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趣说法】义务人不付打捞清污费,海事局肿么办?

2016-12-08812

哥在以前的文章里提过,海事局的哥们在水里的干活,相当于陆上的交警。如果道路上出了事儿,甭管是拖是吊,交警得麻溜儿把车祸现场打扫干净,以免妨碍交通。在水上也一样,只不过负责这事儿的人变成了海事执法人员。不一样的是,道路窄,水路宽,路上的渣子必须得清,而在水里就不一定勒。点解?如果水下的沉船沉物对航道安全和环境没有造成威胁,清不清理全凭自愿,毕竟人家没碍着你啥事儿。但一旦对航行安全和周边环境形成威胁,那就必须得做无害化处理。沉船碍航的,把它捞起来弄走,捞不起来的,把丫炸喽!对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立马找专业班子清污,把危害降到最低。对暂时没危险但保不齐以后不出事的,也得进行清理。好比丫一化学品箱子沉了,现在是没事儿,但时候一长铁皮锈穿了,这汞那酸漏出来可不得鸟!
 
从强制打捞清污程序来看,首先由海事局对沉船沉物的危险性进行评估,如果心里咯噔一下子,就得强制义务人限期打捞或清污。义务人到期不动的,由海事局来代办。打捞清污作业是个技术活儿,一般只能是有资质的专业公司来干,价格方面好像也没啥谱,总之是很高。不过,咱中国在这方面的技术貌似还不错,韩国“世越号”的打捞作业不也被上海救捞局承包了么,这一票就是7000多万美金,赶上最近美金走强,光汇率就赚大发了!
 
一般来说,海事局是不会为强制打捞清污的费用操心的,他们只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当当老娘舅,具体的合同由义务人和专业公司来签。但,如果义务人不听招呼拒不签约的,那就只好由海事局来张罗这事儿鸟,这就在牵扯到了“代履行”的问题。
 
一、什么是“代履行”?
 
行政法意义上的代履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而该义务可由他人代为履行时,行政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履行,并由义务人承担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再来看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简单粗暴解读:让你搞,你不搞,本官替你搞,但钱你出。
 
从以上法条还可以看出,代履行只适用三种情形:

危害交通安全;
造成环境污染;
破坏自然资源。
 
代履行的实现无论是行政机关亲自动手,还是委托其他公司代办,其本质属性都是代义务人履行。因此,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也是代履行,其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义务人承担。有人说了,行政机关吃的是党锅党饭,干“代履行”的活是应该滴,花的也是公款,不能再管别人要钱!这话猛一听起来很有道理,但经不起推敲。为毛?首先,打捞清污是责任人的义务,义务人不愿意干的事由行政机关帮着干,钱由义务人出是法律规定。第二,行政机关是个只花钱不赚钱的地方,他们花的每一分钱都是纳税人的,让行政机关买单不就等于让全民买单么?你行政机关愿意这么干,俺全民不同意尼!
 
二、怎样确定履行义务人?
 
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代履行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但这个义务人到底是谁尼?这又牵出一个责任主体识别滴问题。海事局的兄弟们可别小看这个问题,处理不当丫就等着当被告吧!为毛这么说?道理so easy!假如你正坐在办公室里抠脚丫子尼,忽然来俩儿海事局的哥俩儿向你征收强制打捞的代履行费用,你丫不急眼呐?
 
结合咱说的打捞清污,来看看我国法律对履行义务人主体是肿么规定滴(不想看法条滴跳过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严重危害船舶安全航行的沉船,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者解体清除,但是所采取措施应即通知沉船所有人,如果沉船所有人不明或者无法通知时,应当在当地和中央报纸上公告。

第五条 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申请期限和打捞期限,通知或公告沉船所有人

沉船所有人必须在规定期限以内提出申请和进行打捞;否则,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可以进行打捞或者予以解体清除。

义务主体:所有人
 
《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义务主体:所有人、经营人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义务主体:所有人、经营人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义务主体:肇事船方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海事局责令强制打捞的义务主体有三类人:

