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油商是否可以宣不可抗力不给供油

2026-05-08354

  供油商是否可以宣不可抗力不给供油

  群友说之前和bunker trader在印度订了一船油,结果船快到的时候,油商说当地炼油厂这批次生产的油是俄罗斯过来的,配方和中东的不一样,他们生产出来这批油,含硫量超标,供油商宣了不可抗力,解除燃油买卖合同,不加了。

  也有群友说,油商接单了,但等船快到的时候说燃油加不上了,只给加了一个最少量的油,他们迫不得已在卸港加了高价油。理由类似,供油商都是提供了一个当地炼油厂的不可抗力通知。

  燃油硫超标是“品质保证”问题,非“不可抗力”,供油商未能提供符合约定规格(特别是硫含量)的燃油,是违约行为。供油商不能将其自身违约归咎于“不可抗力”,因为这种情况通常被视为“不可预见或无法克服”的履行障碍,而是可预见的商业风险。

  炼油厂的投产问题属于“履行困难”,而非“履行不能”。硫超标导致无法交付,通常被法律视为可克服的障碍(卖方供油商完全可以从其他来源采购,或对燃油进行混合调和等),而非事实上或法律上完全不可能的履约不能。供油商仅证明其自身的供应来源(即某特定炼油厂)出了问题,不足以构成不可抗力。所以供油商宣不可抗力,解除燃油买卖合同,构成违约。

  另外,英国法律下,这类不可抗力会采取严格解释;通常当事人不能因为自身原因、或者履约困难就宣不可抗力试图解除责任 ;如果是金钱上能够解决处理的,通常都不构成不可抗力。比如油商可以从别的港口,别的炼油厂调拨合格的燃油来交付。

    接下来来看群友燃油供应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为供油商燃油买卖合同中的标准条款。

  16 Force Majeure

  16.1 Except in relation to payment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 neither Party shall be responsible to the other for any loss, damage,

  delay or failure in performance of obligations required of them under the Contract, resulting from an Act of God, war, civil commotion, riot, quarantine, strike, stoppage, lock-out or labour dispute, epidemics, arrest, restraint of princes, rulers and people, piracy, acts of terrorism, trade restrictions, fire and explosion, accident, any government or lawful authority requisition, control, intervention, requirement, order or interference or any other event whatsoever which is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Parties and cannot be avoided or guarded against by the exercise of due diligence.

  16.2 In addition, the Seller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loss, damage, delay or failure to perform all or any part of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 resulting from delay of the Bunker Tanker arriving at the delivery location due to breakdown, bad weather, bad visibility, the Buyer’s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Seller’s instructions, shortage or delay in the delivery of the Marine Fuels to the Bunker Tanker at the load port due to the producing, manufacturing or blending of the Marine Fuels outside the load port or the transportation of the Marine Fuels to the load port or any other cause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Seller.

    第16条为不可抗力条款,条款规定:

  16.1 除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外,任何一方均不对另一方承担因以下原因导致的任何损失、损害、延误或未能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责任:天灾、战争、民众骚乱、暴动、检疫、罢工、停工、闭厂或劳资纠纷、流行病、逮捕、王室或政府限制、劫掠、海盗行为、恐怖主义行为、贸易限制、火灾和爆炸、事故、任何政府或合法当局的征用、管制、干预、要求、命令或干涉,或任何其他超出双方控制范围且即使尽到应尽勤勉也无法避免或防范的事件。

  16.2 此外,卖方对因以下原因导致的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的损失、损害、延误或未能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燃油驳船抵达交货地点延误(因故障、恶劣天气、能见度差、买方未能遵守卖方指示、因在装货港以外进行生产、制造或调和燃油而导致的燃油交付短缺或延误、或将燃油运输至装货港的延误),或任何其他超出卖方控制范围的原因。

