行使展期的权利的同时需按约定,一直到最后提单日期的期间按天支付迟装费。

  涉案船舶Bonde轮错过了装载期,卖方声称依据买卖合同,买方有责任在1988年5月21日至6月10日期间的21天期间支付每天0.25美元的迟装费,总额为141,750.00美元。但买方拒绝了卖方的迟装费主张,卖方就此事提交仲裁。这种拒绝的主要理由是买方断言船舶在交付期间实际上已经抵达装货港递交。

  商事法院的Potter法官认为迟装费与滞期费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双方同意的特殊条件的条款,没有理由偏离商业效用。按规定支付迟装费的义务更好地被视为支付该延期的价格,而不是作为关于违约的约定损害赔偿条款。任何解释行为都必须在特定合同的范围内加以考虑,必须特别注意寻求救济的一方所说的违背义务的性质和目的,以及通过允许他获得救济而产生的利益或利益的性质。在Potter法官看来,特别是要牢记的是,把这个问题看作是一个解释的问题应用所谓的推定,即没有人可以因自己的错误获得利益。最终,Potter法官支持了仲裁庭的裁决,买方上诉被驳回,买方需案合同规定支付迟装费给卖方。

  为避免出现因船舶未能在装载期抵达装货港而需赔付这类迟装费的问题,在实务中,在从市场上拿船执行此航次任务的时候,作为一个严谨的二船东(对于发货人/卖家而言是买家或船东),应该确保所拿的船舶在抵港时间上严格“背靠背”,从而可以转嫁因未能及时抵达所产生的迟装费到船东身上。而船东则相反,应该时刻警惕这种航次期租合同中存在的carrying charge陷阱,避免因验舱不通过而带来巨额索赔。

  接下来再来看看两个涉及carrying charge的判例。

  在London Arbitration 12/03中,出租人与承租在6月29日以修改过的NYPE格式签订了一份航次期租合同,从美湾到地中海装谷物或粮食产品。租船合同规定船舶应处于完全有效的状态,并且船舱保持清洁且可用散装谷物装载,以及适用于允许的货物服务的各种方式。在第一个装载港口时需保持清洁,适合各方面装载谷物,并使地方当局满意。

  合同第11行描述:

  "... itinerary E.T.R/S 29th June... A.G.W./W.P/W.O.G...".

  第18行规定,船舶在Brixham港下了引水之后将置于承租人的控制之下;合同第14条规定:

  "14. That if required by Charterers, time not to commence before the 28th June ... and should vessel nothave given written Notice of Readiness on or before 31st July ... but not laterthan 24:00 hours Charterers or their Agents to have the option of cancelling this Charter ..."

  大约11天前,6月18日,承租人签订购买各种谷物产品的采购合同,“7月12日至31日发货......首尾两天都包括在内”。购买合同规定,如果船舶在装运期间没有提交,买方(即承租人)应每天支付carrying charge(存储)费用。采购合同还规定买方应提前10天通知船舶是否准备装货。当船舶(a)已将有效的NOR递交给承运人或其在装货港的代理人时,(b)已向装载码头提供此类递交的书面通知,并且通常都是所需的文件,这些建议是在工作日的0900至1600之间或周六的0900至1200之间(假设不是假期)递交的,并且(c)已准备好依据采购合同装载粮食所需要的货舱。

  The purchase contract also provided that the buyers were to give 10 days notice of vessel readiness to load. Readiness to load was stated to be when the vessel

  (a)had tendered valid NOR to load to the charterer or his agent at the port of loading, (b) had given written advice of such tender to the loading elevator, complete with all customarily required documents, such advice having been presented between 0900and 1600 on a businessday or between the hours of 0900 and 1200 on Saturday(provided not a holiday), and

  (c)was ready to receive grain in the compartments required for loading under the purchase contract.

