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官三十六计:简粗解读36个权威观点之七(船舶优先权的问题)

2018-03-141058
  特别声明

  本文引用的权威人士讲话内容全部来源于网络上已公开的资料,摘录过程如有错漏,敬请自行网搜原文。
  


  【权威观点】

  第一、当事人对于特定海事请求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具有利害关系或者诉的利益,有权提出确认请求。无论当事人在提起要求赔偿的给付之诉同时一并提出该确认之诉,还是单独提出确认之诉,法院均应依法受理,进行审理并作出确认与否的判决。

  第二、权利的存续或者享有的状态与权利的行使是两个不同概念,两者的关系应当是:存续或者享有状态是行使的前提或者条件;行使权利可以使权利(享有)延续或者在实现后消灭;在权利存续或者享有状态下,权利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何时行使等问题。船舶优先权的存续或者享有与行使也是如此,司法实践应当予以明确区分。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某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或者其享有船舶优先权,在性质上属于确认权利享有或者存续问题,而不是行使问题,因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有其法定性(如《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扣押)。当事人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如果船舶优先权仍在存续期间或者为当事人所享有,则法院不应将该请求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即船舶扣押相联系,不能断然以当事人未申请扣押船舶为由不受理、不审理或者不确认其该确认请求。

  第三、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依附性、秘密性、优先性、有期限性的特点。当事人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法院应当查明其产生与存续的事实,对于在一、二审判决作出前船舶优先权已经逾期消灭的,判决驳回该项确认请求;对于在一、二审判决作出前船舶优先权尚存续的,应当在判决确认具体海事请求对特定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同时,特别一并写明其存续期限,以免造成当事人在存续期间届满后根据生效判决,以法院无期限地确认船舶优先权为由继续主张优先权所带来种种后续争议。

  第四、关于船舶优先权相关案件的释明,这是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对于船舶优先权的享有与行使问题,目前有些海事法官尚有疑问。就勿论当事人甚至诸如船员等社会弱势群体。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法官在这方面的释明权或者释明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实质的公平正义和务实解决问题的角度看,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向当事人适当释明是可行和必要的,包括船舶优先权制度内容、当事人是否主张或者行使,如何主张或者行使等事项。

  第五、就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主张船舶优先权的,原则上仅认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发生上述报酬与费用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船员上船服务之前在岸上待派或者离船休假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第六、《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该期间的起算原则上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请求权产生之日起算。但是,船员工作具有特殊性,工资等劳动报酬一般按月给付,部分船员长期随船作业,难以及时维权,相关船舶优先权的除斥期间从船员离船时起算更为合理。

  ------2017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1、单独或一并提出船舶优先权确认之诉的,海事法院均应受理;

  2、当事人有权只申请确认船舶优先权而不申请扣押船舶,海事法院不能以当事人只申请确认而未申请扣押为由不受理、不审理或不确认;

  3、判决作出前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判决驳回;判决作出前船舶优先权存续的,判决确认。同时在判决中写明船舶优先权存续期限,免得当事人在船舶优先权到期后仍依据生效判决主张优先权;

  4、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法官有必要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船舶优先权;

  5、法院原则上只认定船员在船期间的报酬和费用具有优先权;

  6、船舶优先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从请求权产生之日起算,但船员在船的报酬从船员离船之日起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公主简介

  王博,曾任执业律师、地方法院法官,现就职于武汉海事法院,系多家平面及网络媒体专栏专家、特约撰稿人、“海事法官”微信公众号创建人。以轻松诙谐的文风进行海事海商法律的宣传普及,引发海商学术界及海事法律圈同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被誉为“史上最逗比海事法官”、“海事法律圈当年明月”。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武汉海事法院 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