1、所有人; 
2、经营人;
3、肇事船方。

这三类义务人都是和船舶有密切联系的人,如果是沉船的话还好说,但沉的如果是货,又该指定谁来处理尼?沉物的所有人能不能被指定为打捞或清污的义务人?关于这个问题,咱还得扒一扒老黄历---交通部1957年的《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从该法第二条“除军事舰艇和木帆船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内河的沉船,包括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都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随船货物的强制打捞也得由船舶所有人负责。因为,船上装的货往往不是一家的,一旦翻了船,水流再一搅和,货或货柜肯定整得哪都是,谁能分得清谁是谁的货?再加上“沉舟侧畔千帆过”,第一时间消除航道安全隐患才是王道。所以,从效率的角度考虑,由船舶来当这个“冤大头”是再合适不过了。
 
有童鞋问了,俺是光租人,有木有当“冤大头”滴资格?答:恭喜你!关于这一点,在海事行政和司法实务中有个“利益支配说”,针对的就是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这个理论就不多扯了,有兴趣和时间的,可以去和度娘研究研究。哥只告诉你结论:当船上所载货物成为强制打捞的对象时,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光船承租人都可以作为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
 
三、强制打捞费的追偿程序
 
1、代履行公司提起的民事追偿程序。
 
民事追偿说白了就是要债,而债的产生原因主要有四种,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代履行公司想讨的这个打捞清污费也逃不出这个圈子,但主张对象不同,法律关系就不一样。下面咱就一一对照,王八捞上来挨个放血。

A合同之债。在海事局委托打捞清污公司代履行的情况下,代履行公司和履行义务人之间是没有合同关系的!要说有合同关系的,只能是海事局和打捞清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所以:不是合同之债。

B侵权之债。船沉在航道里或油漏得哪都是,的确可能造成侵权,但侵权关系的认定必须以因果关系为前提,既损失结果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比如说,丫的船沉航道里了,后面的船不知道,duang,爆菊了;或者丫船上漏的油把带鱼养殖户周老板养的带鱼全闷死了,损失一个亿,这叫侵权法律关系。再瞅瞅代履行公司的损失和沉船沉货有么斯关系?要说一点关系木有,好像也说不过去,毕竟一只南美洲的蝴蝶扇动翅膀可以引起得克萨斯州的龙卷风,世界是普遍联系滴。哥只能说,在这儿构成不上侵权法律关系。

所以:不是侵权之债。

C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从法定的无因管理概念来看,成立无因管理得具体三个条件:
 
没有义务;
为避免他人损失;
主动管理。
 
不得不承认,代履行公司的这个应召服务跟无因管理真的很像,也难怪海事法院以无因管理为由下判(如广州海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106号案)。对这个事儿,哥也只能说“长得有点像”,但像归像,真相只有一个!仨枪眼儿堵上了俩儿,唯一没堵上的是“主动”二字,这恰恰是无因管理最本质的特征。从客观上看,公司进行打捞清污作业是基于海事局的委托,如果丫非得要说这是代履行打捞公司的主动或自愿行为,哥只能推测人家是看在“毛爷爷”的份上,么么哒!人家明明是被动滴嘛!如果单纯为了套上无因管理的套子,而故意忽略海事局委托的这个“因”,那是典型的削足适履,结果只能是血呼滋拉滴。照这个逻辑,打捞公司以后完全可以不用签合同了,只要听说哪儿沉了船,先把浮吊开过去,到地方就让潜水员扎水里拴绳子,捞起来不怕你不给钱。为毛?咱无因管理呀!照这个搞法,还不全乱毬勒?
 