  该船在Brixham港下引水后交船,然后空载到密西西比河。7月9日,承租人给出了根据他们的购买合同通知船舶的ETA是7月20日。该轮于7月20日抵达SW Pass,7月21日早些时候在12海里处的锚地抛锚等泊。

  经地方当局检查后,船舶因舱盖穿孔,舱壁上有洞,松散的锈垢和缺乏经过适当批准的粮食文件而遭到拒绝,验舱不通过。7月21日1215,承租人停租船舶。从那时起到7月30日,船舶经过一个多星期的清理并进行维修,最终于8月1日星期日在1200时通过验舱,然后重新起租。船舶一直待到8月3日等待靠泊指示,并于当天靠泊并开始装载货物。所有各种谷物货物的装载于8月11日0955完成。由于延迟,承租人根据购买合同承担的carrying charge(存储)费用共计94,319.78美元。

  承租人试图从出租人处追偿94,319.78美元,作为违反租船合同的损害赔偿。由于出租人违约,该船于7月23日被滞留,直到8月1日星期日通过验舱允许装货。在周一至周五的正常工作时间之前,NOR无法递交给装货码头。由于船舶未按照承租人的购买合同(即7月12日至31日)在装运期内“提交”,因此承租人承担了迟装费。承租人辩称,这是一个航次的定期租船合同,并且在此类租船合同中找到准备通知的规定并不罕见。由于多种原因,出租人已经注意到时间的重要性,即(1)这是来自美国的货物,特别是密西西比河,这条航线是一个非常常见的粮食贸易,(2)各方已同意6月29日的预计到达时间,而(3)第14条的laycan据说是6月28日- 7月3日,这表明货物必须被装载的确切时间跨度,实际上由于船舶抵达时的延误而超出期限。简而言之,承租人依靠Hadley v.Baxendale(1854)9 Exch 341案,认为所提出损失-迟装费-在当事人的意料中是公平合理的,这可能是违约的结果。

  出租人声称,在签订租船合同时,他们不了解承租人购买合同的规定。租船合同中没有要求NOR必须在7月31日之前递交,租船合同中也没有任何规定应该让船长注意到承租人有义务按照他们的购买合同在该日期之前递交NOR。因此,因为出租人违反合同,承租人根据其购买合同支付迟装费的责任范围太过遥远。

  出租人并没有试图否认有违反租船合同的行为。仲裁庭认为这个问题纯粹是对这些违规行为的可追偿损害赔偿之一。此前没有关于这一特定问题的案件,即承租人在出租人违约造成的定期租船短暂的中断(尽管是航次期租)后发生的迟装费(即存储)的可追偿性。

  仲裁庭必须决定是否该迟装费即不是出租人应该合理意料它们不是不大可能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以作为损害赔偿而被追偿);或者,正如Reid勋爵在The Heron II [1967] 2 Lloyd's Rep.457案中所说,“是一种明显可预见的损害类型,但只会发生在少数情况下”(在那个事件在法律上太遥远了)。

  出租人当然从租船合同的条款中知道,他们被签订为装载来自密西西比河的谷物。然而,承租人在租船合同中的确切作用并未在租船合同中列明,也没提出租人从密西西比州装载谷物的经验。  

  租船合同于6月29日签署,船舶在其下交付为“预计交付时间/ 6月29日航行......一切顺利/无偏见/无保证”(缩写缩略语),“时间不在6月28日之前开始......如果船舶没有在7月3日或之前发出书面的准备通知,”承租人可以选择取消租船合同。仲裁庭将驳回承租人的论点,即6月28日/ 7月3日期间表明货物必须具有的确切时间跨度。该窗口必须与在租船合同下的Brixham交付有关。仲裁庭认为购买合同已于6月18日签订,这使货物“窗口”在7月12日至31日。这艘船不可能在6月28日/ 7月3日的“窗口”上在密西西比河装载。无论如何,没有理由要求出租人将6月28日/ 7月3日的“窗口”与承租人的任何货物义务联系起来。

  仲裁庭认为租约中没有任何条款(除了已经处理的6月28日/ 7月3日“窗口”,并且与货物装载没有关系),以任何方式提醒出租人有关承租人义务的任何重要时间框架根据他们购买货物的合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没有任何可与“预期准备装载”条款相媲美的违规行为,出租人可能会意料被索赔迟装费用。特别是,虽然出租人可能预计在租船合同履行中约10天的间隙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导致货物的一些存储费用,而船舶延迟修理,出租人不应该合理地意料承租人购买合同的条款是这样的,当船舶闲置等待装载时,不会导致承租人在此后的不同时期支付迟装(存储)费用。承租人根据其购买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他们寻求从出租人那里追偿的费用与特别有利可图的合同相当,VictoriaLaundry v Newman Industries [1949] 2 KB 528案中的原告如果有锅炉的话可以完成,但不允许。