  首先,英国法对不可抗力的认定采取严格解释原则。要成功援引不可抗力,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核心要件(参见 Carver on Charterparties、Chitty on Contracts 及大量判例):事件必须属于条款明确列举或兜底条款范围;事件必须超出当事人控制;即使尽到合理勤勉(due diligence)也无法避免或克服;

  事件与合同履行不能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causation)。当然,美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解释也类似。

  如何准确界定“品质保证违约”与“不可抗力事件”之间的界限?在英国法下,这是两个截然不同且通常相互排斥的法律概念。卖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特别是品质规格)是其根本义务。一旦其未能履行此义务,即构成违约。而“不可抗力”条款旨在免除因特定外部、不可预见且超出当事人控制事件所导致的履约障碍。将内部可控的生产瑕疵定性为“不可抗力”,本质上是对合同的根本误解。当事人绝对不允许依赖自身问题来解除责任。

  在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 1979)下,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符合其描述,并具备“令人满意的品质”(satisfactory quality)和“特定用途的适用性”(fitness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因此,供油商供油合格燃油是其法定义务,如果不能供应,则构成违约。

  在The Marine Star [1993] 1 Lloyd’s Rep.329 (C.A.)案中,卖方提名Marine Star轮来载运燃油,买方于7月23日确认接受该船舶。同日稍晚,卖方撤回了Marine Star轮的提名,并表示“很遗憾,我们必须替换Marine Star轮”,但之后从未提名任何替代船舶。随后双方通过电传往来,卖方称由于其黑海供应商出现无法预见的困难,他们无法在约定的抵达日期前交付符合合同规格的油品,并提出以不同规格的油品替代原合同货物,但双方未能就替代货物的价格调整达成一致。有效提名的最晚期限约为7月31日。8月2日,买方宣布卖方违约,并要求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提名电传确实构成了合同项下的有效提名;并且,考虑到提名电传和接受电传的条款,卖方确实享有进行替换的权利,无论该权利是否直接来源于合同电传本身;但卖方无权撤回买方于1991年7月23日已接受的提名;买方所接受的最多只是卖方有权以另一艘船舶替换Marine Star轮。由于卖方并未进行任何此类替换,其交付义务仍为交付Marine Star轮。而未交付的原因与任何不可抗力事件毫无关系,卖方不能援引该不可抗力条款。卖方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合同提名电传中的关键措辞非常明确;这些措辞构成了根据合同电传中提名条款对Marine Star轮的确定性提名,其效果是将Marine Star轮锁定在合同之中,仅受卖方有权以另一艘合同船舶及合同货物立即替换Marine Star轮的权利所限。卖方的替换选择权根本不是一项义务,而是一项权利,因此完全不属于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范围;违约行为在于未能按照提名提供Marine Star轮,且并未进行任何替换。上诉法院认为法官正确地得出结论,即该违约与不可抗力条款所定义的情形完全无关,而是完全且仅仅因为船舶被切换去履行另一份合同的纯粹商业原因所致。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货物在多个买方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也不存在货物短缺的情况;船舶的切换是基于纯粹的商业理由作出的,当时卖方对短缺一事毫无预知;卖方无权事后援引该原则来针对后来才出现的短缺;因此卖方上诉应予驳回。

  涉及不可抗力的判例非常多;也可以参考Sweet & Maxwell出版社出版的Frustration and Force Majeure第四版。

  卖方供油商承诺交付硫含量符合标准的燃油,是其合同承诺;当燃油因炼厂生产原因(无论是否使用了俄罗斯原料)而导致硫超标时,这直接构成了卖方对品质保证义务的违反。这种违反是卖方自身行为的直接后果,而非外部的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条款是合同的“例外条款”,其作用是免除一方因发生特定且无法控制的事件而未能履约的责任。要成功援引,须满足具体事件属于条款列明的范围,该事件是超出引用方合理控制范围的,该事件导致了履约的“不可能”(impracticability或impossibility),而非仅仅是“困难”(hardship)。

