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提单 承租人未支付运费 提单受让人二船东是否可找托运人追偿

2020-06-121205
  在The Illawarra Fortune [2020] NSWSC 184案中,被告PCL (Shipping) Pte Ltd(PCL)是Illawarra Fortune轮的期租承租人。PCL将其转租给Gujarat NRECoke Ltd(Gujarat),从澳大利亚装载煤炭到印度。Gujarat未根据程租租船合同向PCL支付约320万美元的运费和其他运输费用。

  原告Wollongong Coal Ltd(WCL)是船东提单下货物的托运人。PCL接受了提单项下的船东权利转让,并寻求从WCL处追回320万美元。在2013年8月1日至6日,针对该批煤炭签发了12份提单(8月份提单)。8月份提单将WCL命名为“托运人”,并规定:“运费依据租船合同支付。”

  PCL提出:(1)8月提单包括船东与WCL之间的合同,根据该合同WCL与船东达成协议,支付程租航次的运费和成本;(2)作为船东的受让人,PCL现在可以从WCL追偿这些费用。

  2013年8月21日,PCL向WCL开具了发票,以支付与装运有关的运费和其他费用。2013年9月10日,该船抵达印度的Mundra港,但PCL尚未收到应支付的运费。2013年9月12日,PCL从WCL收到了100万美元的未偿运费。 2013年9月17日至18日,该船在Mundra卸货。然后,驶向第二个卸货港New Mangalore。

  该船于2013年9月21日到New Mangalore。 PCL仍未收到未清运费余额。 2013年9月24日,WCL要求将8月份的提单替换为新提单(转换提单),以新加坡公司New Alloys Trading Pte Ltd(NAT)作为托运人,代替WCL。

  2013年10月2日,NAT的代表到了PCL在新加坡的办公室,并将8月份的提单交还给PCL,以将其撤销。同一天,在交出8月份的提单后,PCL根据船东的指示,将每张提单标记为“ Null&Void”,作废后通过快递将其寄给船东。

  正面带有“ Null&Void”标记的8月份提单的反面包含WCL的普通印章,WCL的授权签名以及8月份提单和NAT持有人的授权签名。

  2013年10月3日,PCL向Gujarat索取保函,要求赔偿PCL因签发转换提单而造成的任何损失。

  2013年10月4日,Gujarat向PCL提供了要求的保函。在同一天,PCL向船东提供了相应的保函,船东在香港签发了转换提单并放给NAT。

  2013年10月5日,PCL将转换提单的副本转发给了经纪人。

  2013年10月7日,该船开始卸货,这是转换提单(以前称为8月份提单)下的货物。卸货于2013年10月9日结束,标志着航次的完成。

  需要法院决定的问题是,船东是否可以从WCL处追偿8月份提单所规定的与航次有关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因此,作为船东的受让人,PCL是否现在也可以这样做。

  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的Stevenson法官认为取消8月份提单和签发转换提单构成了合同的更新,其效力是消除WCL在8月份提单下所承担的责任,并对托运人指定的转换提单中的NAT施加相应的责任。有证据表明,当事方打算用转换提单代替8月份提单:而不是保留WCL在8月份提单下的义务,也不对转换协议下的NAT施加相同的义务。

  目前尚不清楚为什么NAT愿意承担根据转换提单支付运费的义务。可能是因为作为提单的持有人,愿意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以确保煤炭的卸货。NAT承诺根据转换提单支付运费,提供了必要的考虑。

  Stevenson法官将拒绝PCL提出的取消8月份提单的意见,该撤消仅旨在在8月份提单具有所有权的文件范围内生效,而不会在证明船东与WCL之间订立运输合同的范围内生效。该提交没有证据或权威的支持。如果当事方希望这是结果,那么他们肯定会这样说。

  Stevenson法官认为如果法院在该问题上错了,将继续考虑根据8月份提单,WCL是否需对PCL承担运费。共同点是,8月提单中提到“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是指程租合同。

  WCL的主张是,“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一词应解释为意味着运费由有责任根据程租合同支付的人(即Gujarat)支付。法院认为该主张将被拒绝(考虑了The Bulk Chile [2013] 2 Lloyd's Rep 38和The Spiros C [2000] 2 Lloyd's Rep 319案)。WCL主张认为,不应遵循这些权威,因为它们没有解决英国法律中存在的隐含合同条款的基本要求,也没有遵循法院不以使合同和谐相处的无理操作的方式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法院认为商业上合理的解释,将被拒绝,这和默示条款没有关系。法院认为这些决定是直接的,并且涉及标准格式国际协议的解释。

