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高等法院就大豆货物内在缺陷与默示赔偿作出最新判决

2025-08-07518

  在The Grand Amanda [2025] EWHC 1990 (Comm)案中,Grand Changjiang Shipping Ltd(Grand Changjiang)是船舶的注册船东。船东在相关期间通过光船租赁持有船舶。Fuk Hing Steamship Company Ltd(FHS)作为船东的代理人,管理船舶,FHS与船东属于同一集团企业。

  2014年4月1日,FHS代表船东与承租人订立了一份从南美装载粮食到远东的航次期租。2014年4月3日,承租人与China National Chartering Co Ltd (中租)签订了一份从乌拉圭和阿根廷装载大豆到中国的程租合同。

  2014年4月1日,承租人的代理人向船长发送了航次指示。2014年5月1日,船舶抵达Montevideo并递交了NOR。2014年5月27日,货物装载完成,签发了清洁提单(“Montevideo提单”-M提单),证明装载了乌拉圭大豆(“Montevideo货物”-M货物)。Montevideo提单采用CONGENBILL 2007格式,通过背面运输条件第(1)条纳入了租船合同的法律和仲裁条款。CONGENBILL 2007格式纳入了《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其第IV条第(2)(m)款规定:“承运人或船舶对因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或损害不承担责任:(m) 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它灭失或损坏”。   

  2014年5月28日,船舶抵达阿根廷Bahia Blanca装载剩余货物。2014年6月5日装载完成,签发了清洁提单(“Bahia Blanca提单”-BB提单),证明装载了阿根廷大宗大豆(“Bahia Blanca货物”-BB货物)。

  重载航程期间对两港的货物进行了检查。2014年7月11日,发现M货物出现变色、发霉和/或自热现象。

  2014年7月20日,船舶停靠舟山港卸部分货物。中国检验检疫机构(CIQ)及相关方/收货人的检验员检查了货舱,发现M物发霉、变色、结块和变黑。2014年7月25日,船舶抵达江阴,卸载剩余货物。2014年8月12日完成卸货,BB货物在卸货时状况良好。

  2014年9月2日,收货人及其代位保险公司在中国XX海事法院对Grand Changjiang和船东提起诉讼;诉讼于2014年11月13日送达。船东的P&I保险人The Swedish决定在中国基于案情实质进行辩护,而非挑战管辖权或在英国采取诉讼。2018年8月31日,中国诉讼以收货人胜诉的中国判决告终,判决金额比原索赔额低约20%。法院未被说服M物的损害系因内在缺陷引起。船东因未能采取足够注意被判承担责任。

  仲裁庭和上诉中双方一致同意,M物的损害实际上由内在缺陷(inherent vice)引起。船东对XX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连续上诉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和2021年6月28日被驳回。船东的保赔协会向收货人及其代位保险公司赔付了判决款项。

  船东在伦敦提起仲裁。在仲裁庭上,船东主张有权向承租人追偿以下费用:中国法院判决下船东承担的责任;在中国诉讼中辩护的费用。船东的索赔依据为:

       (a) 协会内部协议-ICA约定的责任分配;

        (b) NYPE格式第8条款中的雇用和代理条款默示的赔偿责任。

  承租人在仲裁庭上提出:FHS并未以船东(作为隐名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订立租船合同,且租船合同条款与此身份不一致。关于ICA的索赔,承租人主张未满足第4(c)条款的要求,特别是“索赔已通过妥善妥协或和解并支付”的条件。他们进一步主张,即使第4(c)条款适用,根据第8(d)条款,责任应由船东和承租人各承担50%。

  关于默示赔偿责任,承租人认为:默示赔偿责任不适用于船东同意承担且通过租金支付获得报酬的普通交易风险。本案中,租金是为运输合法且允许的货物、在租船合同允许的交易范围内支付的,并引用The Kos [2012] UKSC 17案第[11]段。承租人认为本案货物本身未造成损害,而是中国法院错误判决令船东承担责任,船东对承租人的投诉不应导致任何责任。

  承租人认为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因果关系角度,承租人对因装载存在内在缺陷(inherent vice)的货物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为该损失不是装载此货物的自然或通常后果;此外,尤其在船东订立租船合同时应知晓中国法院不利判决风险的情况下。

