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官三十六计:简粗解读36个权威观点之八(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问题)

2018-03-161056
  特别声明

  本文引用的权威人士讲话内容全部来源于网络上已公开的资料,摘录过程如有错漏,敬请自行网搜原文。
 


  【权威观点】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集装箱租用合同或者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一般为提供集装箱的一方当事人因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和向第三人主张租用涉案集装箱的成本损失。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索赔主体一般是集装箱的提供者,包括专业集装箱租赁公司和向托运人提供集装箱作为运输工具的承运人。收货人提取货物后不合理滞留集装箱,承运人可以根据运输合同关系或者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向该收货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在判定此类纠纷的赔偿数额时,承运人网上发布的有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不能当然视为集装箱提供者与使用人之间的约定,除非双方明确约定采用该标准;如果集装箱的提供者与使用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集装箱提供者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应当举证证明集装箱使用费的同期市场价(有关市场主体普遍采用的价格);如果集装箱的提供者举证证明其网上发布的有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与同期市场价大致相当,也可以采纳其网上发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应根据所涉不同法律关系而定:集装箱使用人与专业集装箱公司订立集装箱租赁合同的,应根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定诉讼时效;承运人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将集装箱作为运输工具提供给货方使用的,应根据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确定诉讼时效。

  ------2012年7月28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1、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索赔主体:A专业集装箱租赁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索赔;B托运人提供集装箱作为运输工具的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关系索赔。

  2、除非双方明确约定,承运人网上发布的不能视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没有明确约定的,集装箱提供者对集装箱使用费的同期市场价负举证责任;集装箱提供者网上发布标准与同期市场价差不多滴,法院可以采纳。

  3、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时效不同。

  【权威观点】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后未归还集装箱,或者收货人逾期提货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承运人可以向收货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运人选择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订约)托运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院应向其释明诉讼风险。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承运人可向(订约)托运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运输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没有约定标准时,可采用集装箱提供者网站公布的标准或者同类集装箱经营者网站公布的同期同地的市场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合理预见规则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减损规则,也应当为集装箱使用费赔偿额的计算确定一个合理的限度,该限度可根据具体案情合理酌定。目前有的海事法院以重置一个同类新集装箱的价格为限(如青岛、上海、广州),有的海事法院以该价格的1.5倍为限(如宁波),有的海事法院还以一定期限(如60天)为限计算,一致的认识是应当有合理上限,但标准不一,这些标准总体上均有合理性,但相关情况较复杂,一时尚难以完全统需要进一步探索并总结经验,既然全国海事审判系统都希望统一赔偿上限标准,根据海事法院中的多数意见,建议各院逐步向上述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1倍为限的做法靠拢,集中探索一段时期,看是否能够以此统一标准。对此,希望各院注意两点:一是原则上暂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1倍为基准试行,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浮动或者调整;二是各院至少要保证对类似情况的酌定标准和幅度先做到本院各裁判基本一致。

  关于承运人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1997)3号)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017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1、收货人提货物不还箱或逾期提货的,承运人向收货人主张超期箱费。

  2、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的,法院应向其释明诉讼风险。

  3、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超期箱费。

  4、超期箱费标准的确定,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的可采用集装箱提供者网站公布标准或者其他网站同期同地的市场标准。(较2012年刘贵祥讲话有变化)

  5、超期箱费上限暂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1倍为基准试行。

  6、承运人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1997)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公主简介

  王博,曾任执业律师、地方法院法官,现就职于武汉海事法院,系多家平面及网络媒体专栏专家、特约撰稿人、“海事法官”微信公众号创建人。以轻松诙谐的文风进行海事海商法律的宣传普及,引发海商学术界及海事法律圈同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被誉为“史上最逗比海事法官”、“海事法律圈当年明月”。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武汉海事法院 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