  因此,仲裁庭认为虽然出租人违反了租船合同,但承租人索赔的损失并非如此,出租人应该合理地意料它并非不太可能发生。最终,仲裁庭裁定该迟装费太遥远而无法追偿。

  在该仲裁案中,涉及的是航次期租合同;因为在租船合同中并未提及承租人贸易上的购买合同有因船舶错过受载期将产生迟装费,仲裁庭裁定认为在签订该航次期租合同的时候,出租人并未合理意料到该迟装费并非不大可能会发生,即出租人并未合理意料该迟装费可能发生,因此该迟装费过于遥远而无法追偿。如果在签订类似的租船合同时,承租人明确提出如果错过了受载期或者在受载期内未能递交有效的NOR,那么如果出租人违反,则很可能该迟装费被视为可合理意料的费用,那么依据先例权威,将可追偿。

  此外该仲裁案中与本文前头所说的H轮不一致的是,承租人的买卖合同要求在受载期内递交一个有效的NOR,但前文所说的H轮的租船合同,仅仅是要求递交NOR;甚至将and accepted,这种对NOR有效性的要求直接删除,因此解释起来将不一样。作为一个有着基本知识,合理的商业人士而言,不可能不知道and accepted的具体含义。

  通常情况下,迟装费产生于贸易上的买卖合同,即产生在卖家和买家之间。但是如果在租船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船舶错过受载期,卖家需要和船东直接结算,绕过了买家;或者直接约定迟装费由船东承担,那么情况将不一样。接下来来看看关于迟装费争议的一美国判例。

  在Farmland Industries Inc. V. Grain Board of Iraq and Others,( 904.F.2d732,美国联邦法院判例汇编第二辑第904卷第732页)上诉法院案中,涉及的是上诉人美国农业和农业企业Farmland Industries,Inc.(以下简称卖家)和伊拉克政府的被上诉人Grain Board ofIraq(以下简称买家)的几个大型小麦销售合同中有争议条款的含义。买卖合同约定船舶指定将美国小麦运到中东地区,但如果船舶未按时到达美国装货港,则合同规定向卖家支付某些费用,迟装费。合同还约定如果卖家在提前将小麦装入船舶时获得奖励。当出租人拒绝支付任何这些费用时,卖家在地区法院向出租人和买家提起诉讼。地区法院批准了买家的简易判决动议,但卖家挑战地区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认为,本案没有真正的重大事实问题存在,因为没有证据支持卖家对合同的解释,并且其侵权索赔是无效的。因此,上诉法院肯定地区法院的判决。

  卖家和买家签订了一系列七种商品销售合同,装运期间为1983年12月至1984年9月,卖家向买家出售了约750,000吨硬红冬小麦。买家全额支付了小麦货款,总额为1.12亿美元,这些金额在本案中没有争议。买家以“F.O.B.”购买小麦因此,买家承担了安排从美国运往中东港口的货物的成本和责任。因此,买家签订了几份海运合同(称为“租船合同”),由三家船公司运输小麦:Compania Imacasa Maritime Corporation(“Imacasa”),Cerrigina Maritime Ltd.(“Cerrigina”)和Bulkferts,Inc (“Bulkferts”)。 Imacasa从1983年12月的前四份销售合同中装载小麦到1984年3月,Cerrigina被分配了1984年4月的销售协议,Bulkferts从1984年6月和9月的最后两份合同中装运小麦。按照租船合同的要求,买家与伦敦银行开立信用证以支付这些出租人。

  该争议主要涉及支付迟装费的索赔。上诉法院认为迟装费用旨在补偿商品销售商因船舶延误存放商品的船舶时产生的存储和利息费用。如果运输船未能按时到达美国港口,有5份合同规定这些迟装费用需支付给卖家。在典型的F.O.B.销售合同买方将负责向卖方支付这些费用,但此处各方寻求变更正常的商业理解,迟装费条款如下:

  In case buyer [Grain Board] fails to ship duringthe period [?] shall make an allowance of 20 cents per M/T [metric ton] per dayto be settled directly between [disponent vessel] owners and shippers[Farmland].

