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群里有人问,在锚地装货,驳船把大船给撞了,属于装卸工损坏还是属于碰撞。承租人认为是碰撞,拒绝承担责任,要求船东找驳船公司解决损坏问题。租约为Gencon 94格式。
讨论责任问题,最重要的是看合同条款是如何规定。Gencon 1994格式,在第5条已经明确规定承租人对装卸工造成的船舶损坏承担责任。一旦发生超出正常磨损的装卸工损坏,船东须采取两项措施:
(1) 在合理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及装卸工发出损坏通知;
(2) 争取取得装卸工的责任承认。
若船东未能按要求发出通知,承租人即免除责任。条款对争取装卸工承认责任并未附加类似条件。船东仅负有“合理尽快”通知义务,并无“须在船舶离港前”或任何其他具体时限的规定。不过,要求船长争取装卸工承认至少暗示,通知通常应在船舶离开装卸港口前发出。“合理可行”仍取决于全部具体情况。
(c)款第二部分规定了装卸工损坏发生后承租人的义务:在航次结束前完成修理;若损坏影响适航性或船级,则须在发现损坏的港口开航前完成修理。不仅修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损失的时间亦按滞期费率计算。该条款意在无论如何将修理义务强加于承租船人,且最迟须在航次结束前完成。若承租人拒绝或不配合修理,船东难以合理认为合同继续存在、航次未完,直至修理完成。
若承租人拒不修理,船东有减损义务,寻找合适的航次任务并在必要时自行修理。当然,后续相关的损失依然可以找承租人索赔。
涉及到装修工损坏的,已经有非常多判例。如果没有条款规定,通常船东需要负责装卸货;但如果条款已经明确将装卸货的责任转移给承租人,那么承租人就要承担相关的风险及费用。
比如在The Ubier (1920) 4 Ll.L.Rep.24案中, Greer法官在第25页判决书中认为,第15条规定:“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应提供并支付装卸工,在船长监督下负责货物的积载。”如果当事人仅意图让承租人“指定”一名装卸工,而该装卸工在被指定后仍属于为船舶工作的人(无论是代理人还是承包商),完全可以用一种简单且广为人知的表述方式。例如租船合同常使用“appoint a stevedore”(指定装卸工)这一措辞。而一旦合同使用“provide and pay”或“employ and pay”这样的表述,其效果就是将原本由船东承担的、正确积载货物的义务和责任转移给承租人。如果认定一个与装卸工完全没有合同关系、无法对装卸工说“你违反了与我的合同,所以我不允许你继续留在我的船上干活”、对装卸工报酬也毫无控制权的船东,却要为装卸工未能尽职承担责任,那将是极为荒谬的情形。在法官看来,本条款的效果与Esher勋爵在Harris v Best (1892) 68 L.T. 76判决中所认为的“employ and pay the stevedore”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即:装卸工的过失责任由承租人承担,船东免责。
如果承租人负责装卸货,只要在装货过程中,船长没有过度干预,那么法律非常明确,承租人承担责任。承租人对因其安排的装卸作业导致的任何船舶损坏承担严格责任,不限于传统,驳船碰撞亦可归入此类。驳船碰撞其实和铲车的情况类似,实务中没有人认为铲车造成货舱损坏不属于装卸工损坏。如果条款规定承租人负责装卸货,那么在装卸货过程中驳船碰撞属于承租人所需负责的装卸货的风险,即使驳船不属于stevedore(工人),也还是需要承担损坏责任。
此外,GENCON 94第5条(a)款也规定,费用/风险 : 货物应由承租人负责送至舱内,装船,积载和/或平舱,理货,绑扎和/或固定,并从舱内取出和卸船,船东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和费用。
5.Loading /Discharging
(a) Costs/Risks The cargo shall be brought into the holds, loaded, stowed and/or trimmed, tallied, lashed and/or secured and taken from the holds and discharged by the Charterers, free of any risk, liability and expense whatsoever to the Owners.
