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官三十六计:简粗解读36个权威观点之三十三(与破产相关的船舶问题)

2019-12-26691
  【权威观点】

  在扣押、拍卖等强制措施针对光船承租人而非船舶所有人应负责任的海事请求时,如果光船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虽然该海事请求属于破产债权,但该船拍并非破产企业(光船承租人)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可以通过海事诉讼程序清偿债务。

  ------2017年6月16日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现任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扣押拍卖船舶是针对光船承租人而非船舶所有人情形下,光船承租人破产时,被扣押拍卖的船舶不是破产财产。

  【权威观点】

  在扣押、拍卖等强制措施针对光船承租人应负责任的海事请求,且该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时,如果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请求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可直接向破产管理人请求从船舶价款中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在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人按照破产财产方案受偿之前随时进行清偿。

  ------2017年6月16日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现任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扣押拍卖船舶是针对光船承租人而非船舶所有人情形下,船舶所有人破产时,被扣押拍卖的船舶是破产财产,但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先于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人受偿。

  【权威观点】

  关于船舶所有人破产程序对船舶扣押与拍卖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海事法院无论基于海事请求保全还是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等原因,扣押、拍卖船舶,均应在知悉针对船舶所有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及时解除扣押、中止拍卖程序。船舶优先权在理论与实践中被视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产生优先权的船舶除非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否则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认为产生优先权的船舶不是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债务人财产,因船舶优先权而被扣押、拍卖的船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这种认识是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对于破产程序之前当事人已经申请扣押船舶,后又基于破产程序而解除扣押的,有关船舶优先权已经行使的法律效果不受影响。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当事人不能申请扣押船舶,属于法定不能通过扣押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情形,参照《海商法》立法所借鉴的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九条第2款关于法律不允许扣留或扣押船舶期间不得计算在内的规定,该类期间可以不计算入法定行使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间内,以公平公正保护船舶优先权人的合法权益。船舶优先权人在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直接申报要求从产生优先权船舶的拍卖价款中先受偿,且该申报没有超过法定行使船舶优先权一年期间的,该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应当在一般(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之前优先清偿。对因扣押、拍卖产生的评估、看管费用等支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可以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2017年6月16日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现任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1、海事法院应在知悉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及时解除扣押、中止拍卖程序;

  2、产生优先权的船舶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3、基于破产程序解除船舶扣押的,不影响已经行使的船舶优先权法律效果;

  4、当事人不能申请扣押破产中的船舶,属于法定不能通过扣船行使优先权的情形,期间不计算入行使优先权的一年期间内;

  5、船舶优先权人要求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先受偿,申报没有超过法定行使船舶优先权一年期间的,先于无担保破产债权清偿;

  6、扣押拍卖产生的评估看管费用等,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

  15.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93年)》

  第4条 船舶优先权

  1.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下述各项索赔可通过对船舶的优先权得到担保:

  (a)就船长、高级船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由于在船上任职而应得到工资和其他款项的索赔,包括遣返费用和应为他们支付的社会保险费;

  (b)就直接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无论是在陆地或水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提出的索赔;

  (c)就船舶的救助报酬提出的索赔;

  (d)就港口、运河和其他水路规费和引航费提出的索赔;

  (e)根据侵权行为提出的索赔,该索赔是由于船舶营运直接造成的有形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但不包括船舶所载运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物品的灭失或损坏。

  2.由于以下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第1款(b)项和(e)项中规定的索赔不得以船舶优先权予以担保:

  (a)与海上承运石油或其他危险或有毒物质有关的损害,已有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规定严格的赔偿责任以及强制保险或其他为索赔担保的手段,可据以向索赔人支付赔偿的;或

  (b)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废料的放射性或放射性兼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特性。

  第9条 船舶优先权的时效

  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一年后即行消灭,除非在这一期限终止前,船舶已被扣留或扣押,而这种扣留和扣押导致该船舶的强制出售。

  2.第1款所述一年期限:

  (a)对于第4条第1款(a)项所列船舶优先权,自索赔人从船上离职之时起算;

  (b)对于第4条第1款(b)至(e)项所列船舶优先权,自所担保的索赔产生之时起算;而且这一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但法律不允许扣留或扣押船舶的期间不得计算在内。



  海运圈聚焦专栏作者:王法官扯犊子 海事法官