  仲裁庭裁定,FHS确实以船东(作为隐名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订立了租船合同,且租船合同条款与此安排并无不一致。但关于ICA,仲裁庭认为,船东基于ICA的索赔未获支持。仲裁庭认定,当货物索赔通过裁决或判决确立,而非通过双方同意的和解时,第4(c)条款未被满足。然而,仲裁庭指出,若ICA适用于本案情况,则货物索赔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应100%由承租人承担。

  但是,船东的默示赔偿索赔成功。仲裁庭因此裁定承租人需向船东支付6,030,603.53美元的赔偿金:船东因中国法院的判决而蒙受损失和费用,总额为5,374,756.66美元;及船东在中国法院辩护索赔的可追偿费用为655,846.87美元。承租人不服裁决,上诉的核心问题是:因承租人指令导致的损失和费用的默示赔偿责任是否延伸至以下情况:船东因运输合法、允许的货物而被法院判处责任,但该货物存在内在缺陷(inherent vice)。承租人主张,仲裁庭在认定该责任适用时犯了法律错误。

  租船合同为修改过的NYPE46格式,其中包含众多附加条款:

  Clause 6 of the Recap provided that the Charterparty was for carriage “with harmless lawful cargoes”.

  Clause 8 of the NYPE Form provided that “… The Captain (although appointed by the Owners), shall be under the orders and directions of the Charterers as regards employment and agency…”. 

  Clause 43 of the Charterparty provided that “[l]iabilities for cargo claim shall be borne by the Owners and the Charterers in accordance with NYPE Inter-Club Agreement 1996 or latest updated version” (the “ICA”).

  Clause 8(d) of the ICA.

  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69条,Andrew Baker法官于2024年11月1日针对以下法律问题允许上诉:“当外国法院因运输合法、无害且允许的货物(受内在缺陷影响)错误地对船东施加责任时,船东能否根据一般默示赔偿条款向期租承租人追偿该责任?”

  Andrew Baker法官提供了授予上诉许可的理由如下:

  “(ix) 问题3涉及仲裁庭支持船东默示赔偿索赔的依据。他们的核心推理是,根据租船合同的正确解释,船东未明确或暗示同意承担相关风险。我认为,在本案事实背景下,这一推理的正确与否是一个具有普遍公众重要性的法律问题,且仲裁庭的推理的正确性存在严重疑问。

        (x) 特别注意到,仲裁庭的理由中似乎存在以下问题:(a)可能存在矛盾,仲裁庭似乎接受(或基于)货物是租船合同下合法且允许的货物,尽管存在内在缺陷,但同时又称该货物‘超出租船合同的限制’;(b) 可能对The Island Archon [1994] 2 Lloyd’s Rep.227案存在误解,该案并非基于‘伊拉克体系’下货物索赔的近乎必然性,而是基于在订立租船合同时,该体系及其导致损失的风险并非众所周知——Evans勋爵明确表示若情况相反,结果可能不同,本案上诉可能为探索和检验这一问题提供机会,因为这在本案中将是决定性的。”

  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69(1)条,上诉只能针对“法律问题”提起。获得上诉许可并不排除上诉审理法官认定不存在法律问题的可能性(参见The Ocean Crown [2009] EWHC 3040 (Admlty),第[53]段)。已有案例指出,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审理上诉的法官应避免重新审视上诉许可决定(参见Agile Holdings v Essar Shipping [2019] Bus. L.R. 1513案及CVLC Three Carrier Corporation and Another v Arab Maritime Petroleum Transport Co [2021] EWHC 551 (Comm)案)。然而,这并不妨碍上诉法院得出结论,认为仲裁庭未犯法律错误,因为被质疑的仲裁庭理由部分在正确分析下属于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关于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Mustill法官在The Chrysalis [1983] 1 Lloyd’s Rep.503案(该案被Covington Marine Corp v. Xiamen Shipbuilding Industry Co Ltd [2005] EWHC 2912 (Comm)认可引用)中指出了仲裁过程的三个阶段:

       i) 确定事实,包括对任何争议事实的裁定。

       ii) 确定法律,包括识别相关法律原则、识别和解释合同相关部分,以及确定必须考虑的事实。

       iii) 根据已确定的事实和法律作出决定。

  Mustill法官指出,第二阶段是《1996年仲裁法》第69条上诉的适当标的。第三阶段可能涉及“仲裁员的判断因素”,在将事实与法律结合时,“不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仅有多种答案的选择,且这些答案均不可被视为错误”。然而,Mustill法官建议,在某些情况下,若正确适用法律到已认定的事实必然导致一个答案,而仲裁员却得出另一个答案,则可能推断存在法律错误。

