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没来得及对2024年说再见,2025年就已经悄然来临并匆匆走过了十天,但被一个韩国船东给折腾了两天。韩国船东一看市场下跌成狗屎一般,船也找不到合适的任务,因此打算在还船通知上占点便宜。还没还船,该船东就开始指示船长不给承租人发报告,考虑到下航次还没有任务,让船长选择合适的锚地抛锚等待消息,但下引水后不给承租人发还船报。
关于还船通知,之前写过几篇文章。在期租合同下,不管是TC还是TCT,租约期满或者航次完成,承租人就把船还给船东。由于这种不涉及船舶所有权,和买卖船不一样,因此为了航次顺利衔接,船东必须依赖承租人的还船通知来安排下航次任务。这个还船通知很重要,因为时间就是金钱,航次没衔接上,中间空了船舶在等,就造成了船期损失。
另一方面,在期租合同中通常会有相关还船通知的规定,会规定承租人必须给与相应的还船通知,长期租约可能还船通知会比较早,比如得先给与30/20/15/10天的预计还船通知,之后7/5/3/2/1天的确切还船通知。单个航次期租的话,可能就简单些,尤其是短航次,可能一个短航次就十几天,这样还船通知要求的可能就没有那么严格。
和交船油量/还船油量一样,只要油还够到下个加油港,那么不管是多了还是少了,都不影响船东交船或者承租人还船,当事人如果感觉委屈只能去索赔损失。因此,承租人即使都没有按合同发还船通知,也不影响承租人有效还船,即还船通知和油量一样,并不是有效交船或还船的先决条件。但是,如果承租人未发还船通知,承租人就违反了租船合同中的还船通知条款。未发还船通知的后果是,承租人违约,而只有在船舶还船的那一刻,才构成违约;因为之前仅仅是承租人未按合同发还船通知而已,只要承租人愿意,他们完全可以继续按合同来发相应的还船通知。因此,在船舶还船之前,船东不可以指示船长不听承租人指示,不按要求给承租人发相关报文。
当然,如果合同规定必须发多少天还船通知,承租人突然又提前还船,则在更短的还船通知内就还船,承租人构成违约。在此之前,发出不足的还船通知时也可能构成预期违约。为了避免违约,承租人有义务根据租船条款发出相关的还船通知。同时,依据英国法律下的减损原则,鉴于只有在船舶实际还船时承租人才实际违反了还船条款,因此船东在还船前的任何时间点均无义务减少损失。
确切的还船通知必须确切无误。如果承租人在租船合同允许的期限内归还船舶,但所发的确切的还船通知时间短于租船合同要求的时间和/或未发出任何通知,船东有权获得赔偿,但船东仍有义务接受承租人还船。如前面所说违约,只有当承租人实际还船的时候才发生,在实际还船之前并不构成违约,即使承租人违约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市场租入船,举个例子方便理解。通常合同会有规定,比如20/15/10/7天的预计还船通知,然后5/3/2/1天是确切的还船通知,那么承租人就要严格按照合同条款要求的给船东发还船通知。如果是船东,也要督促承租人按合同发还船通知。这些还船通知要抄送给运费/租船同事,以免租金超付或者未及时安排下航次任务。
这个预计还船通知发了是可以撤回来的,所以没有必要加IAGW/WP/UCE这些措辞;如果到了确切的还船通知还加IAGW/WP/UCE,那严格起来说发了等于没发一样。所以确切的还船通知大可不必加这些措辞。另外这个还船通知,当事人宁可提前,也千万不能漏发。比如船预计1月10日完货,可以先基于1月9日完货给船东发个5天的;如果还是发10日的,但船9号就卸完空出来,回头还船通知就不足5天,按法律船东是可以要求我们补足合同里面规定的还船通知5/3/2/1天,这样也意味着船9日完货还船,承租人还得补1天租金给船东。如果最终还是10日完货后才能还船,那回头及时给船东再补一个1天的还船通知就可以;这种情况下船东就无法找承租人索赔。需要注意的是,发还船通知前,一定要找代理先核实靠泊动态,不然所发的通知就没有依据。
在The Niizuru [1996] 2 Lloyd’s Rep.66案中,期租合同规定船东必须提前25天给承租人发缩短laycan范围的通知,同时规定船东需要给承租人发预计30天的交船通知。商事法院的Mance法官(当时是)判定船东提前25天发出缩短laycan范围的通知是条件条款,船东如果没有提前25天发出交船通知,将影响承租人进行进一步商业操作,因此承租人没有义务接受交船。此外,船东提前10天发出缩短laycan的通知,不能认为25天后可以交船。Mance法官认为,租约中船东需要递交预计30天交船通知的条款不是条件条款,但是如果租船合同中规定在交付之前需要一定的通知,那么只有符合该条款的通知才能满足要求,船东违反了该条款,因此租金仅在4月17日交船被承租人接受之后才开始起算。
在The Liepaya [1999] 1 Lloyd’s Rep.649案中,油轮期租合同下船舶装运烧碱被上航次货物棕榈油污染,因此被取消分租约。商事法院的Rix法官认为船东违反了租船合同的要求,船长、高级船员及葡萄糖船员应该接受培训 ,能够熟练操作船舶及其设备,和恪尽职责维护或修复船舶,判定船东没有尽到合理维护船舶的义务,承租人可以索赔分租约被取消的损失,包括由于船舶设施损坏停租部分时间损失。但是承租人提早还船之后,船东没有接受承租人的替代租约并没有违反减少损失的义务,承租人无法证明船东拒绝其报价有不合理之处。法院认为承租人只给了提前1天的预计还船通知,因此船东可以索赔14天的净租金。
