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东和承租人的共同代理、F.I.O.S.条款下费用谁承担

2025-10-02440

船东和承租人的共同代理、F.I.O.S.条款下费用谁承担

航运佬

根代理关系的形成 (Formation of Agency),代理人通常由委托人明示指定(Express appointment)。大部分情况下,代理关系的形成是通过双方同意,而这种同意方式一般都有明确的协议(express agreement),而这种协议的形式不一定是书面的文件,它甚至可以是口头的;这种明确的协议使代理人拥有实际的授权(actual authority)。除了明确的协议之外,另一种常见的形成方式是通过双方的关系以及行为来确定的,这种形成方式称之为默示协议(implied agreement)。如果委托人通过其行为(by conduct),向第三方表明某人是其代理人,并且第三方依赖和根据委托人的代表行事,则该委任是根据情况隐含地指定(Implied appointment)。

据代理关系,一方同意并获得授权代表另一委托人,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个体,与第三方进行特定的商业交易。简单点理解,如Sumption勋爵在The Global Santosh [2016] 1 Lloyd’s Rep.629案中说的,严格来讲,代理人是委托人授权为其行事的人。

在The Arctic Trader案中,发货人被视为承租人的代理人;那么随之而来的是,如果发货人提供的货有问题,包括数据不准,那么承租人得承担责任。在The Goodpal案中,收货人不算是承租人的代理人,那么船长就不能听这些不同收货人指示在某个港卸多少货。在The Mediolanum案中,上诉院认为供油商的地位和港长或港口当局的角色差不多,不认为是承租人的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就不能听供油商指示到别的地方加油。在The Isabelle案,因恶劣天气等所产生的港口强制的移泊费用船东承担;同样的理由是港口的行为是为港口安全考虑,而非承租人的作业安排。在The Cavendish案中,引航员不是承租人的代理人,所以靠泊过程中发生搁浅问题是船东的风险。在The Radauti案中,港口当局不被视为承租人的代理人,船舶如果因为天气或者别的货物优先之类被要求移泊,将是船东的风险,承租人无需承担责任。

在航运实务中,船到港装卸货都涉及到代理委托的问题。港口代理在装货或卸货港的义务和权限受其委托人明确指示的条款以及相关港口惯例的约束。若代理仅收到一般性指示,Pearson勋爵在Blandy Bros. v. Nello Simoni [1963] 2 Lloyd’s Rep.393(C.A.)案,对其职责描述如下:“在通常情况下,船舶代理是船东在特定港口的代理,因此在该港口代表船东行事;合理推测,他有权执行船东在该港口所需完成的一切事务。”

 代理在港口的职责,通常包括安排港口进出、靠泊与离泊、必要时的引航、为船舶获取补给,以及安排货物的装载、配载或卸货。根据上述原则,若代理有义务安排特定操作(如装货),在无相反指示的情况下,他有权假设自己被授权代表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财务责任,并有权要求委托人赔偿该责任。对于其服务,代理有权按约定费率或合理费率从委托人处获得佣金。通俗点讲就是,委托人需要支付给代理代理费。

 Gencon1994的第14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船东应该在装港和卸港委托他们自己的代理。该条款的措辞似乎设想由船东选择的代理人仅作为船东的代理人,承租人若需港口代理服务,须自行委托代理。若合同未规定代理委托,则适用此原则;所以很多人就习惯理解代理都是船东代理。

在实践中,港口代理常以一般意义上的“船舶代理”身份行事,获得船东和承租人的双重授权,分别安排与双方相关的港口操作(有时候可能分船代和货代)。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有权根据租船合同条款,就特定操作的费用向船东或承租人寻求报销,具体取决于该操作的费用由谁承担。

 双重代理人须特别注意不得偏袒一方委托人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代理人对委托人负有以合理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代理职责的义务。若因违反该义务导致委托人产生费用,代理人需承担责任;若代理人自身产生费用,他将失去正常的赔偿权利。前提是,若代理人在为委托人选择和聘用承包商时行使了合理谨慎,则在无惯例或具体协议的情况下,代理人对承包商的违约不承担责任。

关于为航运公司充当代理的装货经纪人职责,参Heskell v. Continental Express (1950)83 Ll.L.Rep.438案,该案裁定,装货经纪人(其职责之一是签发提单)对因提单中疏忽错误陈述而对托运人造成的损害不负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

