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小无证“交通船”引起的“大案”

2021-07-19654

  1、小小无证交通船出“大事”

  2018年8月1日上午,李某1、李某2受电器公司空调销售员张某安排,为A轮安装空调。因铜管过短需上岸更换,A轮王小某联系徐某驾驶无证交通船接送二人。

  0953时许,徐某驾驶“交通船”靠上A轮左舷,让李某1和李某2上船,然后横越上行航道驶往码头。随后,徐某驾驶的交通船与B轮发生碰撞,致李某1、李某2死亡。经海事部门调查,《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B轮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10月22日,受害者李某2家属将徐某、B轮船舶经营人X公司、登记所有人王某康及实际所有人王某,A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Y公司、王小某、空调销售员张某一同告至海事法院。

  家属认为,徐某应当对李某1、李某2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Y公司、王小某应当与徐某承担连带责任;B轮承担次要责任,X公司、王某康、王某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空调销售员张某应当对李某2、李某1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815428.25元,B轮船舶经营人X公司和实际所有人王某连带赔偿349469.2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实际赔偿269469.25元。

  2、一审法院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无证交通船引发的船舶碰撞事故责任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侵权法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主要焦点问题大致包括:空调销售员张某与李某2之间的法律关系,A轮联系交通船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光船租赁期间法律责任的确定,以及挂靠船舶侵权责任的承担等。

  Q:空调销售员张某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A:张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虽然受害人李某2是受电器公司空调销售员,即被告张某指派到A轮上安装空调,并且在安装过程中因发生船舶碰撞事故而死亡。

  但是由于无证据证明安装空调的行为本身与船舶碰撞的发生以及受害人李某2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且被告张某的指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电器公司承担,所以,被告张某不应对李某2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Q:联系交通船接送的A轮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A:王小某及A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徐某所属“交通船”系由被告王小某具体联系接送受害人李某1和李某2,由于被告王小某无法律责任必须对被告徐太平的适任资质以及“交通船”的营运资质进行审查,并且其联系“交通船”的行为与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告王小某以及A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Y公司,均不应对受害人李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Q:无证交通船所有人/经营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A:无证交通船所有人徐某负70%赔偿责任。

  虽然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的“交通船”未办理船舶登记等手续,但作为该“交通船”所有人和经营人的被告徐某仍应承担该“交通船”在涉案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并对涉案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受害人李某2乘坐被告徐某所属“交通船”的行为,双方已构成水上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被告徐某有责任要求受害人李某2等穿戴救生衣。

  但是,在受害人李某2未穿戴救生衣的情况下,被告徐某仍继续开航,以至在“交通船”与B轮发生碰撞以后,受害人李某2丧失仅有的自救能力,导致最终死亡。 虽然受害人李某2未穿戴救生衣的行为与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其无疑使受害人李某2最后一丝生的可能丧失。所以,被告徐某应该对受害人李某2未穿戴救生衣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Q:B轮所有人、经营人如何承担责任?

  A:B轮登记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B轮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康,并且该轮经多次转卖,均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作为B轮登记所有人的被告王某康,仍应为该轮的航行安全承担责任。

  但是,由于被告王某康与船舶经营人X公司通过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并取得了《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所以B轮被光租给被告X公司以后,被告王某康不应对该轮在租赁期间造成第三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该轮承租人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Q:B轮挂靠公司、王某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在实际购买B轮后,虽然其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其在经营过程中均持有船舶证书从事具体的经营活动,并且,其已按约定向被告X公司实际支付相关的费用,所以,被告王某与被告X公司之间已经形成船舶挂靠关系。

  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时,由于B轮由被告王某实际管理和操纵,其应对该轮在航行过程中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告王某和被告X公司应对B轮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认为其只是为B轮代办相关船舶证书,没有分享该轮营运收入,两者之间只是挂靠关系,因而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无”交通船从业人员往往缺乏专业知识和安全意识,严重扰乱水上通航环境秩序。且由于船舶尺寸小、救生设备不齐全、自救能力不高,一旦遇到大风恶劣天气易发生船翻人亡的事故,历来是水上交通安全的顽疾痼症。近年来,海事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采取多项措施,严厉打击,但仍有部分“三无”交通船冒险从事非法交通、非法载客等违法活动。

  小海狮在此提醒:

  如果你是乘客,请提升安全意识,坚决杜绝乘坐“三无”交通船出行。

  如果你是一名船员,在正常航行中,一定要提高警惕,注意避让和远离“三无”交通船,欢迎向海事部门举报。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小海狮(微信公众号:海狮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