  将正确法律原则误用到事实不构成法律错误(参见Coal Authority v Davidson [2008] EWHC 2180 (TCC),Coulson法官,第[6(a)]段;Merkin,《仲裁法》(第98期),第21.7、21.9段)。

  第69条上诉的判断原则,在MRI Trading AG v Erdenet Mining Corp LLC [2012] EWHC 1988 (Comm),[2012] 2 Lloyd’s Rep.465案,第[15]-[16]段,Eder法官大致接受了以下关于第69条上诉判断的提议:

  “首先,作为总体方法,法院倾向于支持仲裁裁决。这意味着在审视裁决时,应以合理和商业化的方式解读,而非挑剔、寻找仲裁庭推理中的不一致或错误。”

  “其次,当仲裁庭的经验有助于其判断法律问题(如合同文件的解释)时,法院应对仲裁庭在此问题上的决定给予一定尊重。只有在确信仲裁庭尽管具备经验优势仍得出错误答案时,法院才会推翻其决定。”

  “第三,事实裁定由仲裁庭作出,裁决中引发的任何法律问题必须基于完全且无条件接受仲裁庭的事实裁定来决定。”

  “第四,当仲裁庭作出事实与法律混合的结论时,法院不能仅因自身不会得出相同结论而干预。只有在确信没有合理的人在适用正确法律测试时会得出仲裁庭的结论时,法院才能干预;换句话说,必须证明仲裁庭的结论必然与正确法律测试的应用不一致。同样的极其有限的干预权适用于仲裁庭被指控错误适用法律到事实的情况。只有当正确适用法律必然导致一个答案,而仲裁庭却给出了另一个答案时,法院才能干预。一旦法院认定正确理解法律的仲裁庭可能得出与裁决相同的答案;即使法官个人会得出不同结论,也不是推翻裁决的理由。”

  高等法院的Henshaw法官认为,租船合同中的默示赔偿责任可视为Sheffield Corporation v Barclay [1905] A.C. 392案中认可的一般原则的应用。Halsbury伯爵在该案中引用并认可了Dugdale v Lovering (1875) L.R. 10 C.P. 196, 197案中提交给普通诉讼法院的意见:“当一个人应另一人的请求实施某行为,该行为在实施者知情范围内并非明显侵权,且该行为最终损害了第三方的权利时,实施该行为的人有权向请求该行为的人要求赔偿。”

  Dugdale案法院追溯该原则至更早的案例,包括Toplis v Grane (1839) 15 Bing. N. C. 636,其中Tindal首席法官指出:“我们认为,本案的证据符合Betts v. Gibbins (1834) 2 Ad. & E. 57案中确立的原则,即当原告根据被告的明确指示实施某行为,导致第三方权利受损,但该行为本身并非明显非法,且原告诚实且善意地遵循被告指示行事时,被告应有义务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后果。”

  关于租船合同中的雇用条款与默示赔偿,即船舶船长受承租人关于雇用、代理或其他安排的指令,例如本案NYPE格式租船合同第8条款:“船长(尽管由船东任命)在雇用和代理方面应受承租人的命令和指示。”Henshaw法官认为,该原则赋予船东对因承租人指令导致的损失或责任的初步默示赔偿权利。Wilford的Time Charters第7版第19.15段(目前已有最新的第8版,在第19.28段)对此解释如下:“在NYPE格式中,没有明确规定对船东的赔偿。但通常会默示赔偿船东因遵循承租人命令或指示而遭受的损失、损害或责任,除非租船合同明确规定船东同意承担相关损失、损害或责任。船东将船舶交由承租人支配,承租人可在约定范围内选择装载何种货物及将船舶派往何处,为使该安排有效运作,船长必须有权且有义务遵循承租人的命令而不必过多质疑。因此,出于合理性和赋予合同商业效力的需要,承租人应承担其选择所导致的后果。” 