  回到不可抗力条款本身,第16.1条,该条款列明了自然灾害、战争、罢工、政府干预等传统不可抗力事件。“炼油厂生产出硫超标的燃油”这一事实,与上述任何事件都不匹配。其兜底条款“任何其他超出双方控制且无法通过尽职避免或防范的事件”,是对前面具体风险领域的同类扩展(ejusdem generis),而非一个可以随意套用的万能条款。

  卖方声称的“原料(俄罗斯油)变化”是其在签订合同前或生产过程中应该预见并管理的商业风险。卖方选择使用特定的炼油厂和原料,是其主动的商业决策。原料成分的波动和最终产品的质量控制,正是卖方应尽职尽责。因此,这一事件并非“超出其控制”,而是可以通过“尽职”防范。例如,在混合前对原料进行检测,或在发现原料特性变化后调整混合比例。

  第16.2条,卖方特定免责条款。该条款的焦点是“延迟交货”。它允许卖方因炼厂生产延迟等上游环节的延迟而推迟交货,而不被视为违约。关键局限在于,该条款处理的是“延迟”,绝非“可以交付不合格的货物”。供油商可以主张燃油调和出现问题,延迟交付,但不能因此就解除买卖合同。如果卖方根本无法生产出符合品质要求的燃油时,这就不仅仅是“延迟”(delay),而是构成“履行不能”(failure to perform),卖方违约,因为无法提供燃油。所以该条款也无法为卖方其提供庇护。

  条款结尾的“任何其他超出卖方控制的原因”,同样受制于同类原则。生产出不合格的产品是卖方内部控制问题,是品质保证的失败,而非外部“原因”;卖方负有举证责任,且责任异常繁重。因此,合同条款第16.1条和第16.2条,均不能作为卖方以“硫超标”为由解除合同的有效法律依据。这些条款旨在处理“外部的、不可预见的事件”导致的“履行不能”或“延迟”,而非卖方自身的“内部生产缺陷”导致的“品质违约”。

  卖方供油商通知买方其无法交付合格燃油,这在法律上不能被简单地视为行使了一项“合同权利”(即不可抗力)。相反,这是一种单方面宣告其将不履行核心义务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或更准确的 “拒绝履行”(Repudiation / Renunciation)。

  根据英国法,当一方通过言行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核心义务,或者其履行方式将与合同的根本条款不一致时,即构成拒绝履行。在本案中,供油商有义务交付符合硫规格的燃油;但供应商明确宣告其无法交付,并试图以此为据解约。供油商通过宣告“不可抗力”和“解约”,清晰地表达了其不再受合同约束的意图。很多判例和书籍都明确说明,一方“表现出不受合同约束的意图”是一种根本性违约,供油商的行为恰恰符合此定义。

  供油商宣布“不可抗力”并解除合同,不是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而是一个错误的、构成违约的法律判断。供应商向买方传递了“我将不履行核心合同义务”的明确信号,构成了法律上的拒绝履行;买方可以索赔损失。一旦供油商拒绝履行合同,买方(船东)拥有以下权利,拒绝接受解除,并视合同继续有效。买方可以书面通知卖方,明确拒绝接受卖方所谓的“不可抗力解约”,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即提供合格燃油)。或接受拒绝履行,终止合同并索赔损失。这是最常见的、也是最有效的选择。买方可以明确告知供油商,其行为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拒绝履行,买方接受这一违约,并保留索赔所有损失的权利。

  综上,“硫超标”本质上是供油商的“品质保证”(Quality Warranty)违约。供油商不能通过主张不可抗力来转嫁其供应链管理与生产控制中的商业风险。供油商拒绝供油,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或实际根本违约,买方有权索赔损失。该索赔损失可能是巨大的,可以包括差额损失,为替代不合格燃油而紧急采购的更高价格部分。因等待油、寻找替代油、修改航次等导致船舶无法正常营运的任何时间损失等等。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Alex (微信公众号 航运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