Rix法官在第672页判决中认为,延期提议是在违约之前提出的,也是在任何减轻损失义务产生之前提出的。即使在未发出充分还船通知而导致还船的情况下,最初的违约行为是未能发出规定的通知,因此12月10日的还船将意味着,尽管是事后,承租人因未能发15天通知而提前15天违约,这并不意味着至少在船东知道将发生违反合同的还船之前,船东有任何减轻责任的义务,而船东最早知道这一点是通过参考租船人12月9日的消息,并通过撤回延期提议而开始的。无论如何,承租人12月9日违反合同的一天通知并不是实际违约,而在当时只是一种毁约性违约。如果承租人让步并给予适当的通知,任何实际违约都是可以避免的,承租人只有在12月10日还船时才存在实际违约。
在The Zenovia [2009] 2 Lloyd’s Rep.139案中,仲裁员认为承租人在发了预计30天的还船通知后,承租人不可以改变主意,再选择去多执行一个航次。但是英国高等法院推翻了该仲裁裁决。Tomlinson法官认为已经标注了without prejudice的预计还船通知不构成承租人必须按照初始还船通知来还船有约束力的承诺。承租人在该案中,从未向船东作出书面或者口头上的清晰而明确的承诺,以表示在Noble的航次结束后其将不会再继续使用船舶,安排多一个航次直到最晚的还船日期11月22日。
而对于仲裁庭提到的默示条款,Tomlinson法官认为默示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并没有任何根据,否定了仲裁员这个观点;同时对于仲裁员在选择性弃权、共识性禁止翻供、允诺性禁止翻供上面也给予了解释,判决认为承租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任何弃权或禁止性翻供,最终驳回了船东的交叉上诉,该案也成为了终审判决。
如果船东在收到承租人的预计还船通知后,最好是去补一个邮件,要求承租人书面确认是否不可撤销。如果承租人回复邮件确认了,然后事后又反悔。那么相信本案的判决将是另外一种结果,承租人违反了选择性弃权、共识性禁止翻供、允诺性禁止翻供,船东会胜诉。
在航运实务中,绝大部分人不管是船东还是租家,在发此类交船通知或还船通知的时候,均会如本案中的一样,在结尾加上“basis iagw,wp,wog,uce”。从本案的判决来看,承租人很难会受到此类带有各种条件限制(about, agw,wp,wog,uce..)的还船通知的约束。
那么问题来了,既然租家不受此约束,那么还船通知还有存在的意义吗?显然情况不是这样,如果租约中规定租家必须给予提前预计30天,或者预计20天的还船通知,如果承租人没有给,或者因情况发生变化,给少了;如果这种情况下给船东造成了损失,比如船东安排下个航次结果错过了销约期,或者导致有空档,那么船东有权找承租人索赔损失。
此外,如仲裁员认为wp应该解释为without prejudice,虽然法官认为应该解释为weather permit。因此在租约中,应该尽量避免这种缩写,给租约解释带来不确定性。此外为了避免出现不确定性,面临市场波动剧烈,尤其是上涨的情况,租约也可以尝试加入如下限制性词语来约束承租人的行为The redelivery notice is irrevocable unless beyond charterers’ control. 也就是说还船通知是不可撤回的除非承租人不可控制。
在The Great Creation [2015] 1 Lloyd’s Rep.315案中,原本租约规定承租人应该提前给予至少预计20天的还船通知,但是因为种种原因,结果在4月13日承租人才开始发还船通知,4月19日便还船,前后总共只有6天的通知时间。而船东在这个时候因为通知不足,导致其所恰定的租约不够理想,需要空放到另外一个港口交船,航次期租水平低于市场。仲裁员认同船东的算法,作出了对船东有利的裁决。然而高等法院并不这样认为,不同意仲裁员的裁决。认为承租人没有给相应的还船通知,只是剥夺了船东对剩余通知期间享有租金的权利,在本案中也就是,4月19日还船后的12天。这个12天的由来是基于承租人第一个还船通知在4月13日,如果按正常未违约的情况,那么预计20天的还船通知应该在5月3日;考虑到仲裁员的认定,这个预计的偏差量为2天,因此依租约,如果承租人在4月13日发了第一个预计20天的还船通知,那么在5月1日还船便不构成违约。因此船东第一个版本损害索赔的算法不被支持,船东仅仅有权索赔这剩余的12天期间的租金。这种计算方法是公平的:假定没有违约的情况发生,在4月19日卸完货后,承租人完全有权利让船闲置着,然后一直到5月1日还船给船东,这是租约下赋予承租人的权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本案的情况,在此闲置期间,承租人需要额外支付12天的租金,而这也是船东能够索赔的。
从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出,如果承租人未按租约要求,给足还船通知,不管是预计的还是确切的还船通知,如果船东因为承租人给的还船通知不准,造成了损失,那么船东有权找承租人索赔此损失。
在实务中,船东在收到承租人预计的还船通知的时候,应该谨慎对待。如果对承租人还船的意图不明确,应该要求承租人确认是否最终将还船,避免承租人事后反悔,撤回还船通知再执行一个航次。船东在安排下个航次任务的时候尽量不依赖承租人预计的还船通知,避免造成租约衔接之间发生间隙或者错过下航次的销约期。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Alex (微信公众号 航运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