  上诉法院同意地区法院和买家的意见,即合同中缺少一个词。付款条款中的关键主题,在“期限”和“应该”之间。买家认为该条款旨在对派船的出租人承担全部责任,以支付任何迟装费(即,遗失的词应为“承运人”)。另一方面,卖家并不认为缺少的词是“买方”,这将对卖家承担唯一的责任。相反,声称该条款含糊不清,卖家读取整个条款,以确定承运人支付的主要义务和买家的次要责任。卖家认为,任何其他解释都会偏离正常的商业惯例。

  到1984年春天,由于承运人的船舶在抵达美国时出现延误,迟装费的费用开始增加。当承运人拒绝支付这些迟装费用时,卖家告诉买家,除非支付了运费,否则它将拒绝,暂停运送任何小麦。信用证指示银行从给承运人的运费中扣留这些迟装费。在卖家威胁要停止小麦运输之后不久,该银行(可能是由买家会指示)开始从买家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中扣除相当于迟装费的金额;预扣款项仍留在买家的账户中。1984年5月,Imacasa和Cerrigina联系了卖家,安排在密苏里州堪萨斯城举行会议,讨论迟装费用。根据卖家的说法,经过一天的谈判,这两家航运公司的代表告诉卖家,买家已指示他们中断谈判。

  在1984年7月,8月和9月,买家总共向卖家支付了476,025.99美元的迟装费,买家声称这些费用反映了从Cerrigina的扣留的所有迟装费。然而,卖家称,由于Cerrigina延迟超过买家开证行预扣的款项,其欠款。9月下旬, Imacasa,Cerrigina,卖家和买家的代表在伊拉克巴格达举行会议,以解决迟装费争议。双方显然达成了暂时的解决方案,但很快就谈崩了。此后,1985年3月19日,买家向卖家支付了377,564.16美元,扣留了可追溯到Imacasa的延误的费用。之后,卖家从买家收到了额外的75,584.85美元,这归因于Bulkferts的运费。但是当承运人对迟装费用提出异议并宣称对额外预扣款项的利息时,买家停止了对卖家的进一步支付。买家解释说,为避免不得不向出租人和卖家支付相同金额迟装费的可能性,只持有并继续作为利益相关者持有从出租人处扣留的剩余383,052.33美元。

  由于卖家认为买家仍然欠下了比支付更多的钱,该公司以1,229,714.41美元向出租人和买家提起诉讼。卖家投诉涉嫌违约,不当得利,侵占财产以及对合同关系的侵权干涉。由于管辖权法规禁止对买家进行陪审团审判,而买家是外国政府的工具,见28 U.S.C. Sec.1330(a),没有提出陪审团要求。地区法院驳回了对Imacasa和Bulkferts的投诉,因为过程服务效率低下,并且由于缺乏个人管辖权而驳回了对Cerrigina的诉讼。每个承运人现在已经破产,并且在清算程序中。买家声称,卖家的诉讼是为了规避租船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根据该条款,卖家是第三方受益人。在完成几乎所有可能在实验室试验中出现的证据后,买家提出简易判决的动议。地区法院批准了这项动议,确定虽然迟装费用规定含糊不清,但外在证据表明只有派遣船舶的承运人才有责任。法院还驳回了卖家的侵权诉讼请求;它认为买家只是作为利益相关者行事,因此没有不当得利,没有可以采取诉讼的变更原因来强制执行债务,并且当被告是合同另一方的被告时,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不存在。

  上诉法院认为如果不存在真实的重大事实,并且动议方有权作为法律问题作出判决,则当事人有权进行简易判决。见Fed.R.Civ.P. 56.重要事实是那些“可能影响管辖法律诉讼结果的事实”,Andersonv.Liberty Lobby,477 U.S. 242,248,106 S.Ct. 2505,2510,91 L.Ed.2d 202(1986),并且存在关于重大事实的真正争议“如果证据证明合理的陪审团可以对非动议方作出判决,”。卖家认为,关于其合同索赔,地区法院在适用简易判决标准时犯了两个错误。首先,据称根据哥伦比亚区的合同法,卖家有权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的含义进行审判。其次,卖家争辩说,地区法院根据联邦规则不正当地作出简易判决,因为它忽略或不充分地推断有利于卖家对合同的解释。上诉法院拒绝了这两个论点,因为它们是基于对哥伦比亚地区的合同法和联邦简易判决法的错误理解。

