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罚?最高院建议:海事机关统一法律适用及执法尺度

2020-09-11619
  


  “同样都是未如实申报,为何同案不同罚?”

  01、基本案情

  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案例11为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行政处罚案。

  2018年3月23日,北疆海事局以至臻公司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为由,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至臻公司罚款109000元的行政处罚。

  至臻公司不服,向天津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海事局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疆海事局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臻公司。至臻公司遂提起诉讼。

  02、法院裁判

  本案针对至臻公司提出的全国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存在“同案不同罚”的问题进行了重点阐释。

  庭审中,至臻公司补充提交了广州南沙海事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他海事管理部门对与案涉相似情况的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非本案被诉处罚所依据的《条例》,且处罚数额远低于本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要看行政处罚对象是否符合所适用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要件,不同法律规范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情形以及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均不同。案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实施是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保护环境,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且该条例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了本案所涉托运人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违法情形。一审驳回至臻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法规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调整各个行政管理领域内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作为被授权的行政主体,在其裁量权范围内加强危险化学品的监督力度,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03、典型意义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诸如生产案涉固体氢氧化钠的小型危险品化工厂惯常使用“双层包装”的方式,即里层包装按危险品实际情况进行标注,而表面包装为普通货物,来逃避危险品监管,待货到目的港后,再撕掉表面包装进行销售,赚取非法收入。这种行为严重威胁着海上航行安全。

  人民法院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全面评价,依法支持了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事实认定结论和法律适用意见。

  本案的审理有力维护了海事管理机关在对污染危害性货物是否为危险品的准确定性的基础上,正确依法处罚,更有利于危险品的源头治理,对规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运输具有良好指引作用,同时对于推动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适用及执法尺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小海狮(微信公众号:海狮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