  下一个问题是,船东是否可以直接向WCL索赔运费。PCL已根据日期为2019年7月4日的转让契据转让了8月份提单中的船东权利。作为受让人,PCL试图行使船东必须根据8月份提单要求作为托运人的WCL行使以下权利:直接向其支付运费。PCL并未寻求行使权利,因为船东必须对这些分运费行使留置权。毫无疑问,这是因为PCL在期租合同中没有违约,而且期租合同第18条规定,船东的留置权仅适用于“根据本租船合同应付的任何款项”。

  Stevenson法官认为由于PCL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没有违约,因此船东并没有因此而掏腰包,也没有理由向WCL追偿任何付款。法院认为确实,有证据表明,行业惯例是,在中间租船合同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船东没有向托运人追偿运费。

  如果船东根据8月份提单起诉WCL,法院认为船东将无法证明遭受了任何损失。在这种假定的情况下,船东唯一可以指出的损失是由于Gujarat未能按照程租合同支付运费而导致的期租承租人PCL遭受的损失。

  尽管如此,船东能从WCL处追偿运费吗?Stevenson法官认为依据The Bulk Chile案的权威,答案是“是”。该案明确表明,船东有权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不取决于船东的承租人是否违反了租船合同。

  随之而来的是,如果不是因为取消8月份提单,PCL针对WCL就有权胜诉。

  下一个问题是PCL的任何索赔是否包括滞期费,亏舱费,燃油调整费和港口费用的索赔。

  PCL接受了8月份提单中“Freight payableas per charter party”一词,并不意味着WCL有义务向船东以及作为船东的受让人的PCL支付因这些项目而产生的任何款项。

  相反,PCL主张这些金额是由于将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纳入8月份提单而可以追偿的。合并是通过“Condition of Carriage”完成的,该条款出现在每份8月份提单的反面:

  “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liabili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voyage charter]… 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

  Stevenson法官认为一般规则是,租船合同中与提单主题直接相关(即与货物的运输,运输和交付)密切相关的条款可以并且应该纳入提单合同,即使可能需要对词语进行一定程度的操纵才能使其完全适合提单。参The Annefield [1971] 1 Lloyd's Rep.1案。根据程租合同,Gujarat作为承租人有责任支付装货港和卸货港的滞期费。按照条款,Gujarat作为程租合同下的承租人对装货港滞期费承担责任。由于不恰当地敲击了其某些标准格式的字眼,因此,程租合同并未对Gujarat施加相应的卸港港口滞期费义务。但是,从程租合同的形式中可以明显看出,其当事方打算让Gujarat承担这项义务。

  Stevenson法官认为滞期费是与货载和货物运输“直接相关”的成本。问题是,是否将程租合同中有关滞期费的规定纳入8月份提单中,要求操纵程租合同中的措词,以便将承租人读为托运人。

  Stevenson法官认为,8月份提单的当事方,即船东和WCL,并非有意向WCL施加偿还滞期费的义务。 WCL并非程租合同下的承租人,也无法控制船舶到达卸货港的时间,更不用说印度卸货港可能发生的情况了。8月份提单的当事方必须考虑到,这些事项将由Gujarat作为程租合同下的承租人控制。正确的结论是,8月份提单的当事方一定打算让滞期费的责任仍由控制船运的当事方-Gujarat承担。

  关于亏舱费,程租合同中没有关于亏舱费的规定。提单中也没有规定支付亏舱费的义务。PCL认为,由于卸货港发生的情况,支付亏舱费是WCL的个人责任。

  如此看来,WCL支付亏舱费的任何义务均不是8月份提单所规定的。因此作为这些提单下的船东权利的受让人,PCL无法从WCL追偿这笔款项。

  关于燃油调整,程租合同第68条对作为承租人Gujarat规定了燃油调整的义务。Stevenson法官认为燃油调整是运费事件,因为它表示由于燃油增加而导致的货运成本增加。作为托运人,WCL有义务向船东支付运费,因此,WCL一定也有责任支付燃油调整费。

  关于港口费用,Stevenson法官认为程租合同中没有关于港口费用的规定,PCL未能确立解释8月份提单的任何依据,从而要求WCL承担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