  Wilford引用了Mustill法官在The Athanasia Comninos and The George Chr. Lemos及The Georges Christos Lemos(third party proceedings)[1991] 2 Lloyd’s Rep. 107案中的评论,其中Mustill法官指出:“在期租合同下,船东将船舶交由承租人支配,承租人可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装载的货物及船舶的航行目的地。在决定由谁承担选择某种方式而非另一种方式的后果时,合理假设后果应由作出选择的人承担,因为承租人有机会决定其选择是否明智。”

  这一段落被Evans 勋爵在The Island Archon [1994] 2 Lloyd’s Rep. 227案中引用,并补充道:“在我看来,默示赔偿的正当性基于两点:首先是‘商业效力’,即如果承租人要求支配船舶,并自由选择航次、货物及提单条款,那么船东只有在有权获得因该自由导致的损失和责任赔偿的情况下,才会授予此自由,且始终受租船合同明确条款的约束;其次是基于Sheffield Corporation v Barclay等‘合法请求’案例的法律原则,即法律上的默示条款。”

  关于默示赔偿的两个主要限制,首先,根据Wilford的Time Charters,当“租船合同规定船东同意承担相关损失、损害或责任”时,默示赔偿不适用。其次,默示赔偿仅适用于承租人的指令是船东损失有效原因(effective cause)的情况。

  Sumption勋爵在The Kos [2012] UKSC 17第[11]-[12]段中总结了这两项限制:“首先,必须在租船合同整体义务的背景下理解默示赔偿权。船东无权就通过租金支付获得报酬的事项要求赔偿。因此,对于履行租船服务的普通风险和成本,船东无权获得赔偿。默示赔偿的目的是保护船东免受租船合同中未明确或暗示同意承担的风险或成本所导致的损失。这些船东同意承担的风险或成本可能取决于合同其他相关条款的解释,或对通常伴随租船服务的广泛物理和商业风险的知情判断,或两者结合。默示赔偿涵盖的典型损失(也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于船长遵循承租人指示签署比租船合同条款更苛刻的提单所导致的损失。但默示赔偿原则上也适用于多种其他情况,包括遵循装载危险货物的指令(即使已采取适当注意),或前往法律上不安全港口的指令。另一方面,默示赔偿不适用于船东合同上同意承担的风险,例如因船东自身疏忽、违约或船舶服务附带后果(如海洋污损)导致的风险。”

  “其次,第13条款本身将赔偿限制为因遵循承租人指令导致的损失。与所有因果关系问题一样,此问题取决于法律背景,需根据赔偿的预期范围(通过合同解释确定)及赔偿目的来判断。因此,我们不关注损害赔偿法中关于损失遥远性和可预见性的问题,后者的目的是限制法律上认为违约方应承担责任的后果范围。事实上,正如Sir Donald Nicholls法官在The Island Archon [1994] 2 Lloyd’s Rep.227案中指出的,船东的损失越可预见,越可能被视为租船服务的普通附带风险,从而超出赔偿范围。真正的问题是,承租人的指令是否是船东承担未在合同中同意承担的风险或成本的有效原因。我使用‘有效原因’(effective cause)一词,以区别于仅提供其他无关因素运作机会的‘若非原因’(but for cause)。如果承租人的指令是此意义上的有效原因,是否为唯一原因并不重要。”

  Henshaw法官认为本案上诉的焦点是第一个限制,即船东不得就其在租船合同中同意承担的风险或费用导致的损失或费用获得赔偿。仲裁庭的核心裁定如下:

       i) 承租人关于装载M货物(具有特定特性)并将其运往中国的指令导致了损失;

       ii) 船东对收货人因M物受损承担的责任,不是履行租船服务的普通成本或风险,也不是通常附带于租船服务的广泛物理或商业风险,或船东在租船合同中明确或暗示同意承担的风险;

       iii) 因此,该损失属于默示赔偿责任的范围。

  Henshaw法官认为这些裁定至少在表面上表明,仲裁庭针对正确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作出了逻辑上支持默示赔偿责任适用的事实裁定。前面提到Andrew Baker法官在授予上诉许可时特别指出了两点。第一个问题:仲裁庭理由的潜在矛盾,法官指出,仲裁庭的理由可能存在矛盾,即仲裁庭似乎接受(或基于)货物是合法且允许的,但同时称其“超出租船合同的限制”。在Henshaw法官看来,通读仲裁庭的理由第137段整体内容,实际上并无矛盾。仲裁庭的结论要点是,适用The Island Archon案及其他案例的测试,运输具有内在缺陷货物的损失风险并非船东明确或暗示同意承担的风险。仲裁庭并未裁定,也无需裁定货物非法或租船合同不允许。The Ann Stathatos案及The Island Archon案等案例明确,默示赔偿责任可能——且最可能——适用于货物合法且允许但仍导致损失的情况。

