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几个伦敦仲裁案看装卸工损坏的通知要求及损坏赔偿

2020-01-081046
  在London Arbitration 9/84案中,在NYPE格式上的租船合同项下,涉嫌装卸工损坏引起争议。第32条规定:

  Charterers are topay for stevedore damage (ordinary wear and tear excepted). Charterers are notto be responsible for stevedore or other damage to the vessel, including anytime used for carrying out such repairs resulting from damage unless notifiedin writing by the Master at the time of occurrence of damage or soonest practicable thereafter, also for hidden damage . . .

  承租人应赔偿装卸工人的损坏(普通磨损除外)。承租人对船舶的装卸工或其他损坏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任何由损坏引起的修理时间,除非船长在发生损坏时或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书面通知,也应对隐性损坏负责。

  关于装卸工人的损坏有许多索赔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出租人没有根据第32条给予损害赔偿的适当通知。出租人认为,根据第32条给予书面通知不是先决条件。即使是这样,这只是仅限于第32条索赔的要求,而且出租人仍有权根据租船合同的其他规定追偿,比如那些要求该船以与交船时一样的良好状态和条件还船。出租人认为,无论如何,承租人并没有因为没有直接通知他们而受到损害,因为在任何情况下,他们仍然可以行使从装卸工人那里获得补偿的权利。

  承租人争辩说,第32条的要求是先决条件。显然,第32条旨在成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于装卸工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全面守则。出租人不能依靠租船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来逃避责任。承租人因未及时通知而受到影响。通知没有给予他们,使他们无法从有关的装卸工人中追偿。

  仲裁庭裁定认为第32条的要求是“先决条件”。每当发生损坏或怀疑可能发生的情况时,应由船舶和/或出租人通知承租人的代理商/装卸工人。可以理解的是,当认为发生损坏的地方装满了货物时,这可能会导致问题。但是,这种情况应在卸货时显示出来,然后船舶应正式确认损坏通知。在某些情况下,也有可能直到最后一次还船检验之前,损害才真正显现出来。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只要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就不应排除出租人提出索赔的权利。仲裁员认为,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应一并阅读,单独解读第32条是不恰当的。

  仲裁员对承租人的偏见没有留下深刻的印象,因为出租人完全不知道承租人与装卸工人之间的装卸合同的条款,因此不受其约束。

  在期租合同下,通常承租人负责装卸卸货安排及对装卸工损坏负责。但如本案,仲裁庭认定装卸工损坏的通知是索赔的先决条件,因此在发生装卸工损坏之后,船长应该在第一时间给予承租人通知。当然,装卸工损坏还涉及到默示的赔偿权问题,因遵从承租人指示,配合进行装卸货作业,如果有损坏可以找承租人追偿。

  在London Arbitration 18/84案中,租船合同第30条及第31条规定如下文。根据船长签署的一份印刷的装卸工损坏表,1977年2月25日,该船的其中一个船舶舱顶受到了一定的损害。该表本身的日期为1977年3月4日,即船舶完成的日期。在印刷表格上有规定将其副本提供给代理商或监货人员,但没有证据表明提供了副本。

  1977年9月28日,出租人写给承租人的字眼清楚地表明,这封信构成了出租人对承租人有关损害的第一份通知。他们附上了维修人员的形式发票,以支付维修费用,并要求结算,但从未结清。

  出租人辩称,他们已经遵守了租船合同的第31条,因此,租船人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第31条专门涉及装卸工人的损害,因此第30条也与该事项无关。承租人争辩说,第30条的范围足以涵盖任何损害,包括装卸工的损害,应将这两个条款一并阅读。承租人争辩说,即使出租人遵守了第31条,也没有遵守第30条,因此他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30条及31条规定如下:

  Clause 30 of thecharter provided:

  Should the masterat any time suspect damage to his vessel, which is the charterers’ responsibility, he must advise immediately charterers latest within 48 hoursafter the suspected occurency of damage, other than ice damage, failing which charterers will not be responsible for damage to the vessel.

  - Clause 31 read:

  Charterers agree toconsider claims for damages caused by the negligence of stevedores in loading/dischargingvessel, only when such damage is duly sustained by the master’s prompt noticeof claims served in writing upon the party responsible, immediately on completion of loading and/or discharging of the vessel at the port concerned.Copies of all correspondence exchanged and invoices in this connection must be forwarded promptly to charterers.

  仲裁庭裁定认为第30和31条必须一起阅读。首先,第30条提到一般对船舶的“损害”,这是承租人的责任。显然,该宽度足够覆盖装卸工的损坏。其次,关于48小时通知条款,冰损坏被排除在外,除装卸工人损坏外,几乎没有其他损坏。第三,第30条处理向承租人发出的通知,而第31条处理向负责方发出的通知,即在装卸工人损坏的情况下装卸工人。发出这两类通知有完全不同的原因。承租人需要它,以便他们可以采取适当的步骤来使实际的责任方承担责任,并可能确保自身安全,例如,通过从装卸合同中扣留足够的钱来承担可能对出租人呢承担的任何责任。必须通知装卸工人,因为许多装卸工人的雇用条件排除了责任,因为他们没有立即收到损坏通知书。

  尽管出租人已经满足了第31条的要求,但没有令人满意的证据支持他们已经满足了第30条的观点,即在怀疑发生损坏后48小时内直接通知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因此,最终裁定出租人的主张不成立。

  因此,在碰到类似的工损问题,船长应该第一时间递交工损通知给所有相关方,尤其是租约链条下的承租人,以确保其船东利益不受损。与期租合同相反的程租合同下,通常约定如果有装卸工损坏,由出租人和装卸工直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免除了承租人的责任呢?

  在London Arbitration 4/87 案中,当事人以修改过的Gencon格式租用了该船。其中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货物以船舶没有风险及费用的方式卸货,装卸工损坏(如有)出租人直接和装卸工人解决。

  在卸货过程中,由装卸工在其中一个船舱中操作的履带式卡车在机舱舱底板上撞了一个孔。

  二船东根据主租船合同对装卸工人的损害对注册所有人承担责任,并试图根据第18条从承租人那里收取修理损害赔偿的费用。承租人认为,根据第18条,他们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租船合同,对装卸工造成的任何损害赔偿均应向装卸工提出和/或直接与装卸工解决。

  仲裁庭裁定认为从解释上讲,承租人的论点将被拒绝。如果第18条的第一句话单独成立,他们显然将承担责任。但是,以上引用的该条款中的另一句话等于承租人的承诺,即装卸工人有责任,而承租人必须兑现该承诺。

  仲裁庭认为出租人仅需证明他们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努力(而不是最佳努力)从装卸工人那里追偿过来,而这些失败了。证据表明,出租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让装卸工人付款,但未成功。因此,出租人有权针对承租人获得损害赔偿。

  程租合同下,通常约定如果有装卸工损坏,由出租人和装卸工直接解决。但是除非租船合同另有额外异常清晰明确的措辞,无论如何承租人对装卸工损坏均不负责等措辞,否则只要出租人已经尽力与装卸工处理,承租人仍然免除不了对装卸工损坏的责任。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Alex (微信公众号 航运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