  涉及到转换提单更改托运人名称的,在The Atlas[1996] 1 Lloyd's Rep.642案中也涉到。其中关于货物诉权的争议,Longmore法官认为,很难想象如何能说二船东需对转换提单的条款负责,转换提单仅仅是依据程租合同下特别条款租家自己签发的;也不接受租家在香港委托的代理默认地有船东签发提单的授权,船长也没有这样的授权。

  也就是说船长只有签发一套提单的权力,不能再签发第二套;该第二套提单仅仅是合同条款赋予租家签发转换提单的权利,但是这转换提单对于船东没有约束力。

  此外在The Dolores [1995] SGHC 246案中,也涉及到转换提单的问题。GP Selvam法官认为,在FOB条款下,财产如风险一样在货物装船后转移到买家身上,但是这并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则。财产转移的问题,不仅要参照合同中的FOB条款中的字眼,而且要根据买卖合同的商业实际情况以确定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法官引援Roskill勋爵在Albacruz (Cargo Owners) vAlbazero (Owners)[1977] AC 774案中在第809页所说的,认为是一个有价值的参考:

  It is a trite observation that what is sometimes called a true fob or a true cif contract is a comparativecommercial rarity. Contracts vary infinitely according to the wishes of theparties to them. Though a contract may include the letters fob or cif amongstits terms, it may well be that other terms of the contract clearly show thatthe use of those letters is intended to do no more than show where theincidence of liability for freight or insurance will lie as between buyer andseller but is not to denote the mode of performance of the seller’s obligationsto the buyer or of the buyer’s obligations to the seller. In other cases,though the letters cif are used, other terms of the contract may show that theproperty is intended to pass on shipment and not upon tender of and paymentagainst the documents so tendered or though the letters fob are used, otherterms may show that the property was not intended to pass on shipment but upontender and payment, the seller by the form in which he took the bill of ladingintending to reserve his right of disposal of the property until he was paid against the shipping documents.

  这是一个老生常谈,有时被称为一个真正的FOB或真正的CIF合同是一个商业比较罕见,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经常发生变化。

  关于FOB的权威观点可见在Mitsui& Co Ltd v Flota Mercante Grancolombiana SA [1988]2 Lloyd’s Rep.208案中说的,FOB所表达是确定货物应如何交付,卖方应承担多少费用,损失或损坏的风险什么时候传递给买方,它不一定需要决定什么时候财产发生转移。

  法官认为在这个案中租约的真实意图,在传统上来说并不是一个真正的FOB合同。主要原因是货物没有交给被告,而是按指示办理的。合同非常明确地要求原告提供全套清洁装船的提单,按指示及空白标注有运费向收货人收取。鉴于此,财产将转移及交付给被告如果被告安排付款作为交换;FOB的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原告对于约定的价值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它和将财产转移给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因此只能,当他们获得真正的提单才能将货物占为己有。

  而对于被告关于货物已经混了,无法区分是被告的货物,因此被告不再拥有货物所有权。法官认为,如果被告这么认为的话,那么将对被告更为不利。在Indian Oil Corporation Ltd v Greenstone Shipping Co SA [1988] 1 QB 345; [1987] 3 All ER 893案中,法院判,如果一方错误地将别的货物与自己的货物混在一起,变成同一性质及质量,为了实际目的而无法分开,无辜方有权获得等同于在混之前属于他的那一部分货物;如果对数量及质量仍然有怀疑,应该以对无辜方有利的来处理。

  结合这些判例,作为二船东要谨记,船长的授权仅仅是针对第一套提单,船长也只能签发一套提单而没有权利再签发第二套提单。因此,如果没有再次取得船东授权的情况下,而私自去签发提单,那么这种行为因为未获得授权,而会使得转换提单对船东没有约束力。

  而作为精明的船东,应先以各种借口先拒绝租家签发转换提单的要求,尽量避免在合同中并入转换提单的条款;因为一旦并入,就变成了租家的选择权,船东不同意的话就构成了违约。如果迫不得已,必须得同意租家签发转换提单,先把转换提单的条款并入租约,同时还必须注意并做好以下几点:

  (1) 租家提供保函(再严格点要求提供一级银行担保)

  (2) 确认收到全部的第一套正本提单

  (3) 船东委托自己代理并授权代理签发(如果是二船东,必须得取得原船东授权)

  (4) 仔细核对转换提单上的信息,除了发货人和收货人名称可以更改外,之外的任何信息,包括装货港、卸货港、货物描述、批注、数量等等必须与第一套正本提单完全一致。(如果不一致可能存在错误描述构成侵权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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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Alex (微信公众号 航运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