尤其需要注意,条款明确规定船东不承担任何风险;该风险risk,不仅仅是只货物本身损坏的风险。比如在London Arbitration 8/93案中,合同为Synacomex格式,装载大米。租船合同第5条规定,货物分别由托运人/承租人、收货人/承租人承担费用及负责风险,送至船边、装载、平舱及积载;卸货亦同。
“Cargo to be brought to, loaded, trimmed and stowed, respectively discharged at the expense and risk of shippers/charterers respectively receivers/charterers... ”
在卸货过程中,该船的1舱吊机受到了损坏。出租人辩称,损坏是由于装卸工人的疏忽造成的。仲裁庭认为证据表明损坏是由装卸工人的疏忽造成的。承租人争辩说,根据租约他们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租人应从装卸公司处寻求赔偿。承租人争辩说,租船合同第5条中的“风险”要素仅与货物本身有关。
仲裁庭认为承租人的该论点将被拒绝。所用词语的自然含义是,装货和卸货的整个过程以及其中涉及的所有事项都是托运人/收货人/承租人的风险。因此,在承租人或货主雇用装卸工人的情况下,他们冒了由装卸工人进行操作的风险,并且在装卸工人的疏忽大意的情况下,承租人应承担后果。最终仲裁庭裁定出租人的主张成功。
关于装卸工损坏之前有多篇文章介绍,默示承租人必须提供胜任的装卸工,而且通常在没有装卸工疏忽的情况下,不会发生装卸工损坏。
关于risk的解释,再次来到The Sea Miror [2015] EWHC 1747 (Comm), [2015] 2 Lloyd’s Rep.395 案中,Synacomex 90格式第5条规定:“Cargo shall be loaded, spout trimmed and/or stowed at the expenses and risk of Shippers/Charterers...”
高等法院的Flaux法官认为,根据The Alexandros P[1986] 1 Lloyd’s Rep. 421 和The Fantasy[1991] 2 Lloyd’s Rep.391; [1992] 1 Lloyd’s Rep. 235(C.A.) 两案的判决,并对本租船合同进行整体解释,第5条中“at the expenses and risk of Shippers /Charterers”(装货时)和“at the expenses and risk of Receivers/Charterers”(卸货时)的表述,已足够清晰地将装货、卸货及其任何缺陷的责任转移给租船人和货方。根据上述判例对“risk”(风险)与“responsibility”(责任)二者等同的认定,这一点并不影响结论:第一句通过规定装卸作业“由租船人/货方承担费用和风险”的方式,将装卸责任施加于承租人/货方;而后一句则通过明确规定“积载由船长负责”将积载责任施加于承运人。两者表述方式不同,但并不改变装卸责任已转移给承租人/货方的结果。
最后,正如The Jordan II [2004] UKHL 49所强调,每一个案件都取决于具体租船合同条款及其订立背景。尽管如此,仍可归纳出以下相关判断的指引:
(1)由于装货、卸货及积载的责任通常由船东承担,若要将这些作业的责任转移给承租人,必须使用明确词语。
(2)仅赋予承租人指定装卸工权利的条款,本身并不转移装卸工行为或不行为的责任;其作业责任仍由船东承担,则通常默示承租人有义务指定合格的装卸工。
(3)仅规定承租人承担雇用装卸工费用的条款,本身并不转移责任。
(4) 规定承租人负责执行装货、积载或卸货的条款,则确实转移了这些作业的责任。若装卸货作业均须由承租人负责,则其应对未适当、小心完成承担责任。
(5) 双方约定的“风险”(risk)分配,对特定货物装卸职能的责任转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所以回到锚地装货驳船碰撞的问题,很显然,在GENCON 1994合同下,承租人需要承担驳船碰撞造成船壳损坏的风险,需要对此损坏负责。为了更加清晰明确,作为船东也可以在合同中例外加入BIMCO的double banking或者Ship-to-Ship条款。
当然,如果船东不作为,存在过失,也可能改变结局。
最后,希望大家还是多看判例,遵守租约;如果不明白,就让公司花钱,买书。魏长庚船长他们就翻译了很多书,比如马上出版的《程租合同》。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Alex (微信公众号 航运佬)
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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