代理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所授予的权限行事,并履行代理人已合法承诺要做的事情。这条规则对于每个合同代理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与合同的明文规定一样,根据合同任命的代理人必须遵守已商定的条款,如果代理人超越了权限,或者没有按照指示行事,则构成违约。但即使是无偿行事的代理人也应遵守其指示,并可能被发现对其委托人承担这样做的法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会和代理签代理合同,通常只是发封代理委托电邮。

需要非常注意的是,如前面所说的,代理人常在船舶靠港期间同时为船东和承租人服务,这种“双重代理”的问题。在此类情况下,需仔细审查事实,以确定代理人在涉及争议行为时代表哪一方行事。双重代理人须特别注意不得偏袒一方委托人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虽然法律上这么要求,但是在实践中,目前的市场下,通常收货人指定代理,哪怕法律上属于船东代理-比如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即使承租人指定仍视为船东代理,代理多多少少还是会偏袒租家/收货人一方。

另一方面,委托人对港口代理在其实际或表面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承担合同责任,如同委托人亲自实施该行为。代理的实际权限取决于其收到的明确或暗示指示及其职责范围;但是代理通常无权同意更改租船合同条款,比如把原本是有装卸率的合同更改为CQD条款。

在Blandy Brothers & Co., Lda v Nello Simoni, Ltd [1963] 2 Lloyd’s Rep.393(C.A.)案中,被告水果进口商承租船舶,用于运输S. & G. Lda.公司从Funchal港至Portsmouth港的货物,租船合同采用“F.I.O.S.”条款,明确装货和配载费用由承租人负责。原告-代理于1962年5月12日被委托为“Ellewoutsdijk”轮和“Deo Gloria”轮在Funchal港的船舶代理,代表船东和承租人,无明确指示授权原告代表委托人承担装卸费用。原告收到租船合同副本,并安排了船舶的装货和配载。5月17日,“Ellewoutsdijk”轮装货完成后离港,5月18日,原告通知承租人在伦敦的代理人T.,其装卸费用及其他费用账单将寄出。5月23日,原告向T.发送账单。同日,T.指示原告担任“Binnenhaven”轮的船舶代理,该船于5月31日抵达Funchal港,6月1日开始装货。6月2日,T.对“Zevenbergen”轮发出指示,装货于6月8日开始。6月5日T.的信函(6月11日收到)称费用为F.O.B.(船上交货)费用,应由供应商承担。原告要求承租人赔偿装卸费用、吊索租用费、电报费和出租车费,并要求按支出金额的2.5%支付佣金。承租人辩称,根据贸易惯例,装货和配载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原告则称,根据港口惯例,托运人支付货物运至船边的费用,船舶支付船上劳动费用(即装货和配载)。原告主张指示不明确,其行为出于善意,应获赔偿。承租人反驳称指示明确,原告未经明确授权擅自代表承租人承担装货费用。

争议焦点为原告代理是否有权从承租人及船东处获得报酬。一审法院的Megaw法官,在案中([1963] 2 Lloyd's Rep.24)裁定原告胜诉,相关裁决如下:

(1) 原告和承租人均未证明其主张的惯例成立;

(2) 原告知悉租船合同为F.I.O.S.条款,有权假设其有权代表承租人安排装卸费用,因此有权获得承租人赔偿;

(3) 即使原告的指示未赋予该权限,在原告明确告知其对指示的理解后,指示的重复赋予了原告其原先认为拥有的权限;

(4) 原告有权就其他索赔费用(如吊索、电报和出租车费)获得赔偿;

(5) 证明Funchal港惯常支付2.5%的支出佣金,该比例合理,原告有权就其为承租人提供的服务获得合理报酬,不论其从船东处获得的报酬。

承租人不服裁决,上诉。考虑到在交叉质证中,无法在相互矛盾的宣誓书中作出选择,因此Megaw法官认定双方均未能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各自主张的惯例。上诉法院的Willmer勋爵同意法官关于惯例证据的裁决。事实上,法院未听到任何实质性的反对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提出需要决定的问题:

“在我看来,真正的关键问题是,当船舶代理被任命同时代表承租人和船东的利益,且知晓租船合同为F.I.O.S.(装卸配载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未收到承租人关于装货和配载的明确指示时,是否在其一般权限范围内代表承租人安排并支付装货和配载费用。”

在Willmer勋爵看来,这一表述非常公平地提出了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旦排除了任何关于惯例的假设。同时,不得不指出,这一问题引入了相当程度的人为因素,因为如此表述的问题与双方认为自己在做什么几乎无关。显然,双方实际上都是根据各自认为适用于交易的惯例行事。法官得出结论,原告因货物配载产生的费用有权向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追偿。Willmer勋爵认为,引用法官在其判决中的两段简短文字有助于理解其裁决依据:

