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期费打折 租家未付 是否可索赔全额 管辖权--London Arbitration 8/21

2021-03-16822
  承租合同下,通常会规定在卸货之后多长时间内需要结算滞期费;有时候承租人会找各种借口来拖延装卸时间计算,甚至要求给予打折。更甚者,就算船东给了一定的折扣,仍然会拒绝支付。

  在London Arbitratino 8/21案中,租船合同为Gencon94的格式,并附有一租船确认书。索赔人船东将船舶租给被告承租人,执行从印度散装重晶石块到沙特阿拉伯的航次。

  船东于10月10日完成卸货后,提交了21,250美元的滞期费发票。租船合同规定的滞期费率为每天8,000美元,按比例计算,并在卸货完成后的12天内结清。承租人未能在10月22日或之后付款。由于没有付款,船东在11月8日给承租人开了发票,给予折扣减到18,000美元的金额,但承租人仍未付款。

  船东最终任命了一名仲裁员,承租人未能任命仲裁员,因此船东的仲裁员成为唯一的仲裁员。船东在仲裁中请求赔偿21,250美元。承租人没有提交任何意见书,承租人也不参与仲裁。

  仲裁庭认为要确定的问题是船东是否可以全额提出21,250美元的现行诉讼程序,还是只限于发票金额给予减少后的18,000美元。

  承租人没有对应付款额提出任何质疑,因此提出了一个问题,即船东为何表示他们会接受减少的金额。仲裁庭没有获悉当事双方之间进行了任何谈判,导致发出了第二张滞期费发票。仲裁庭认为最明显的解释是,船东准备接受稍微减少的金额以换取承租人及时付款,但承租人却没有及时付款。该事实发生了,仲裁庭认为由于发票中没有明确说明,因此只能作为默示条款。

  仲裁庭认为对默示条款的一种解释是“好事旁观者”测试。这就是默示条款如此明显的地方,以至于不用说,在当前情况下,可以接受减少的金额作为迅速付款的回报,因此,如果旁观者提出了该条款,则双方的答复将是一直是“当然”。

  最终,仲裁庭认为船东可以根据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要求全额赔偿21,250美元,这是将要判给船东的款项。

  在The Four Island [2019] 1 Lloyd's Rep.643案中,在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的租船确认书中,船东以修改过的Asbatankvoy格式将Four Island轮程租给承租人,执行从俄罗斯远东的Kavkaz装载原油到Novhodka卸的航次。

  航次完成后船东索赔滞期费718,948.08美元及190,200美元的加热成本;最终双方邮件确认,承租人同意在2015年4月15日或之前支付600,000美元,该金额涵盖了该租约下所有的未决索赔。承租人要求船东按该金额提供发票,船东提供了,但是承租人并未支付。

  船东提出仲裁,承租人认为仲裁庭对该索赔没有管辖权。仲裁庭裁定他们有管辖权。考虑到当事人的谈判及他们所采取的方式,当事人虽未明确但客观的意图是第二份协议应该受原始租约下纠纷解决条款的管辖。

  承租人不服仲裁庭裁决,对1996年仲裁费第67条的实体管辖权提出异议。承租人主张船东的索赔是协议下的索赔而不是原始租约下的索赔,该协议中并未包含仲裁条款;也未有任何措辞说并入原始租约的仲裁条款。

  高等法院的Males法官认为,公认的事实是1996仲裁法第67条质疑涉及重新审理,而不仅仅是对管辖权问题的审查,因此法院必须自行解决该问题。它不仅限于审查仲裁员的推理,而且可以有效地重新开始。Dallah Real Estate & Tourism Holding Company v Ministry of Religious Affairs of the Government of Pakistan [2010] UK SC 46, [2011] 1 AC 763案中确认了该方法,该法令也清楚地表明了这一决定和推理的仲裁员无权享有任何特定的地位,尽管(取决于其能力)推理将为法院提供信息并引起法院的关注。参见Mance勋爵在第36段和和Collins勋爵在第96段的阐述。

  那么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协议解决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考虑了这个问题,Males法官认为不得不说(在提及“举证责任”时可能会有轻微的争论),仲裁员的推理是完全令人信服的。此外,鉴于他们可以承担的航运业多年的经验,如果不考虑这些仲裁员的观点,这是不切实际的,那是不现实的。因此Males法官同意仲裁员他们的观点。

  双方在其电子邮件交换中达成的协议是应支付600,000美元。那是就船东的滞期费和加热费索赔应支付的款项。尽管可以将电子邮件的交换描述为“和解协议”,但这实际上是一个非正式的,例行的安排以最终确定租船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额,尽管意大利律师卷入了。Males法官同意仲裁员的意见,很明显,当事双方希望如果未支付约定的金额,则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继续适用。该条款的措词宽泛足以涵盖此类索赔,尽管根据新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支付600,000美元的协议是新的诉因 。

  Males法官认为令人难以想象的是,当事方打算,如果未支付商定的金额,则船东将无法在仲裁中寻求当事方选择的中立法律立场,并无法获得在纽约公约制度下易于执行的裁决。但相反,将必须在承租人的本国管辖范围内或通过寻求在该管辖范围之外进行英国法程序的许可而开始法院程序。

  Males法官“和解协议”中也没有法律选择条款,但是很明显,当事双方都希望租船合同中所包含的英国法律选择将继续适用。承租人的代表律师认为,租船合同中明确的法律选择不适用于和解协议,尽管该协议可能受英国法律管辖。但是,这是根据《罗马公约》进行的不同分析的结果。但是,在Males法官看来,如果和解协议根本没有适用于租船合同的任何其他法律管辖,而该和解协议完全没有法律选择的可能性,那将是非常奇怪的。需要提及《罗马公约》只是强调了承租人立场的不真实性。Males法官认为看不出为什么仲裁条款并非如此。

  Males法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几乎不需要对Hofmann勋爵在Fiona Trust case (Fiona Trust & Holding Corp v Privalov [2007] UKHL 40, [2008] 1 Lloyd's Rep 254案中关于理性商人作出任何表述,此后在许多情况下都扮演重要角色,如果有必要,他会再次准备好借助常识进行帮助。

  Males法官认为无需过多提及所引用的一些案例,例如Stellar Shipping Co LLC v. Hudson Shipping Lines [2010] EWHC 2985(Comm)和Uttam Galva Steels Ltd v.Gunvor Singapore Pte Ltd [2018] 2 Lloyd’s Rep.152案。Males法官接受承租人的代表律师的意见,即这些案件涉及的是另一种情况,可以区别对待,尽管毫无疑问,它们所适用的广泛原则也适用于此。

  承租人的代表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点是和解协议在双方之间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取代了原租船合同项下的关系。但是,Males法官认为,没有明确的规则规定当事双方建立新的法律关系(此处为和解协议)时,原来基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必定不再适用。

  最终Males法官裁定,当事各方先前在交换电子邮件的方式中同意支付这笔款项时,法庭有权裁决滞期费;但承租人没有支付这笔款项,而付款失败属于原始仲裁条款的范围。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Alex (微信公众号 航运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