亏舱费索赔 option的法律意义-London Arbitration 7/21

2021-03-14857
  在London Arbitration 7/21案中,该船被租用运输煤炭。船东可以选择装载27,000至33,000吨的货物,承租人必须在指定的码头提供安全的港口/泊位。

  船东通过向承租人发送电子邮件的装载计划,有效地行使了他们选择装载33,000吨的装载计划,该装载计划显示最大装载10.99米离港吃水的基础上装载的货物数量。

  在租船合同签订之前,船东已经通过电子邮件询问了承租人在装tan港的代理,并被告知码头的最大吃水深度超过了13 米。代理人表示,该船将停靠在指定的泊位,该船在装载33,000吨的货物上没有问题。

  实际上,承租人命令船舶在不同的泊位装载货物,最大开航离港吃水深度为10.50米,这将不允许装载船东选择的最大货量。承租人未能更改泊位提名。船长按照该泊位的最大允许吃水停止了装载。因此,货物短缺了1,590吨。

  船东请求赔偿该数量的亏舱费19,512.28美元(扣除佣金)。船东说,这是租船合同中的一个隐含条款,即承租人将提名一个安全泊位,使该船可以装载30,000吨货物,增幅为10%或更少。

  承租人认为,他们已经准备好装载33,000吨的货物,他们没有保证将使用哪个泊位来装载货物或是否有可用的吃水,并且船东/船长要检查是否他们选择的货物数量在“安全限制”内。承租人还认为,船东本可以提名其他代理人就泊位上的吃水提供建议。承租人的立场是,他们履行了指定安全港口/泊位的义务,并履行了满载货物的义务。

  仲裁庭裁定认为可以用非常简单的方法来解决争端。即使船东对他们所主张的默示条款有误,甚至在没有代理事先关于装货泊位的建议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船东也有权对不受限制的货物数量行使选择权,承租人也有义务装船。船东选择的最高货量为33,000吨。如果承租人根据自己的泊位选择阻止了该船装载该数量的货物,则承租人他们违反了该义务。

  因此,仲裁庭认为承租人的论据对他们没有帮助。通过命令船舶停靠在吃水深度受到限制以至于阻碍船舶装载33,000吨位置,承租人阻止了船东选择权的行使。仲裁庭认为那是违反租船合同的行为,因此承租人要赔偿船东的索赔额。

  Held, that avery simple approach led to the resolution of the dispute. Even if the ownerswere wrong about the implied term for which they contended, and even withoutthe agents’ prior suggestion as to the loading berth, the owners were entitledto exercise their option as to cargo quantity unfettered, and the chartererswere bound to load whatever amount the owners opted for up to 33,000 mt. If, bytheir choice of berth, the charterers prevented the vessel from loading thatquantity, they put themselves in breach of that obligation.

  Accordingly,the charterers’ arguments did not assist them. By ordering the vessel to aberth where the draft was so limited as to stop the vessel loading 33,000 mt,the charterers frustrated the exercise of the owners’ option. That was a breachof charter, and they were therefore liable for damages in the amount claimed.

  关于货物装载的问题,可以参阅之前《从船长的配载谈Option行使的法律意义》。通常情况下,合同的货量都有个多少百分比的选择权,比较常见的有10% more or lessin Owners’option。当然也有10% more or less in Charterers’ option,或者Min/Max xxx mts的情况。如果是这种Min/Max的情况,船方一定要提醒承租人及码头方,严格严重配载图来装载;一旦做完水尺后发现货量不足,要求发货人补足;如果超了也第一时间要求卸回去。不然与租约的货量不一致,出租人将面临被索赔的风险。  

  对于出租人有option的情况,似乎弹性大一些,可多可少,按船舶的实际情况来装载即可。但为了安全起见,如在Louis Dreyfus v. Parnaso Cia Naviera S.A. (The “ Dominator”) [1960] 2 Q.B. 49案中解释过“approximated”措辞对出租人的保护作用,因此建议船长在发送相关配载图给承租人或代理的时候加上类似如下批注。加了这些批注就不用担心因为外界因素或者本身疏忽导致货物无法完全装上船,如果因此产生额外的费用问题,出租人也可以免责,因为货量是大概预计的,船长并不保证能装到该货量。  

  而关于船长在配载中行使Option的问题,在Reardon Smith Line Ltd. v.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1963] 1 Lloyd’s Rep. 12贵族院案中,Devlin勋爵对option作出了权威解释。Devlin勋爵认为“Option”在其最广泛的解释中意味着简单的选择或自由选择。合同中的义务通常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履行,义务方可以选择任何一种他喜欢的方式。例如,合同可以提供9月/ 10月的装运,然后托运人可以选择他喜欢的61天中的任何一天。

  Devlin勋爵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是否会在普通语言中被描述为有61种选择。但是,当合同本身限制和列举义务时,就像它要求托运人运送小麦或大麦或面粉一样,谈论他可以选择运送这三种商品中的任何一种,这是非常明智和自然的。但是,有一个较窄的意义,即可以使用该词,即授予选择权持有人特别授予的选择权,并仅用于他自己的利益。在这个意义上,Devlin勋爵认为,这个词通常用于商业世界。Devlin勋爵认为如果存在“商业选择”,那么法律地位就会大不相同。当时没有一种合同义务以其他方式履行,但一种义务是以一种方式履行,除非选择权持有人选择以另一种方式替代,并通过有效行使其选择权来替代。在行使他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获得的选择权时,持有人不一定会考虑另一方的便利或利益。如果有义务运输一整载满舱满载的小麦货物并可选择改种大麦或面粉并且小麦运输受阻,他没有义务改为大麦或面粉,因为这是他唯一的方式。可以运送满舱和满载的货物。因此,这里的问题是承租人的合同义务是否正确表达为有义务按照规定的限制,由承租人选择按比例装载满舱和满载的小麦,大麦或面粉货物;或者是否有义务装载满舱和满载的小麦货物,并允许承租人以混合货物替代该货物。  

  如果任何一方打算行使关于装载货物数量的选择权,则必须明确说明该选择。如果租船合同确实赋予一方这样的选择权,他必须在租船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如果有的话)或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其选择权,甚至可以在装载完成之前的任何时间行使其选择权。一旦该选择权得到有效行使,租船合同就成为该数额的合同,就好像它从一开始就被写入租船合同一样。因此船方要充分利用option来争取尽可能大的弹性空间。



  推荐《伦敦仲裁案例集》,收录了从1979年到2019年所公开报告的800多个伦敦仲裁案例。每一个仲裁案例都是航运实务日常中常见的争议,调度,租船,法务,协会,律师都值得看一看。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Alex (微信公众号 航运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