“在我看来,情况如下:船舶代理作为船东和承租人的代理,对每位委托人均有责任确保船舶按要求装载,只要装货和配载的责任由船东、承租人或双方共同承担。这是其权限和职责的正常部分,无需明确指示。如果租船合同对装货和配载的责任保持沉默,或明确规定由船东负责,则作为船东代理的船舶代理有权限且有义务为其委托人作出必要安排。如果租船合同(如本案)将责任从船东转移,则在船东与承租人之间,责任完全由承租人承担。”

Megaw法官进一步指出,承租人选择向原告提供其与船东之间的租船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装卸和配载的责任由承租人承担。船舶代理有权假设其已获知与承租人义务相关的所有信息,而作为其代理,船舶代理必须处理这些事务。因此,在Megaw法官看来,原告对其代表承租人权限的看法是正确的。安排并支付船上装卸和配载费用属于原告作为承租人代理的权限,且实际上是其职责。原告有权要求其委托人(即被告)赔偿其就装货和配载以及涉及所有五艘船舶所主张的装卸费用。

Willmer勋爵认为原告有力地提出了这些论点,没有理由不同意法官在其非常审慎的判决中得出的结论。Willmer勋爵认为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小心区分被告作为承租人在交易中的利益与S. G. Cornish & Son, Ltd.作为货物买方的利益,可能会给本案带来混乱。除了被告Nello Simoni, Ltd.据称是S. G. Cornish & Son, Ltd.的代理人(这一点从提到的电报中可知)外,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与S. G. Cornish & Son, Ltd.在这些货物方面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可以肯定的是,被告Nello Simoni, Ltd.与托运人Sousa & Goncalves, Lda.(向S. G. Cornish & Son, Ltd.出售货物的卖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完全不涉及卖方(即托运人)与买方S. G. Cornish & Son, Ltd.(即收货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仅关注与货物运输安排相关的交易部分。在排除惯例问题(本案已排除)且无相反的明确合同条款的情况下,Willmer勋爵认为根据他对法律的理解,通常的法律立场是,托运人在装货操作中的责任在货物到达船舷时终止。船舶有初步责任从船舷接管货物,进行装载和配载。在本案发生的事件中,法院在上诉中仅关注货物配载的问题,而这初步是船舶的责任。正如Diplock勋爵在辩论中指出的,根据租船合同,船长有义务签发提单以确认收到货物。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提单必然受《海牙规则》约束,因为葡萄牙是批准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海牙规则》第三条第2款规定,承运人有责任适当且小心地装载和配载运输的货物。这一义务由船舶作为承运人承担,且无论船东与承租人之间关于谁支付装载和配载费用的条款如何,该义务始终存在。在Willmer勋爵看来,在这种情况下,难以否认船舶代理在其一般权限和职责范围内,代表船东(在正常情况下)安排并支付船上货物配载的费用。如所述,通常这是代理人对船东的职责,且通常向船东寻求报销。有趣的是,在原告用于向船东报账的印刷表格中,专门预留了“装卸费用”栏目。法院有原告在这五起案件中向船东提交的账目副本,显而易见,在这五起案件中,船东均未被收取任何装卸费用。这显然是因为这些特定租船合同的条款规定,货物配载费用对船东免费。

原告作为船舶代理,从其持有的租船合同副本中获知,在船东与承租人之间,船东免除了货物配载费用的责任,即承租人承担了支付此类费用的责任。然而,在Willmer勋爵看来,装货和配载的责任仍由作为承运人的船舶承担,因此属于船舶代理权限范围。船东与承租人之间关于财务责任由承租人承担的协议并不影响这一事实。因为原告同时作为船东和承租人的代理,对双方均负有确保货物装载和配载上船的职责。原告在提交账目时小心区分了应向船东收取的费用和应向承租人收取的费用,据所知,这两类账目并无重叠。在Willmer勋爵看来,租船合同中规定货物为F.I.O.S.(装卸配载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的唯一效果是,原告作为船舶代理在提交账目时,应向承租人而非通常的船东寻求报销。在这种情况下,Willmer勋爵认为完全不可能说原告在其采取的行动和向承租人提交工作账目时,做了任何超出其充分授权范围的事情。基于此,Willmer勋爵支持法官的判决并驳回上诉。