  上诉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而言,根据哥伦比亚地区的法律规定,如果合同具有明显的模糊性,被上诉人有权进行审判以解决有争议的合同期限。然而,即使是上诉人引用支持这一可疑命题的案例,也表明它误读了当地法律。当合同条款的含义在形式上不确定时,法院可以诉诸于检查外在证据,例如陈述,行为过程和同期通信,旨在辨别当事人的意图。参见Sundown, Inc. v.Canal Square Associates,390 A.2d 421,432(D.C.1978)。上诉法院认为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外在证据支持对合同的不止一个合理的解释,当地法律要求事实的实体来解决争议。但如果该证据表明只有一种观点是合理的-尽管存在表面模糊性-法院必须将合同解释问题作为法律问题来决定。参见HowardUniversity v.Best,484 A.2d 958,966-67(D.C.1984); Glekas v. Boss&Phelps,Inc.,437 A.2d 584,587(D.C.1981); 1901 WyomingAvenue Cooperative Ass'n v.Lee,345 A.2d 456,461 n.8(D.C.1975)。因此,上诉法院认为就哥伦比亚地区实体合同法和联邦简易判决法而言,地区法院的问题是,对合同是否存在多种合理的解释。

  上诉法院同意地区法院的意见,即所有直接证据-参与谈判和实施合同的个人的证词以及双方之间的同期通信-都支持买家对该条款的解释。事实上,卖家自己的代表人员Larson在证词中作证说,他们认为派遣船的承运人负责迟装费用。卖家在与买家谈判中的代表承认,当事人希望偏离买方向卖方支付迟装费的正常做法,并且合同没有规定买家会支付此类费用。负责执行协议的卖家的一员工明白,只有承运人负责并证明他只是“出于礼貌”向买家会发送了不计其数的迟装费的发票。

  上诉法院认为更重要的是,买家提供了许多同期文件和信件,证明卖家从未打算过卖家现在断言的解释。对于每份销售合同,卖家起草了一份内部“销售确认书”文件,内容如下:

  迟装费/利息 [原文如此]如果船舶符合合同期内,否则每天每吨20 [美分] [公吨]直接在[指派船舶]船东和托运人[卖家]之间结算。(重点补充)。

  CarryingCharges/Interest 9 [sic] if vessel files within contact period, otherwise 20[cents] per M/T [metric ton] per day to be settled directly between [disponent ship] owners and shippers [Farmland]. (emphasis added).

  随着1984年的迟装费增加,Larson向承运人和买家会发送了几份电传,每份文件都表明卖家认为承运人负责支付迟装费。最后,买家会与承运人之间的租船合同无疑要对承运人施加付款义务。例如,Imacasa和Bulkferts租船合同规定船舶“出租人将承担全部责任。”租船合同进一步声明“迟装费用,如果有的话,将直接在二船东和供应商卖家之间解决。”当然,正如卖家坚持的那样,租船合同是买家和承运人之间的协议,而不是卖家。但是,卖家是第三方受益人,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认为这一证据证明了模糊销售合同的含义是正确的。

  卖家没有直接证据反驳买家的强大证据。相反,卖家主要依赖于可以从证据中得出的两个推论,推论卖家认为足以迫使地区法官进行法官审判而不是处理简易判决的案件。值得一提的是,在谈判销售合同时,卖家放弃了对前两份合同的指控作为鼓励买家的“甜味剂”。从这一诉讼中,卖家认为,事实的实际可以推断,双方都理解买家将会承担指控-在没有这种豁免的情况下。上诉法院认为这一论点的困难在于,买家提供了证据证明前两份合同的迟装费应支付给买家。换句话说,卖家同意,如果航运公司延迟提货,买方而不是卖方将获得赔偿。当然,在这种安排中没有任何理由是不合理的。买方和卖方都承受延误的费用(虽然费用不同),这种安排不断推动承运人不要拖延-完全放弃迟装费不可能。