所以:不是无因管理。
 
D不当得利之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法定概念来看,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
 
一方获利;
一方受损;
获利和受损有因果关系;
获利没有合法根据。
 
代履行公司的应召服务对义务人来说构不构成不当得利尼?咱还是按老规矩挨个放血。这一对照不要紧,肿么把哥还造懵逼了尼!居然全对上了,呵呵,有相同感觉滴请举手!好,下面咱就来靶向分析“因果关系”这个梗。

请问:获利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是神马意思?
答:一方获利必然导致另一方受损。必然就是必然的必,必然的然。

辣么,咱们就来捋一捋代履行公司与义务人之间是否存在这种必然的损益关系?履行义务人没按海事局的指令去平事儿,结果少花了钱,这也算是获了利。但,这种获利并不必然导致代履行公司受损。别忘了,可是海事局让丫去捞滴!海事局委托专业公司代履行,实质上是一种政府购买服务的行为,既然是政府购买,当然是由政府先出钱,至于追偿,那是海事局与履行义务人之间的事,与代履行公司无关。所以,义务人不付钱,并不一定导致代履行公司损失,公司完全可以向海事局主张打捞清污费。当然,按眼下的情势,还没哪个打捞公司敢在海事局面前耍横,毕竟有些事还得指着人家……你懂得!
 
所以:不是不当得利之债。
 
2、海事局提起的民事追偿程序
 
海事局当民事诉讼原告起诉履行义务人,这在海事圈已经不是啥新鲜事鸟。2009年,宁波海事法院就判过一个,原告代理人还是著名的海大大---胡老师。该案的案由是沉船损害赔偿纠纷,判决结果是让被告杰斯航运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人)支付原告宁波海事局沉船打捞及清污费用33,575,396元。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海事法院是同意海事局当原告来追偿代履行费用的。判得对不对,哥就不评价了,但请各位童鞋请注意,这个判决作出的时间是在2011年《行政强制法》出台以前,出台以后还能不能这么判?
 
哥的观点:不能
 
海事局委托专业公司打捞和清污是行政代履行,属于《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措施。中国海事局下发的《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第三章“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程序”中也专节规定了“代履行”的程序,并要求海事执法人员在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前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这说明,代履行的行为性质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这个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海事局的代履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还有权提起国家赔偿勒!
 
由此可见,海事局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是行政关系无疑。哥在度娘那也搜了一下各地作出的《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内容均有“代履行的费用全部由你单位承担”的字样。所以,当海事局在实施或委托实施打捞或清污后,完全应当也只能通过行政程序向行政相对人(义务人)追缴,这才是正道!简单来说,海事局找义务人要钱,这是行政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是义务人的行政义务,跟皇粮国税一样,没啥好商量滴!知道法律为毛要规定在行政诉讼和行政执行中不能调解或和解啵?就是怕丫行政机关拿国家利益来做人情。按照马主义的观点,国家机关就是国家管理机器,是维护统治阶段利益的工具,刀把、杆子啥的。工具如果失去了权威,任谁谁都能叫板,统治阶段的利益怕难以维系?必须做到政令畅通才能保住权威,进而维护利益。海事局要做的不仅仅是把钱要回来的问题,核心利益在于维护行政决定的确定力和权威性,这是关系到今后的行政管理该如何开展的大问题。从这个角度出发,海事局当民事原告来向行政相对人追偿也是不合适的。

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这里还得特别注意一个事儿---申请执行的期限。海事局申请执行生效行政决定的,必须得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过期不候。并且在申请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前,有个程序决不能省---催告当事人履行缴款义务。只有在缴款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义务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海事局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忘了这个梗的话,对不起,请到外面帮哥把门带上!
 
话说回来,是不是海事局就绝对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尼?也不一定!这得看丫是哪国的海事局!2015年4月14日生效的《2007年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就作出了不同于中国法律的规定。按照该公约的要求,300GT 总吨以上船舶必须买一份清除船舶残骸的强制保险,一旦发生海事事故造成沉船,海事机构可以直接起诉沉船的保险公司或担保人。可惜的是,咱没加入这个公约,也没有相应的船舶残骸强制保险制度,当然就不存在海事局起诉保险公司的情形了。

好,啰嗦了这么一大通儿,咱也该下个结论鸟:

1、代履行公司可以提起民事追偿程序,但只能告海事局,不能告履行义务人;

2、海事局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原告向义务人追偿,只能申请海事法院强制执行。

钦此!!!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武汉海事法院  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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