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英国法院认定托运人不受提单仲裁条款的约束

2020-07-11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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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6月4日,在MVV Environment Devonport Ltd v NTO Shipping GmbH & Co KG &Ors[2020] EWHC 1371 (Comm)一案中,英格兰与威尔士高等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认为,SS(或RS)未获得代表原告或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明示或默示的实际授权或表见授权。虽然原告在提单中被显示为托运人,但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提单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法院认为仲裁庭不具有审理原被告争议的管辖权,故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撤销了仲裁庭作出的确认其具有管辖权的裁决。

  一、背景介绍

  原告(仲裁程序被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从事将废品转化为电能的公司。在废品转化过程中会产生一种名为“未处理焚化炉底灰(UIBA)”的废物。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RockSolid BV(以下简称RS)签订《IBA合同》,约定由RS将UIBA运输至普利茅斯的维多利亚码头临时存放和装船,最后运输至其荷兰工厂进行处理,原告根据每月移除的UIBA的重量向RS支付费用。

  与涉案争议相关的观点是,《IBA合同》不是代理协议,而是主对主合同(principle toprinciple contract)。这不属于销售,而是对废弃物的处理,原告为此支付了费用。在此前提下,双方的义务与工厂交货销售协议极为相似:(a)RS有义务用自己的车辆从原告的工厂取回产品(《IBA合同》第5.3和6.4条);(b)UIBA的风险和所有权一旦在原告工厂由RS的司机装载到车辆上,就从原告转移到RS (《IBA合同》第9.1条);(c)回收车辆的司机是RS的司机;(d)原告对RS的应付款项的计算是基于RS的运输和储存费用(《IBA合同》附表2)。从UIBA在原告工厂被装载到RS的车辆的那一刻起,UIBA成为RS的财产和责任,原告对材料没有商业或所有权利益。

  RS安排从维多利亚港口到其荷兰工厂的船舶运输,并为涉案货物承租船舶并获取提单,SS为RS指定的代理人。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RS共进行了33次安排,所有提单的托运人均显示为原告,而RS则显示为收货人(考虑到RS与原告的《IBA合同》的条款,将原告显示为托运人的做法是错误的)。2017年1月12日,RS承租被告的船舶运输一批UIBA。与往常一样,提单的托运人显示为原告,RS则显示为收货人。提单中并入了一份租船合同及其仲裁条款。

  2017年1月13日,船上发生爆炸,轮机长受伤,被告遭受损失。随后,被告向原告提起仲裁。原告表示,其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原告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是,无论实际的还是合同的,原告都不是托运人,而且不存在其作为当事人的运输合同,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仲裁协议。2019年10月9日,仲裁庭就管辖权作出裁决,裁定其具有管辖权,并开始了仲裁程序。

  申请人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67条提出本案申请,以缺乏管辖权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关于管辖权的终局裁决。法院对此作出如下认定。

  二、法院认定

  本案涉及的最终问题是,原告是否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如果不是,则原告不是与被告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法院认为,这个问题取决于RS或其代理人SS否获得作为原告代理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明示或默示的实际授权或表见授权。

  被告认为本案真正的争议事项是原告是否为提单当事人。法院认为这是错误的,运输合同在货物交付承运人装运并被承运人接受时即成立,因此先于提单成立,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参见:Pyrene Co Ltd v Scindia Navigation Co Ltd [1954] 2 QB 402 at419)。

  通常情况下,在这类纠纷中,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提单中所载明的托运人和承运人。但如前所述,运输合同通常在证明其条款的提单实际签发之前成立。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表面当事人有权证明其被错误地认定为运输合同当事人。因此,本案所提出的问题是,SS(或RS)是否已获得代表原告或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明示或默示的实际授权或表见授权。

  1. 明示授权

  法院认为,原告未授权RS或SS代表其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从《IBA合同》可知,在RS和原告之间,毫无疑问,将UIBA从原告工厂运输到RS的荷兰工厂的所有责任专属于RS。如前所述,《IBA合同》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一个代理协议,而是一个由RS处理废品(UIBA)以获得报酬的主对主协议,废品在原告工厂交付给RS时,其所有权转移给RS。证据显示,SS向RS提交了第一份关于从维多利亚码头运输UIBA的提单以供批准,RS批准了该提单,原告在提单中显示为托运人。除非RS本身获得了原告的授权,否则它不具有授权SS代表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明示实际授权。

  毫无疑问,原告没有在《IBA合同》中授权RS代表其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存在给予此种授权的任何其他明示或默示的协议。类似地,原告与SS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授权SS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明示协议。最后剩下的问题是,原告与SS之间是否存在授权SS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默示协议。这需要解决以下问题,即SS是否合理地认为它已被指定或授权作为原告的代理人。

  在本案中,提单内容是从一开始创建的模板中提取,由RS而不是原告批准。将原告指定为托运人的决定,完全由SS单方面作出。除邮件外,原告和SS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这些邮件是为了获取信息而发送。因此,除将附有海运单据的邮件抄送原告的事实(原告在提单中显示为托运人且原告未表示异议)外,没有任何理由推论原告已给予SS实际授权。