  也许是因为这些考虑因素,到口头辩论的时候,上诉人几乎全部依赖于推论,这种推断可以从信用证中的条款中得出,该信用证指示发行银行不承担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的费用。买家会对承运人的说明。上诉法院认为公平地说,这种安排至少表明买家希望保护自己免受责任索赔,而这反过来可能表明这种索赔有客观原因。当然,人们也可以推断出买家有兴趣-不论其本身是否承担任何责任- 确保其卖方被承运人赔偿迟装费。但正如卖家正确论证的那样,在简易判决动议中,地区法院必须向非动议的一方授予任何合理推论的好处。

  上诉法院认为买家敦促他们和地区法院一样,判定这种推论证据不能作为法律问题在与其提交法院的直接和无偏见证据并列时产生重大事实问题。上诉法院注意到,有一个关于这个问题的人为因素(实际上是这个上诉),因为上诉人没有也不能要求陪审团来决定这个问题。地区法官几乎已经审查了在法官审判之前的所有证据。上诉人的机会,如果有还押,在这种情况下几乎不会很明亮。尽管如此,上诉法院认为必须对此案进行裁决,就像有陪审团一样,因为简易判决法并不因此情况而有所不同。而且不确定买家的主张-那些易受多于一种推断影响的证据如果不能反对直接证据反驳不动议方可以得到法院判决的推论,则不能产生重大的事实问题-必然是正确的所有情况。上诉法院认为不需要在这里接受这个命题,因为卖家对合同的建议解释没有得到足够的支持,即使它会得出的推论也是如此。

  卖家并不认为迟装费条款中的遗漏词是“买方”-即,当事人打算让买家会全权负责。相反,上诉人假定一项相当复杂的合同安排,没有任何合同语言或外在证据的利益,即承运人(所有人)有履行迟装费的主要责任,如果出租人没有付款,买家作为担保人仍然承担责任。鉴于承运人公司的破产,这种合同安排似乎只受到了卖家的后期愿望的支持。即使信用证中的扣缴条款表明买家认为他们承担了一些责任,但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没有证据-当事方意图卖家对条款的解释,那么就无法推断。因此,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是正确的;由于没有合理的事实可以达到上诉人的合同解释,即使接受他们所论述的推论,对此问题的简易判决也是恰当的。

  卖家也声称侵犯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侵占财产和不当得利。上诉法院同意地区法院的意见,即买家有权就这些索赔作为法律问题作出判决。卖家承认,当被告本身是合同的一方时,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然而,上诉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说法,如果认为买家对销售合同的解释是正确的,那么卖家必须优先考虑这种侵权索赔,因为两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至少在迟装费问题上是这样。但是,当决定买家没有合同义务支付有争议的相关迟装费费用时,上诉法院并不认为双方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合同。采用买家的观点仅仅意味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意卖家将从第三方收取一定的费用。合同法,而不是侵权行为,仍然管辖其有关销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侵权干涉的诉因不可用。根据销售合同和租船合同中的任何一个或两者,买家向出租人代表发出的断言堪萨斯城谈判的指示可能违反了买家会对卖家所欠的默示的诚信义务,但此主张肯定不会在上诉时提出。

  不当得利和侵权索赔遭受了买家仅持有资金的共同缺陷,直到在其他诉讼中确定出租人或卖家是否有权获得扣留款项。上诉法院接受买家在该法院的陈述,以阻止他们在另一诉讼程序中断言,并且作为善意陈述,如果出租人的索赔因任何原因不再可行,它将支付扣留款项给卖家。

  因为买家对合同的解释是当事人提出的唯一合理的解释,并且卖家没有指控对买家的任何可识别的侵权行为,上诉法院肯定地区法院给予简易判决。

  二船东不拥有这些船舶,但在必要的运输期内租赁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该船舶。卖家还声称,买家会欠他们速遣费,这是商品销售商提前收到的费用,如果它提前在船上装载货物,并且买家必须支付加班费和银行延期费用。

  如下所述,前两个销售合同免除了迟装费用。根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Cerrigina于1985年3月向买家提起仲裁程序,以收回扣缴的运费。Cerrigina的索赔现已得到解决。类似的仲裁程序显然在Imacasa和买家之间悬而未决。卖家认为陪审团的标准仅适用于暗示证据标准高于优势标准的行为,例如诽谤诉讼。这种说法只是对陪审团的严重误读。