  第二个问题:对The Island Archon案的潜在误解。法官认为,仲裁庭可能误解了The Island Archon案,该案的关键在于订立租船合同时“伊拉克体系”并非众所周知,否则结果可能不同。Henshaw法官认为The Island Archon案的关键仅在于,若“伊拉克体系”在订立租船合同时众所周知,可能被视为船东暗示同意承担的风险。无论如何,仲裁庭在理由第139段回应的是承租人在第136段提出的主张,即“中国法院不利判决的风险是船东在订立租船合同时应知晓的风险”,并引用The Island Archon案。因此,承租人主张本案类似于Evans勋爵设想的情况,即风险在订立合同时众所周知,可能推断船东承担该风险。Henshaw法官认为,仲裁庭使用“几乎不可避免”(almost inevitable)一词,仅是表示众所周知的风险。然而,根据仲裁庭的裁定,本案并无此类众所周知的风险,正如The Island Archon案事实中不存在此类风险;因此仲裁庭并未误解The Island Archon案。

  承租人主张,租船合同条款为船东的赔偿索赔提供了不利起点,引用The Berge Sund案及Wilford第19.17段,并认为船东利用默示赔偿突破为应对此类风险设计的复杂合同条款是罕见的。Henshaw法官不接受这些主张,认为默示赔偿的正当性在于承租人被授予自由指挥船舶使用的权利。正如Devlin法官在陈述中所承认,合同中可能包含针对特定港口或货物的明确条款,但实际上难以全面涵盖。在任何特定案件中,事后很容易设想可能应对情况的明确条款。然而,这从未被视为排除默示赔偿的理由,也未被视为削弱Baltime格式中明确赔偿条款的效果,而默示赔偿通常被认为与该条款相对应。正如Wilford所述,默示赔偿不必限于其他合同条款范围之外的事项,在此背景下,主题重叠并不必然导致不一致。例如,承租人被允许发出特定指令并不妨碍依赖明确或默示赔偿。

  承租人认为The Island Archon案的关键不仅在于船东无过错,还在于租船合同订立后伊拉克贸易风险的变化,导致双方在签约前无法应对这些风险。虚假货物索赔的非正规且不可预见的体系,使The Island Archon超出普通货物索赔的范围,仅在租船合同后出现。普通货物索赔更类似于Evans 勋爵提到的受伤装卸工案例,即使船东无过错,责任也不在默示赔偿范围内。承租人引用Simon Baughen教授的案例评注Shipowners’ Implied Indemnity for Cargo Claims [1996] LMCLQ 15,第17页,指出仅因“伊拉克体系”足够“异常”,默是赔偿才适用。因此,承租人主张,普通货物索赔的风险应区别对待。若仅证明货物索赔源于货物运输本身即足以触发默示赔偿,Evans 勋爵不会如上所述表达,且这种方法也违背了他提到的“单纯因果测试不足”的观点。

  Henshaw法官不接受这些主张,首先,Sumption勋爵在The Kos [2012] UKSC 17案中指出,船东同意承担的风险或成本“可能取决于合同其他相关条款的解释,或对通常附带于租船服务的广泛物理和商业风险的知情判断,或两者结合”。Aikens法官在The Kitsa案中认为这是事实与法律混合的问题。Henshaw法官承认,Evans 勋爵在The Island Archon案中指出,答案“必须取决于租船合同的真实解释”,Wilford和Carver的论述也有类似表述。然而,如Sumption勋爵所述,这一问题(无论严格上是法律问题还是事实与法律混合问题)可能需要对本质上属于商业事项作出知情判断。在本案中,租船合同无明确条款表明船东承担相关风险,因此应对仲裁庭的结论给予尊重。本案经验丰富的仲裁庭明确裁定,船东对M物受损的责任不是履行租船服务的普通成本或风险,也不是通常附带于租船服务的广泛物理或商业风险,且非船东在租船合同中明确或暗示同意承担的损失。