  因此,被告唯一可以依赖的行为就是原告的沉默。但是,同意不能从沉默中推断出来,除非有进一步迹象表明假定的委托人对代理的默认。原因很明显。代表他人签订合同的授权是指无条件地使他人对第三方承担法律义务的授权。因此,如果没有就此达成明确协议时,就不能轻易推断出出此种授权。另外,沉默或不作为在本质上是模棱两可的,因此需要在周围环境中用其他东西来否定这种模棱两可。

  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无法达到这种效果。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认为或甚至考虑过是否给予SS所谓的授权,SS也没有声称其认为有这样的授权。自始至终,SS都是作为RS的代理人行事。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对电子邮件的处理方式(这些邮件完全是不请自来,并没有要求回复或答复)——即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是出于信息目的,没有法律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理解的。

  因此,法院认为, RS或SS未获得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明示实际授权。

  2. 默示的实际授权

  另一种证明实际授权的方式是参照默示实际授权的原则。这不同于明示的实际权力,因为默示的实际授权可以从当事人行为和案件情况中推断出来(参见Hely-Hutchinson v Brayhead Ltd [1968] 1 QB 549案)。根据Sino Channel Asia Limited v. Dana Shipping & Trading Pte Singapore [2018] 1 Lloyds Rep 17案所适用的原则,“默示实际授权的焦点在于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关系的‘实际情况’,因此在于从当事人的‘行为’中可以推断出什么”。这意味着,特定案件的结果不可避免地具有事实敏感性,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得出结论充其量只能提供非常有限的帮助。

  法院认为,原告并未给予RS或SS代表其就UIBA的运输订立运输合同的默示实际授权。首先,根据Freeman & Lockyer v. Buckhurst Park Properties (Mangal) Limited [1964] 2 QB 480案,默示的实际授权只能出现在某人被给予某种明示的授权,而默示的授权与之相关的情况下。这一点在Hely-Hutchinson v Brayhead Ltd案,Jiangsu Shag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 v.Loki Owning Company Limited [2018] EWHC 330 [2018] 2 Lloyds Rep 359案和Bowstead &Reynolds 的《代理》(第21版)一书中都得到确认。

  在本案中,RS没有获得作为原告代理人的任何实际授权。他们的合同关系仅受《IBA合同》条款的约束,并且在该合同中不存在所谓的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默示授权。如前所述,该合同并非代理协议,SS未从原告处获得任何形式的代表其与被告建立运输关系的默示实际授权。

  被告认为,默示的实际授权可以通过沉默产生,在本案中,原告收到33次安排的相关运输单据时并未对将其描述为托运人的提单提出异议。对此,法院援引Freeman & Lockyer v. Buckhurst Park Properties (Mangal) Limited [1964] 2 QB 480案表示,一般而言,沉默不可能产生默示的实际授权(Generally, silence is incapable of giving rise to implied actual authority without more)。

  因此,法院认为,RS或SS未获得任何形式的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默示实际授权。

  3. 表见授权

  与有关实际授权的问题不同,是否存在表见授权涉及原告是否通过其对被告的言语和行为,表明SS被授权作为其代理人。被告称,原告赋予SS订立运输合同的表见授权,因为SS在33次安排中都发送了提单副本,而原告从未对提单将其描述为托运人表达不满。

  法院援引Bowstead &Reynolds在《代理》(第21版)一书中的原则认为本案不存在表见授权无可争论。在运输合同成立之前的任何阶段,被告已经获知其现在所依赖的所有材料(SS在33次安排中都向原告发送了提单副本,原告在提单中被描述为托运人)。事实上,被告甚至不知道SS将原告描述为托运人,因为提单是在运输合同签订之后才签发。无论如何,代理人关于授权的陈述通常都不足以产生表见授权。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表现出SS是它的代理人。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SS没有从原告处获得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的明示或暗示的实际授权,原告也向SS给予这样做的表见授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该运输合同据称由被告所依赖的提单所证明,因此,原告也不是其所依赖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仲裁庭的认定有误,仲裁庭不具有审理原被告争议的管辖权。

  三、评论

  在本案中《IBA合同》不是代理协议,而是一个由RS处理废品以获得报酬的主对主协议,废品在原告工厂交付给RS时,其所有权转移给RS,后续的运输安排与原告无关,将原告显示为提单托运人的做法是错误的。由于提单仅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运输合同的成立先于提单的签发,在提单中显示为托运人不必然是运输合同当事人。

  在本案中,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是SS代表RS与被告签订,该运输合同及其仲裁条款是否能够约束原告取决于原告是否是当事人。法院认为,SS或RS未获得代表原告或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明示或默示的实际授权或表见授权。虽然原告在提单中被显示为托运人,但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提单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法院认为仲裁庭不具有审理原被告争议的管辖权,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当由法院审理。虽然法院尚未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对原告的索赔请求很难胜诉。

  信息来源:海商法研究中心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海丰经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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