  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地区法院过早地给予简易判决的论点很容易被驳回。上诉人辩称,它会提供关于扣留提供信用证影响的额外证据。卖家从未在下面提出过这样的反对意见,或者要求法院根据联邦民事诉讼程序56(f)推迟其裁决,该法令给予非动议方额外的披露时间。简易判决动议是在披露结束后近一个半月提出的。

  买家辩称先例表明,法官和陪审团(或在本案中为法官和法官)之间的角色分配由联邦程序法决定。参见,例如,Lighting Fixture&Elec.Supply Co.v.ContinentalIns. Co.,,420 F.2d 1211,1213(5 Cir.1969)(“关于州法律简易判决问题动议的程序将在确定特定事实对于当事人的索赔和抗辩的重要性时产生,确定动议方的主张或抗辩所需的事实要素,但审判是否必要是联邦法律的问题。”);但是,上诉法院注意到,根据地区或联邦法律,结果是相同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两者之间的选择是学术性的。

  Cerrigina的租船合同与其他租船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协议要求Cerrigina向买家支付任何迟装费。根据买家的说法,该规定仅作为支付机制,因为买家将从Cerrigina收到的任何迟装费用转付给卖家。

  外部证据同样支持买家的观点,即承运人单独欠卖家$ 188,672的未付速遣费用。销售合同并未表明谁必须支付速遣费用,买家或承运人。其中五份销售合同只是提供此类付款。然而,其余两份合同明确提及租船合同,租船合同明确规定速遣费“将直接在[指派船舶]船东和供应商[卖家]之间解决。”此外,卖家对1984年2月至9月销售合同中每个销售合同的内部确认提供了“根据C / P [租船合同]的滞期费/速遣费”。

  卖家对装卸加班费的最终合同索赔以及银行因延长信用证而收取的费用仅针对租船合同下的Bulkferts。租船合同的条款明显要求承运人支付这些费用而不是买家。租船合同规定“装货港的任何加班费用均为出租人 [Bulkferts]的费用。”该协议进一步明确表示“伊拉克境外的所有银行手续费均为出租人[Bulkferts]的费用。”

  在该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外在证据支持买家对迟装费条款的解释。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希望偏离买方支付卖方迟装费的正常做法,并且合同没有规定买家支付这些费用。此外,买家提供了许多同期文件和信件,证明卖家从未打算过卖家现在断言的解释。

  卖家依赖于可以从信用证中的条款中得出的推断,该条款指示开证行从买家账户中向承运人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迟装费。这种安排至少表明买家希望保护自己免受责任索赔,这反过来可能表明这种索赔有客观原因。当然,人们也可以推断出买家有兴趣-不论其本身是否承担任何责任-确保其卖方因迟装费而被承运人赔偿。

  卖家的主张假定了一项相当复杂的合同安排,没有任何合同语言或外在证据的利益,因为承运人有主要责任支付迟装费,但买家会仍然承担责任,如果船舶出租人没有付迟装费。这种合同安排似乎只得到了卖家在承运人破产权利中的事后愿望的支持。即使信用证中的扣缴条款表明买家认为他们承担了一些责任,但没有其他证据就无法推断,当事方打算建立卖家所解释的条款。最终上诉法院肯定了地区法院的决定。

  本案的情况,法院也是从特定的迟装费条款及合同条款来解释,买家成功地偏离了买卖合同下通常的习惯做法,由买家支付迟装费,将支付迟装费的责任转移到船舶的出租人身上。相反,卖家则因为船舶出租人的破产而无法追偿这些迟装费。

  因此,在日常实务中,当事是要仔细查核这类粮食合同里面的迟装费条款,看看到底由谁来支付。作为买家,肯定旨在转移到船舶出租人身上;而作为航次期租的出租人,则一定要去避免承担这类迟装费。在签订租船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这类迟装费用是否可合理意料,如果在租船合同中明确提出有这类费用,出租人需要额外小心,很可能原本会因为太过遥远而无法追偿的,变成可合理意料,一旦船舶未能在装载期内抵达(和/或通过验舱,递交有效的NOR),那么将需要赔付承租人或买家可能是巨额的迟装费。

  修改完成于2019.06.07

     (本文删除日常中的一争议处理,因此可能会不大连贯。)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 Alex (微信公众号 航运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