  其次,Henshaw法官认为The Island Archon案的裁决并非取决于租船合同订立与航次期间情况(或已知情况)的变化。主张除非存在此类变化否则无默示赔偿的观点在法律上是错误的。

  第三,Henshaw法官认为隐含赔偿不限于“异常”情况,也不存在法律规则或一般原则假定船东必然承担“普通”货物索赔(无论其定义如何)的风险。起点是默示赔偿具有普遍适用性。许多货物索赔无法合理归因于承租人的指令,例如因船东负责的失败或无承租人指令作为损失有效原因的情况。其他索赔可归因于承租人的某种指令,如The Island Archon案及本案仲裁庭对因果关系的未受质疑裁定。此外,The Island Archon案(地方法院错误认定短缺或损害)和本案(地方法院错误认定货物出货时缺陷)中损失发生机制在原则上无差异。

  Henshaw法官认为默示赔偿不因损失表现为货物索赔而采取限制性方法。Evans勋爵在The Island Archon案中设想,船东因承租人指令访问特定港口或运输特定货物可能合理获得赔偿,且损失有时以货物索赔形式表现。无理由假定船东必然承担“普通”货物索赔风险而使默示赔偿不适用。

  承租人继续提出了若干商业和实际理由,主张在无明确条款或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货物索赔的风险应由船东承担。承租人认为,若认定承租人承担责任,将与船东在无承租人违约情况下有权就提单责任获得赔偿的原则相悖。船东通过租金报酬承担的风险之一是提单或其他运输合同下对货物权益方/收货人的责任,只要这些责任是租船合同要求船东承担的。根据NYPE46第8条款,船长须按承租人要求所提呈的签署提单,这意味着船东承担货物索赔风险。这是期租合同商业交易的一部分,除非签署的提单使船东承担比租船合同更苛刻的责任。承租人进一步主张,若提单未施加比租船合同预期的更苛刻义务,则无赔偿权,如Carver on Charterparties中所述和The Nogar Marin案。此外,承租人并未将内在缺陷损害的合同风险强加于船东。船东仅因中国法院错误判决(以伦敦仲裁认定的事实为准)承担责任;但这种情况可能发生在任何货物索赔中,涉及多种应为索赔抗辩的事项,如包装不足。

  Henshaw法官不接受这些主张。承租人关于提单下责任是船东交易一部分的主张,实际上回避了船东具体承担哪些类型风险的问题。虽然船东当然预期要承担对货物权益方的责任——受常见例外条款(如内在缺陷)限制——但Henshaw法官认为,没有合理依据对船东与承租人之间相应风险的责任分配作任何笼统假设。事实上,协会内部协议-ICA的常见纳入表明,存在多种货物索赔类型,船东不能简单假定为交易的一部分(若主张ICA的纳入表明无ICA时船东承担所有货物索赔风险,同样是回避问题)。

  Henshaw法官认为,案例支持提单施加比租船合同更苛刻义务时适用默是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反之即真。承租人所谓的“推论”仅是,若提单符合租船合同,提单条款本身不会构成赔偿权基础。然而,若损失由承租人的其他指令引起,则可能产生责任。同样,根据提单的正确方法,船东本不应承担货物索赔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赔偿权。事实是,责任确实产生,且根据仲裁庭的裁定,这是承租人指令装载和运输特定货物的结果。Henshaw法官认为船东的观点有一定道理,即租船合同条款反映了责任的广泛划分:承租人负责因运输货物引起的风险,船东负责船舶及其船员。

  Henshaw法官认为租船合同中处理货物相关特定风险/成本的条款将风险分配给承租人,例如:NYPE格式第2条分配(除其他外)因货物或挂靠港口引起的熏蒸成本给承租人;NYPE格式第8条将货物操作的成本和风险分配给承租人;第30条将货物分离成本分配给承租人,并规定船东不对混合货物风险负责;第41条将装卸工损害风险分配给承租人;第45条将不遵守中国货物法规的成本/风险分配给承租人;第82条货物排除/保护条款。相反,船东承担船舶、船员和设备的责任,例如:NYPE格式第1条;NYPE格式第22条款及第40条要求船东维护船舶设备并确保其认证;第71条规定船东负责确保舱盖水密;USCOGSA第3(1)条的适航性义务。