Willmer勋爵认为仅需补充说明,在此情况下,无需对辩论中提出的另外两个问题发表最终意见。第一个问题是,Lord Chelmsford在Ireland and Others v. Livingston(1872)L.R. 5 H.L. 395案,第416页中阐述的关于代理人在依据模糊指示行事时有权向委托人寻求报销的理论,是否适用于本案。第二个问题是,无论对前三艘船的看法如何,鉴于被告在发出最后两艘船的指示时已知晓原告的做法,是否可以认为被告无需对最后两艘船的费用向原告赔偿。辩方主张,通过对最后两艘船发出相同指示,被告实际上认可了原告已采取的行动,从而无疑赋予了原告其原先认为已拥有的权限。正如所述,鉴于已宣布的决定,Willmer勋爵认为无需对这些次要问题发表意见。

上诉法院的Pearson勋爵认为,在通常情况下,船舶代理是船东在特定港口的代理人,因此在该港口代表船东行事;合理推测,他有权执行船东在该港口所需完成的所有事务。因此,法院需要考虑船东的常规义务。提到船东,是因为完全同意已提出的观点,即在本案中,租船合同(特别是第17条款)的效果仅是将船东的部分义务,或更准确地说,部分义务的财务责任,从船东转移到承租人。

已指出,根据《海牙规则》,船东有义务签发提单(本案租船合同要求签发提单),因此装货和配载是船东的义务之一。然而,抛开这一点,最终主要关注的是配载问题。显而易见,配载属于船舶操作的范畴,而非托运人的操作范畴。配载不当可能导致部分货物受损,在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危及船舶自身的稳定性,船东通常需对配载缺陷的后果负责。在Pearson勋爵看来,船东显然有初步义务提供配载服务,这符合其利益和关注点。因此,船舶代理作为装货港的船东代理,初步有义务和权限确保这些操作得以执行。然而,是否存在进一步的义务,不仅要确保操作执行,还要承担相应的财务责任?这是上诉人论点中具有一定说服力的另一点。理论上,船舶代理的任务可能包括确保货物适当装载和配载,但未必有权未经委托人事先协商就承担装卸费用责任,并将该责任强加于委托人。这在Pearson勋爵看来是个有些困难的问题。但总体而言,不准备反对法官及同僚表达的观点,即当某人被任命为船舶代理时,在无相反指示的情况下,他有权假设自己有责任确保船舶货物适当装载和配载,并且有责任为此承担相应的财务责任和义务。这是船舶代理职责的广义观点,否则需要证明特定港口的惯例;但本案的人为性在于,缺乏关于这些点的公认证据,因此必须从广义原则推导出初步立场。

上诉法院的Diplock勋爵认为,正如贵族院在G. H. Renton & Co., Ltd. v. Palmyra Trading Corporation of Panama [1957] A.C. 149; [1956] 2 Lloyd’s Rep. 379案中指出的,支持当时的Devlin法官在Pyrene Company, Ltd. v. Scindia Navigation Company, Ltd. [1954] 1 Lloyd’s Rep.32案中的论述,托运人和船东可以通过特别合同自由更改装货操作的各自责任,至少在将货物装上船舶方面是如此。同样,港口惯例也可能改变双方的责任。但在Diplock勋爵看来,在没有明确指示和特殊港口惯例的情况下,被任命为装货船舶代理的人有权假设,一旦货物装上船,装货和配载的责任由船东承担。因此,船东及其港口代理有义务确保该责任得到履行。代理人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支出责任均可向其委托人合理追偿。

在本案中,Diplock勋爵认为,租船合同中F.I.O.S.(装卸配载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条款的唯一相关性在于,原告被委托为船东和承租人的双重代理,因此在分配原告于Funchal港履行船舶装货职责时产生的费用时,必须遵循租船合同的规定,在船东与承租人之间,将与装货和配载相关的费用归于承租人,即本案的被告。因此,将驳回承租人上诉。

最终,上诉法院驳回承租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定,承租人得按合同承担装卸积载费用,代理有权从承租人出获得赔偿和合理报酬。这种代理人在船舶靠港期间同时为船东和承租人服务的问题,需仔细审查事实,尤其是合同条款,以确定代理人在涉及争议行为时代表哪一方行事;双重代理人须特别注意不得偏袒一方委托人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否则代理自身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关于代理的相关问题,推荐研读权威专著,Bowstead and Reynolds on Agency,目前更新到第23版。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Alex (微信公众号 航运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