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官三十六计:简粗解读36个权威观点之十(沿海内河运输相关问题)

2018-03-20813
  特别声明

  本文引用的权威人士讲话内容全部来源于网络上已公开的资料,摘录过程如有错漏,敬请自行网搜原文。
  


  【权威观点】

  首先要强调的是,《海商法》第四章不能适用于沿海运输。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次,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准确识别托运人和承运人。第三、现在多数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都适用了原交通部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严格讲,《货规》为部门规章,并不属于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宜在裁判文书中将《货规》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但是可以在本院认为部分参照适用《货规》的规定进行引用和论述。实践中,格式运单上如注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货规》,可以将其视为当事人约定条款予以适用。目前我们正在调研,争取将《货规》中的有关条款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

  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承运人签订的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有效,各个法院的认识并不统一。我们认为,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限制经营项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行政许可审批是对市场准入条件的设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并根据《合同法解释(一)》(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所签订的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属无效合同。

  ------2012年7月28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1、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适用《合同法》和《货规》(《货规》于2016年5月30日废止)。

  2、运单上注明有关权利义务适用《货规》的,视为当事人约定条款。

  3、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所签订的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承运人将货物安全运到的,运费适当予以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3.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而且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了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合同无效和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5.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没有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应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公主简介

  王博,曾任执业律师、地方法院法官,现就职于武汉海事法院,系多家平面及网络媒体专栏专家、特约撰稿人、“海事法官”微信公众号创建人。以轻松诙谐的文风进行海事海商法律的宣传普及,引发海商学术界及海事法律圈同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被誉为“史上最逗比海事法官”、“海事法律圈当年明月”。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武汉海事法院 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