  上述责任的广泛划分符合Hobhouse勋爵在The Hill Harmony [2001] 1 Lloyd’s Rep.147案第149页总结的航行与雇用风险的区分:“‘雇用’涉及经济方面——船舶盈利潜力的开发利用;‘航行’涉及航海技术。”Rix勋爵在The Doric Pride [2006] Lloyd’s Rep.175案中认为这一区分“完全熟悉”,并指“船东负责的事项主要涉及船舶和船员,而承租人负责的事项涉及船舶和船员的雇用”。Henshaw法官认为在本案中,根据仲裁庭的裁定,损失由承租人对船舶的经济使用引起,而非船舶状况、航行或船员相关因素(例如The C Joyce [1986] 2 Lloyd’s Rep.285案中的损失)。从广泛的商业视角看,将该损失视为承租人责任范围内并不突兀。

  承租人指出,中国诉讼针对船东及船舶所有人提起。船东控制诉讼辩护,包括是否在中国根据案情实质辩护(而不是在伦敦采取诉讼,如向仲裁庭寻求否定性宣告救济或向法院寻求反诉救济),以及辩护的依据。仲裁庭驳回了承租人关于辩护不合理的主张,但承租人认为,在考虑双方风险分配时,承租人实际上无机会影响针对船东的货物索赔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Henshaw法官认为这一论点分量不大。船东对启动中国诉讼无控制权。一旦诉讼开始,若船东未适当辩护,仲裁庭关于因果关系的结论可能不同。在一方负责辩护而另一方可能最终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并不罕见。此因素对风险分配无实质指引作用。

  承租人主张,此类中国诉讼中的货物索赔通常由船东的保赔协会覆盖。Males 勋爵在The Eternal Bliss [2022] 1 Lloyd’s Rep.12案第[56]段指出:“保险成本是船东必须承担的正常运营费用之一。船东的标准费用包括P&I保险,旨在保护其免受本案遭受的损失,即对货物索赔的责任,无论是否合理。” 

  然而,Henshaw法官认为船东的保险覆盖货物索赔责任是否意味着船东在与承租人之间承担所有此类风险,是另一回事。Males勋爵的评论是在考虑船东能否就货物操作延误的损失(除滞期费外)向承租人追偿损害赔偿的背景下作出的,而非默示赔偿范围的背景。在该案中,Males勋爵认为滞期费条款作为固定赔偿条款,旨在保护承租人免受不受限制的损失责任。在该背景下,船东的P&I保险支持船东承担超出滞期费的损失风险的观点。

  相比之下,Henshaw法官认为默示赔偿旨在赋予船东对初步承担的责任或损失的追偿权,与承租人认为P&I保险覆盖此类风险与向承租人主张赔偿权并无不一致。此外,P&I保险通常覆盖多种情况下的风险,对解释租船合同或默示赔偿范围的帮助有限。此外,根据本案仲裁庭的认定,承租人和船东均有P&I保险。  

  承租人主张,此类中国诉讼中的普通货物索赔是可预见且已预见的(例如双方将ICA纳入租船合同表明了这一点)。承租人认为,可预见且已预见的风险不太可能受默示赔偿约束,承租人引用The Island Archon案和The Kitsa案。承租人提及Nicholas Hamblen爵士在早前演讲中的观察:“The Island Archon案的裁决表明,可预见性对船东是否同意承担风险或费用的问题至关重要。可预见性还与期租服务的普通费用相关。越可预见,越可能是普通费用;反之,越不可预见且意外,越不可能是普通费用。”承租人还引用Simon Baughen教授在其文章中的建议,即无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船东需证明第三方干预“在订立租船合同时未被双方考虑”才能触发默示赔偿。

  然而,Henshaw法官认为正如Aikens法官在The Kitsa案中指出,可预见性仅是相关因素。从广义上看,几乎任何因承租人指令导致的损失类型都可视为可预见的,但这一事实不能排除依赖默示赔偿。此外,本案仲裁庭未裁定因内在缺陷导致的货物损害在中国诉讼中承担责任的风险在订立租船合同时是可预见或已预见的,且似乎不太可能如此。相反,在理由第136-137段,仲裁庭驳回了承租人关于可预见性的主张。在本案事实中,内在缺陷未能作为中国诉讼的抗辩并非显而易见的可预见结果。

