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官三十六计:简粗解读36个权威观点之二十一(共同海损的4个问题)

2019-12-10667
  【权威观点】

  1.关于共同海损理算问题。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纠纷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再委托理算机构理算。因此,共同海损诉讼不必以理算作为前提。共同海损理算人是具有专业资格从事海损理算业务的机构或个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下设海损理算处,是我国唯一有资质的共同海损理算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都有权委托理算。如果其他当事人对该理算报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是否釆信该报告。如果异议成立的,并非必然导致补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还要看是否有需要,如有需要,可以补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如果法院认为理算报告未能完全说明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要求当事人就未查清的情况补充提交证据,也可以要求原委托人通知理算人调整理算报告。当事人拒绝补充提交证据或者补充理算的,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举证不能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017年6月16日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现任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1、共同海损诉讼不以理算为前提,约定理算或约定不明的,任何当事人和法院都可以委托;

  2、当事人对理算报告的异议成立的,补充或重新理算不是必须的,要看是否需要;

  3、法院认为理算报告不完全的,可以通知补交证据或调整理算报告,拒绝的,按举证不能处理。

  2.关于共同海损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共同海损诉讼中确定管辖的连接点有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其中,共同海损理算地是处理共同海损损失,理算共同海损费用的工作机构所在地。

   ------2017年6月16日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现任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民诉法规定的共同海损理算地是指理算人的单位所在地(北京)。

  3.关于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理算结束之日,应为可通过同一类法律事实确定的一个明确的日期,宜以签署理算报告之日作为理算结束之日。至于共同海损理算机构签暑理算报告后迟延向当事人送达报告,或者事后出具补充报告修改完善之前的理算报告,原则上不影响上述理算结束之日的认定,如果耽误索赔时效利益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规定的,可以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2017年6月16日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现任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1、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年诉讼时效,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签署理算报告之日为理算结束之日;

  2、理算机构迟延向当事人送达报告或出具补充报告耽误当事人索赔时效利益的,按诉讼时效中止处理。

  4.与共同海损分摊相关的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分摊共同海损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船方或货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在性质上属于海上保险合同下的请求,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保险事故(共同海损事故)发生之日。实践中,由于共同海损理算的时间过长,有可能会耽误当事人索赔的时效利益。在共同海损进入理算或者诉讼程序后,被保险人(船方或货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诉讼可以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2017年6月16日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现任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1、分摊共同海损的船方或货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共同海损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共同海损进入理算或者诉讼程序后,船方或货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按诉讼时效中止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诉至海事法院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当事人自行委托共同海损理算。确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委托理算的费用由主张共同海损的当事人垫付。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提出异议,经海事法院审查异议成立,需要补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的,应当由原委托人通知理算人进行理算。原委托人不通知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通知理算人重新理算,有关费用由异议人垫付;异议人拒绝垫付费用的,视为撤销异议。



  王博,曾任执业律师、地方法院法官,现就职于武汉海事法院,系多家平面及网络媒体专栏专家、特约撰稿人、“海事法官”微信公众号创建人。以轻松诙谐的文风进行海事海商法律的宣传普及,引发海商学术界及海事法律圈同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被誉为“史上最逗比海事法官”、“海事法律圈当年明月”。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王法官扯犊子 海事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