  此外,Henshaw法官认为,ICA的纳入对承租人无帮助。从非常一般的角度看,ICA可能表明双方原则上预见到因船东或承租人各种违约或其他原因可能产生损失。然而,得出船东因此承担所有类似损失风险(无论原因如何,即使由承租人指令引起)在ICA不适用情况下的结论是不合逻辑的。Baughen教授依赖的陈述在Henshaw法官看来提出了对默示赔偿的限制,既无逻辑支持,也无权威依据。

  关于货物内在缺陷的特殊规则,承租人主张,船东实质上主张为内在缺陷设立特殊规则,但这种规则无正当依据。承租人具体论点如下:

      i) 内在缺陷通常为承运人提供抗辩,在本案中本应如此(因提单正确包含相关责任豁免条款):不存在针对外国法院基于事实“错误”判决风险的赔偿。

      ii) The Ann Stathatos案和The Athanasia Comninos按中的索赔(a)似乎不涉及内在缺陷,(b)之所以成功,是因为货物造成的物理损害属于与货物索赔质上不同的风险类型。

      iii) 货物因内在缺陷受损的风险是可预见且已预见的。内在缺陷是《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下的明确抗辩,也是货物损害的常见原因。内在缺陷问题常与承运人是否妥善小心运输货物的问题不可分割(参见Volcafe Ltd v 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2019] 1 Lloyd’s Rep.21第[34]段)。自1996年版协会内部协-ICA以来,船东与期租承租人之间因内在缺陷引发的货物索赔的权利与责任已得到处理,行业对此问题长期关注。

       iv) 法院或仲裁庭可能“错误”认定承运人有过错,而货物实际上因内在缺陷受损的风险,是可预见且已预见的。本案中,中国法院的判决未被认定为虚假或不当,不同于The Island Archon案中的“伊拉克体系”。相反,仲裁庭裁定货物索赔“并非几乎不可避免”,且“仅针对受损货物提起”。 

  在Henshaw法官看来,船东并未寻求,仲裁庭也未适用任何针对内在缺陷的特殊规则。仲裁庭根据既定原则处理本案,其特定事实涉及雇用船舶运输具有内在缺陷的货物。Henshaw法官认为承租人的上述论点对承租人并无帮助:

      i) 上文第(i)点实质上是因果关系问题,对此无上诉依据。若作为风险分配问题,假设因果链未中断,无逻辑理由假定船东应承担因承租人指令导致的外国法院错误施加的责任风险。

      ii) 在Henshaw法官看来,一旦克服船东应承担普通货物索赔风险的错误笼统假设,物理损害与货物索赔在原则上无区别对待的理由。

      iii) 理论上因运输具有内在缺陷风险的货物可能引发货物索赔的可预见性,并不意味着船东接受此类风险,也不排除默示赔偿的适用。

      iv) 与The Island Archon案中的法院不同,中国法院的货物索赔并非几乎不可避免,且仅针对受损货物提起,这一事实削弱而非支持承租人关于本案风险在订立租船合同时可预见且已预见的论点。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Henshaw法官认为仲裁庭未犯法律错误,承租人的上诉必须被驳回。

  评论

   本案的判决,对于船东而言是重大利好,解决了一直困扰船东,不管是通风或者内在缺陷引起的货损索赔问题。如果由于货物内在缺陷所导致法院的不当判决,船东可以凭借比如NYPE46格式第8条的默示赔偿找承租人追偿损失。承租人如果想逃避责任,必须在合同中以清晰明确的措辞规定,船东必须承担法院因货物内在缺陷误判的风险

  此外,在本案中,高等法院的Henshaw法官花费了20多页判决书去说明默示赔偿权的法律问题,非常值得一看。关于默示赔偿权的问题,之前写过多篇文章,《期租合同下船东默示赔偿权》、《再议承运人的默示赔偿权问题》、《再议期租合同下船东默示赔偿权--兼评The Kos案》及《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谈遵从承租人命令下的默示赔偿权问题》。其公认的一般原则是:如果船东遵守了承租人关于使用船舶合法的指示命令,即根据合同约定租家本来就有权利发出该等指示命令,对于船东因此遭受的损失,船东对承租人享有默示的赔偿权;但是另一方面,通常且可以被预见的风险除外;这个可以预见的可能性越大,则基本被排除在默示赔偿的范畴之外了。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Alex (微信公众号 航运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